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賴政穎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友徐彥婷為舊識,而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某時,以臉書傳送訊息聯繫徐彥婷謊稱:其弟弟要動手
術,亟需用錢等詞,因徐彥婷無力借款,乃向原告轉述此事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6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再於113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
26日止,以外婆關節炎急需接受手術等理由,透過不知情之
徐彥婷轉知原告或直接致電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復於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113年2月26日16時13分
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及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4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4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1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款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3-17、37-61頁),並經本院調取114 年度投簡字第4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原告實行前開詐欺取財行為 ,而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原因,應就原告全部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 。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