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106號
CLEV,113,壢簡,1106,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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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政佑
被 告 黃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分60期償還,並簽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嗣於上開貸款期間
即1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遂約定
以由被告承接履行系爭借據所載尚餘46期之義務,作為被
告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之方式,原告並於兩造簽立汽(機)車
買賣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將系爭車輛及
行車執照交付與被告。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繳
納任何期款,且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致系爭借據剩餘
期款均由原告自行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借據、系爭買賣契約為證(
見卷第6至10頁),惟系爭借據僅可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且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欄位為空白,依前開資料,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審酌,其請求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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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