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66號
FSEV,114,鳳簡,6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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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訴字第246、713、76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5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呂振麒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振麒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台灣大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並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呂振麒再於112年2
月21日以系爭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及系爭帳戶等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及MAX平台會員。嗣後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只要透過
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即可操作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
12年3月7日早上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
系爭帳戶。其後被告以臨櫃提款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
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至系
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被告MAX平台帳戶
內,再由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伊因遭詐騙,受有25萬元之損
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復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呂振麒,與呂振麒之行為共同造
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給呂振麒使用,並提供帳號 及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提領金錢,對於原告匯款25萬元至系 爭帳戶,及伊於112年3月7日臨櫃提款30萬元,並不爭執。 惟伊係因呂振麒表示其帳戶不能使用,需使用系爭帳戶,始 將系爭帳戶借予呂振麒使用,且伊臨櫃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予 呂振麒,伊也是受害者,並無詐騙之犯意及行為,自無需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



償25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25萬元,並將該金錢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 認屬實。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112年2月或3月申辦 系爭帳戶,是公司要用,培養伊與銀行的信用往來;伊於11 2年2、3月某日在伊文衡路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面交給「阿凱」(按即呂振麒,下同),但伊不知道「 阿凱」的全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688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提 供系爭帳戶予呂振麒使用,並提供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供其提 領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呂振麒。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呂振麒表示 其帳戶不能使用,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呂振麒使用,呂振麒復 表示會還伊錢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信。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 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專 科畢業學歷,從事水產批發,曾任職中華電信,自24歲起開 始工作等情(見偵卷第43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 應可合理判斷其遽予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使系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該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乃被告仍在不 知「阿凱」全名及MaiCoin、MAX平台之情形下(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下稱刑卷】第55頁),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尚非毫無預見,應認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 筱臻到場作證,以證明呂振麒之所作所為,惟並未陳報其住 居所(見本院卷第78頁),致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場,本院爰 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2年3月7日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均交給呂振 麒,為其所自陳(見刑卷第144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 被告並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更前往提領金錢,堪認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仍與呂振麒共同掌控系爭帳戶之 控制權甚明。又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先稱:伊曾自系爭帳戶提



領金錢給呂振麒2次,有一筆是112年3月1日80萬元,另一筆 是112年3月7日30萬元,80萬元是伊拿出來給員工買貨的錢 ,這筆錢是伊自己的,是伊從聯邦銀行轉入的,30萬元則是 伊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呂振麒,是伊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 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嗣於刑案審理中改稱 :伊先後2次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係因為呂振麒信用 不好,叫伊幫他領錢,據呂振麒表示這些錢是他與其他人拆 夥後的錢等語(見刑卷第53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呂振麒告訴伊系爭帳戶內的錢是其跟別人拆夥後的錢,要 伊幫忙領出來,呂振麒則會來幫伊賣海鮮,但呂振麒事後藉 口款項都沒有出來,就沒有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自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系爭帳戶於 112年2月21日開戶時僅存入1,000元,在另一被害人余金子 於112年3月1日早上10時47分許匯入80萬元以前,帳戶內僅 有餘款1,067元,而待余金子及另一被害人謝金澤於同日匯 入各80萬元、50萬元,及其餘被害人陸續匯入金錢後,即由 被告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112年3月7日下午2時5 6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各80萬元、30萬元,互核被告自承其 不認識上開被害人(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在明知系爭 帳戶內有不明大筆款項匯入,且此等款項均非其所有之情形 下,仍未先弄清他人匯款原因為何、是否誤為匯款,即遽予 提領交予呂振麒,果非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帳戶係供詐騙使用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如此不在 意、輕舉妄動。是自上情觀之,被告除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 錢之故意外,更與呂振麒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參以刑 事部分亦同此認定,被告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713、767號判處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至26頁),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益徵被告 與呂振麒間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猶 執詞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㈣呂振麒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25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振麒使用,復 於原告匯款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與呂振麒間有意思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與呂振麒等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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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