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622號
KSDV,113,訴,1622,202506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尤漢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陳○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曾○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勛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
本件事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陳○坤曾○婷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勛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81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勛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收
水」一職,係從事監視或向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
作,竟仍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萬五」
之人、訴外人柯敬浩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
款(俗稱「收水車手」),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
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0
時許,接續假扮成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
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0分,在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高雄市鳳山區福德宮前空地,交付原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2筆帳戶〔帳號後4碼分別為0000、0000(下稱系爭元大0000
帳戶),其餘詳卷,下均同)〕之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1張、信用卡4張、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
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後4碼為0000,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0000)金融卡1張
(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予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
務員之柯敬浩柯敬浩取得系爭金融卡後,依「一萬五」指
示攜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龍鳳公園」,將
系爭金融卡藏匿在「龍鳳公園」水箱錶内放置後離去,再由
陳○勛前自該處將系爭金融卡取走藏匿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龍鳳宮」花圃,嗣柯敬浩再依指示取走系爭
金融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領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1萬元。柯敬浩
再依指示將系爭金融卡及所領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
付給陳○勛,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51萬元。是
陳○勛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勛行為時
為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坤曾○婷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勛有上開行為一事並
不爭執,然陳○勛當時年紀小不懂,是被朋友騙,目前已得
到懲罰而在進行感化教有;另原告求償之金額太高,無力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
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字卷第88頁
),堪信實在。陳○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經手交付系爭
金融卡及自原告帳戶領款之款項,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勛於上開
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然其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此觀其當時
學歷、陳○勛於少年事件調查時就該事件之陳述即可知,是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坤曾○婷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元,應屬
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勛其於本件相關之少年事件調
查程序中已自承:為了賺錢,受人囑託將原告交付之系爭金
融卡領取後交付予訴外人柯敬浩,待柯敬浩領錢後再收受款
項,並放置在其家中地下室待他人領取;其與柯敬浩認識很
久了等語〔參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
12年度少護字第906號卷第83至91頁〕,顯見其已知悉其是拿
取他人金融卡,並交給其明知非金融卡所示帳戶之所有人或
有權領取人之柯敬浩,讓其可領取其中款項後又交付予他人
一情,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及共同參與行為,非單純遭人欺
騙利用,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至陳○勛因本件相關少年案件
而經高少家法院宣告交付保護管束,此乃陳○勛因觸犯刑罰
法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受之保護處分,不影響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以此抗辯,亦無理由。另被告僅
稱無力清償,惟未能提出具體事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有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必要,是其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參審訴卷第59至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原告遭領款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系爭元大9866帳戶 112年6月29日17時25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鎮分行 同日時27分 5萬元 同日時28分 5萬元 同日時29分 3萬元 2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時38分 2萬元 同日時39分 2萬元 同日時40分 2萬元 同日時41分 2萬元 同日時43分 2萬元 同日時44分 2萬元 3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同日19時23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 同日19時24分 2萬元 同日19時26分 2萬元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郵局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4 系爭彰銀帳戶 同日17時 2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 同日17時49分 2萬元 同日17時50分 2萬元 同日17時51分 2萬元 同日17時52分 2萬元 同日17時53分 2萬元 同日17時54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付地點及方式 1 112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 柯敬浩放置在「龍鳳宮」花圃内,再由陳○勛前往領取。 2 同日18時3分許 柯敬浩將金融卡及領取之贓款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在「龍鳳宮」旁巷内,再由陳○勛前往領取。 3 同日19時許 柯敬浩將金融卡及領取之贓款以黃色牛皮紙袋包裝後,與陳○勛相約在「龍鳳宮」旁巷内,當面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陳○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