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5號
KSDM,114,金訴緝,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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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53號、第23988號、第2
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弘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為詐欺之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
,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縱使發生前開詐欺
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仍與透過「楊志浩」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家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詳後述),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2分前
某時許,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林家淇」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者。嗣
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吳易哲林凡喻余玥
(原名林子愔)等人(下合稱吳易哲等3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陳弘宇提供之上開帳戶,陳弘宇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提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僅其中4萬2985元係吳易哲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其餘非吳易哲遭詐騙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後,將上開
款項留供己花用,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弘宇復於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時間,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款項得手。嗣因陳弘宇多次提款行為遭民眾
舉報可疑,員警獲報後前往現場並查證陳弘宇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陳弘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詐欺贓
款因陳弘宇未及上繳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員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
弘宇用以與「林家淇」聯絡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編號4
所示陳弘宇所提領林凡喻余玥遭詐騙而匯入陳弘宇帳戶內
之款項共13萬99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凡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余玥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弘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緝卷第8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緝卷第
84、148、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易哲於警詢時(見
警一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凡喻余玥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至93、103至105頁),並有被
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49頁)、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
、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5至61頁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
63至66頁)、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
一卷第119至123頁、偵四卷第17至27頁)、本案永豐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25至131頁、偵二卷第19
至21頁、偵三卷第21至25頁)、被害人吳易哲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47頁)、告訴人林凡喻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余玥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
113至117頁)、告訴人余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0
7、109、111頁、偵三卷第27、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一卷第至33頁37)、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
71至75頁、偵一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與「林家淇」聯絡使用之IPHONE 8手機1
支、編號4所示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林凡喻余玥遭詐騙而匯
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共13萬9900元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
僅合於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
不合於前次修正及本次修正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
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有期徒刑部分
之宣告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
重(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
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
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
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
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
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查
獲或帳戶遭凍結者,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
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
洗錢未遂。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凡喻余玥
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取得
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然此部分款項被
告於提領後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案,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
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
應屬洗錢未遂。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此即「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茲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吳易哲等3人,使吳易哲等3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及永豐帳戶,並
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雖未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但其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使吳易哲等3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足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犯附表一編號2、3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王耀慶」、「楊志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太太懷孕,我要跟朋
友借款20萬元,後來找了「楊志浩」的朋友「林家淇」借,
林家淇」說他缺員工,他知道我需要錢,可以先借我一筆
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給我等語(見金訴緝卷第
84頁),可知被告是依「林家淇」之指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及富邦帳戶資料予「林家淇」,並提領吳易哲等3人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雖係透過「楊志浩」而認識「林家淇
,進而為本案犯行,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楊志浩」有參與本
案犯行,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詐欺取
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係與「林
家淇」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見金訴緝卷第83、14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林家淇」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另有於112
年4月7日17時55分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被害人吳易哲匯入之
2985元(被告提款金額為2萬元,僅其中2985元係被害人吳
易哲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餘非被害人吳易哲遭詐騙之款
項與本案無關)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有
於112年4月7日17時51分、53分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被害人
吳易哲匯入之款項各2萬元之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補充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53號
、第23988號、第28762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之洗錢犯行,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
之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同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及富邦帳戶予「林家淇」,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之取款者,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吳
易哲等3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所參與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吳易哲等3人調解成立,並於114年
5月12日分別給付余玥吳易哲各5000元(餘款均自114年6
月25日起按月清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68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見金
訴緝卷第119至121、191至193頁)等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有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65、17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告
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㈨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之3罪,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
相近,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7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 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 與「林家淇」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甚明(見金訴緝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我拿去 繳我太太生小孩的費用跟保健品等語(見金訴緝卷第164頁 ),自承已將被害人吳易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 項提領後供己花用,是以,該4萬2985元屬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 易哲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 得5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犯罪所得3萬7985元(4萬2985元-5000元=3萬7985元) ,未據扣案,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此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3萬9900元,係被告提領 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凡喻余玥遭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未及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即遭員警查扣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89頁),是該等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 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9萬9000元及4萬元。
 ㈤又扣案之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 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 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 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易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並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易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7時42分許 ---------- 0萬2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7時51分、53分、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凡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生活市集工程師,並佯稱:因資料庫被入侵,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凡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7日18時21分許 ---------- 0萬9987元 本案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8時24分、25分、27分、31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112年4月7日18時23分許 --------- 0萬9989元 3 余玥 (原名林子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阿瘦皮鞋客服,並佯稱:因資料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余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 112年4月7日18時21分許 ---------- 0萬7402元 本案永豐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8時33分、3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⑵ 12年4月7日18時23分 --------- 0萬6985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2年4月7日21時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陳弘宇 1 IPHONE 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宣告沒收 3 臺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3本 不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3萬9000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自然人憑證2張 不宣告沒收 6 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不詳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不宣告沒收 7 吸食器1組 不宣告沒收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不宣告沒收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弘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弘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均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陳弘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壹支及附表二編號4之洗錢財物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300700號卷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53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8號卷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2號卷 偵四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 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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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