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國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113年7月25日」更正為「113年7月28日」、
第13行補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
「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冠廷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資料之翻拍照片11張」更正為「告訴人
劉冠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及相關網頁資料截圖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之「113年7月25日」均更正為
「113年7月28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之「告訴人」
均更正為「劉冠廷」、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之「告訴人
」均更正為「李政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然查,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衡以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
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接受員警、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是
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
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
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
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然被告卻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
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
(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劉冠廷、李政翰,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
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且被
告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 被 告 楊國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劉 冠廷、李政翰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365元,匯至上 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使該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掩飾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劉冠廷、李政翰發現受騙,隨 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廷、李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國志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 醫院看顧我媽媽,我發現我的袋子遺失,裏面有存摺、金融 卡、證件,都不見了,我掉了之後馬上回去原處找,找不到 ,我就去吳興派出所備案。我當時是把袋子放在台北醫學院 外面的小涼亭的椅子上,我忘記帶走,因為當時我媽急著上 廁所,但我備案的資料已經找不到了。我是遺失合庫銀行的 金融卡、存摺及中國信託的存摺,我把合庫銀行金融卡的密 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裏。我隔幾天有打電話去銀 行掛失,那時銀行人員說已經止付了。(改口)是銀行主動 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113年11月14日檢察官內 勤時,問我為何別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時,我說我不知道 ,是因為當時我緊急被傳喚很累,我精神狀很差。我合庫的 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00。我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是真的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劉冠廷、李政翰遭人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且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乙節,亦有被告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及告訴人劉冠廷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相關網頁資料之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稽,是被告之 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113年11月14日本署檢察官內 勤訊問時,檢察官問:為何他人知道你的密碼?,被告答: 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無去掛失帳戶?被告答:有。現在 已經止付。核與被告前開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把合庫銀行金融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裏 ,我合庫銀行的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00。是銀行主動打電 話跟我說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供詞前後不一,已難信為 真實。雖被告隨即對上情解釋並辯稱:內勤檢察官問我為何 別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時,我說我不知道,是因為當時我 緊急被傳喚很累,我精神狀很差等語,惟觀被告於通緝緝獲 時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1月4日約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自行到案,為警方查獲我的等語,足 見被告係於下午5時許為警於公開場合盤檢查獲,並非為警 追捕後遭強制力逮捕,或有夜間逮捕之情形,且觀檢察官內 勤訊問之時間為晚間9時36分,亦非一般人睡眠時間,是被 告前開辯稱:當時我緊急被傳喚很累,我精神狀很差等語, 顯係狡辯之詞,自不足採信。另被告供稱其合庫銀行的金融 卡密碼為0000000000,其中拆解開之「520」、「999」、「 1234」等3組數字均為有意義、好記憶之數字,而被告將其 組合成密碼使用之意,應係基於兼顧安全及方便記憶之故, 實無再以紙條抄寫置放於金融卡袋子內以防忘記之必要,益 徵被告所述金融卡遺失之情,顯非實在。
(三)再查,被告前開既辯稱:是銀行主動打電話跟我說我被列為 警示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於發現遺失後,進行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掛失止付程序。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社會經驗、 正常智識之人,必然以謹慎之態度保管其帳戶,若不慎遺失 ,無不立即報警,或者至少向銀行申報遺失止付,則被告竟 均未進行上開程序,已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前於108年間 ,曾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119號、109年 度偵字第12177號(下稱前案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2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另於112年間,又因提供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350號(下稱前案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55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尚未確定),有 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乙中雖亦辯稱帳 戶之金融卡是在台北醫學院附近遺失云云,惟顯然不為前案 乙之偵查檢察官、審理之法官所採。姑不論被告前案辯詞是 否屬實,歷經前案甲、乙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後,對於個 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保管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 、謹慎,應無諉為不知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辯金融卡遺失 等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衡以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 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 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該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 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顯與其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 無法確保是否可順利提款及轉帳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綜上 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並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 款項,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冠廷 113年7月28日11時4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曹小群」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之掃水機,復以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及未簽署三大保證需進行認證等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5日 12時5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7月25日 1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25日 13時51分許 2萬8134元 2 李政翰 113年7月28日13時許 以臉書暱稱「簡安」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之二手包包,復以開啟統一超商賣貨便及未簽署協定需進行認證等情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28日 13時44分許 1萬123元 113年7月28日 13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7月28日 13時50分許 2017元 共計 14萬8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