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瑄玲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云云,然
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對方姓名、住所,網路認識
兩週,沒有見面、沒有視訊等語(見偵卷第18頁),難認被
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對話紀錄
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係出借帳戶
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
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主觀上顯可預見該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果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
告訴人陳思宇、賴煒承(下稱陳思宇等2人)之財物,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款
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思宇等
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思宇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 被 告 陳瑄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4、5月間某時(5月4日13時58分前),在不詳超商門 市,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陳思宇、賴煒承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陽信帳戶,旋即遭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思宇、賴煒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瑄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事實。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今年初在網路結識一位網友,他在中國上海銀行工作,說是嘉義人,我們聊了2星期,以情侶方式互動,他說朋友在國內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我沒有想到是詐騙,就將陽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到超商刷條碼寄給他等語。 ㈡ 1.告訴人陳思宇、賴煒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思宇等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思宇、賴煒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㈢ 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思宇、賴煒承受騙而匯入金錢至被告所申辦本案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相關證據可佐證,則其所辯 情節究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惟 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時 間甚短,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有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在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等重要基本資料之情況下,僅憑通 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對方使用,此已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寄存摺、提款卡給他時,他還叫我問公司同事 有無銀行帳戶可以寄給他,叫我不能報警等語,顯然已對交 付帳戶可能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實難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思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以社群臉書向陳思宇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以交貨便交易,銀行帳戶未完成認證無法匯款等語,致陳思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4日13時58分許 4萬9,989元 陽信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1分許 4萬9,985元 2 賴煒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以社群臉書帳號「丁木火」向賴煒承佯稱:欲購買按摩券7張,以交貨便交易,銀行帳戶未完成認證無法匯款等語,致賴煒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5月4日14時6分許 1萬9,899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