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59號
KSDM,114,金簡,2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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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意婷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3其中「113年4月10日17時55分匯款13,123元至郵
局帳戶」之記載予以刪除、附件附表編號3其中金額「10,00
0元」更正為「9985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郵
局及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洪珮琦孫鵬智劉凱馨(下稱本案告訴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 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劉凱馨受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另有匯款 1萬3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劉凱馨受詐欺匯款1萬3123元至 郵局帳戶之事實,僅有其於警詢中之指述,再觀諸被告郵局 帳戶於113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訊(見警卷第7頁),僅 有4萬餘元、9985元(即告訴人劉凱馨指稱其另外一筆遭詐 欺匯款之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際匯入郵局帳戶之 數額)等數額款項匯入,未見有1萬3123元之款項,是告訴 人劉凱馨此部分指述與客觀匯款明細已有不符。況對照告訴 人劉凱馨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其中金額為1萬3123元之交易 明細表,已載明「本日交易金額超過規定」,足見該筆1萬3 123元之匯款因超過當日交易限額而無法匯出。故告訴人劉 凱馨是否有於前開時間因受騙而匯出此等金額至郵局帳戶, 實有疑義,且卷內尚無其他充足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4號  被   告 曾意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洪珮琦孫鵬智劉凱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意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我 的郵局及土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應該是113年4月 9日下午去高醫做復健時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 上放在包包內,跟金融卡一起掉了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洪珮琦孫鵬智劉凱馨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洪珮



琦、孫鵬智劉凱馨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 之對話記錄、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款項,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亦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 足認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 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其郵局、土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寫有密碼的小紙條一 起遺失等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 。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 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存放,避免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 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1歲,雖其於 109年間因車禍受傷而致重度肢體障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 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然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過程中,對於提問事項 均能應答如流,是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書寫有密碼之紙條與 上揭金融卡一同置放於包包內,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另稱 :當天因為要辦勞退新制,所以又多放了土銀的提款卡等語 ,惟經當庭詢問被告金融卡密碼,被告先自陳:我忘記了, 旋又稱郵局是8804,土銀我就不記得,8804是媽媽設定妹妹 的生日等語,顯見該密碼與被告之親人生日相同,縱使遺忘 亦可輕易探知,實無另書寫在紙條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 ,無從採信。
(三)再者,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 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 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 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 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 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 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 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將其所有之郵局、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 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珮琦 (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17時38分前某時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網購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洪珮琦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在7-11賣貨便販售之商品,需操作轉帳開通誠信交易程序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51分、 113年4月10日17時40分 40,123元 13,103元 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 2 孫鵬智 (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網購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孫鵬智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在7-11交貨便賣場販售之商品,需操作轉帳開通誠信交易程序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3分 99,985元 土銀帳戶 3 劉凱馨 (提告) 於113年4月10日10時44分許起,以臉書私訊、LINE帳號向向劉凱馨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出售的二手新品貓籠子,需經由「賣貨便」賣場郵寄,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授權云云。 113年4月10日17時55分、 113年4月10日18時20分 13,123元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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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