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2號
KSDM,114,金簡,16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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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梁閔勝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㈠犯罪事實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㈡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宏裕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梁閔勝雖另有辯稱:張國賓看過我拿
莊宏裕卡片提款,可能知道密碼是莊宏裕生日云云(雄偵卷
第40頁)。惟查,被告偵查中承稱:張國賓跟我說朋友要還
他錢,要跟我借(莊宏裕的)卡領錢,莊宏裕卡片放在我們
住處,他會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同上卷頁);果爾,則以張
國賓已特意向被告借用莊宏裕之提款卡領錢,惟仍是其自己
猜(推)測密碼以為存取,此除與一般事理有違外,其以不
能自己確實掌握提款卡密碼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償還
之金錢等節,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辯不能遽採,本案應
堪認係被告將莊宏裕如附件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國賓
訛。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嗣已與被害人簡威任調解成立並依其內
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等件在卷可
稽;㈣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㈤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此有
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又犯本
案之前科素行;㈤檢察官認為被告不思自省、毫無悔意,應
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宣告,須以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如前述,此又犯相同類型之罪,且否 認犯行、置辯如上及附件所載,其法敵對意識綜應難認非顯 著,從而不能遽認本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0號  被   告 梁閔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閔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依其前案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 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莊宏裕(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 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國賓(另簽分偵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7時46分許,在社群軟體 「X」上與簡威任聯繫,並佯以販售商品云云,致簡威任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3,98 5元至莊宏裕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簡威任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閔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我有跟莊宏裕借卡片,當時我們住在一起,當時房子內 還有張國賓張國賓有跟我借莊宏裕的帳戶,他都會跟我說 朋友要還他錢,要跟我借卡領錢,莊宏裕卡片放在我們住處 ,他會自己拿去用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威任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莊宏裕之連線銀行帳戶 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莊宏裕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莊宏裕之連線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佐,且證人張國 賓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2次均無故未到庭,是自難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借用他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 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依被告所述,尚難認其與張國 賓有何信賴關係,然其仍在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是否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 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 意使用上揭帳戶。況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21號案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起訴書、刑事 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歷 前次偵審程序後,仍於本件貿然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 張國賓使用,足徵其當可預見帳戶將遭用作不法用途,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並請審酌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竟不思悔悟自省,仍再助長詐 欺集團對國人進行財產侵害,破壞國民間之信任感及被害人 財物損失,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從重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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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