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彥甫、謝啓翔、張妤綺、張凱傑(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
)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共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名錶代理商」所屬詐欺集團組織(陳彥甫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謝啓翔擔任指揮車手,陳彥甫
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凱傑負責在場監控車手領款及
收款,張妤綺則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
款車手。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
許,透過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戴怡怡,向其佯稱
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5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嗣由陳彥甫、張凱傑、張妤綺前往高雄市○○區○○○○00
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由張妤綺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5日0時5
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
元、3萬元(最後一筆檢察官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後,
交付予在旁監視提款過程之張凱傑,再由張凱傑轉交予陳彥
甫,陳彥甫再將全數款項交付予謝啓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戴怡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彥甫(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
怡怡、孫子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啓翔、
張凱傑、張妤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張妤綺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怡怡(
下稱告訴人)提出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戶資料截圖等為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妤綺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5日0時
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1萬元,為本案之詐欺贓款,惟依先入先出之原則
,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同案被告張妤綺於11
2年3月5日0時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
萬元4次,已大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可認此時告訴人匯
入之10萬元已全部領出,故應認同案被告張妤綺此部分提
領者方為本案之詐欺贓款,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僅有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啓翔、張妤綺、張凱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
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
包括本案在內之多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他人等行
為,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是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與同案被告謝啓翔、張妤綺、張凱傑等人共同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取得後已轉交同案被 告謝啓翔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 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
,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