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哲龍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577、4045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51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哲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
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下午4時22分許以前,在一網站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日期、被告所申設但較少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並綁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復傳送被告手持證件及一張記載有「僅限Ma
iCoin註冊使用 2023/07/16」的自拍照,與身分證、健保卡
之特寫照片,試圖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且有於
同(16)日下午4時22分許收受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前揭網站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在釣
魚網站上填載個人資訊以試圖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
戶,但以為自己沒有註冊成功,結果遭詐欺集團利用我所提
供的個人資訊來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並持之以
當作詐欺及洗錢的工具,各被害人遭詐欺及洗錢的事實與我
無關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在討論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看見政府要對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課稅,建議群組成員再
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以避稅的訊息,該則訊息有
附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註冊網址,被告看見該則
訊息後,即點擊該網址進入網頁中,再依該網頁提示的步驟
進行註冊程序。因被告先前註冊MAX虛擬貨幣平臺時就須輸
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手機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雙證件等個人資料,並須傳送被告手持證件的自拍照
,因此被告對於該網址有相同的註冊程序乙情並未感到懷疑
,但被告操作到某一步驟後,發現無法繼續進行註冊,被告
以為是網路的問題,想等有空後再重新註冊,詎該網站竟然
是詐欺集團所涉之山寨網站,並以此方式騙取被告之個人資
料、雙證件及被告手持證件之自拍照去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平臺帳戶,更加以使用。此種詐欺集團設立山寨Maicoin
網站騙取他人個人資料、證件及照片之情節,可以在網路上
輕易搜尋得到,難以憑此說明被告沒有盡到自己的保管義務
。
⒉本案用以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之電子郵件信箱「markvo
ronin360000000il.com」及電子錢包「THXhXtGtHmjxyrikAn
BWq96C89rj2SaqUk」均非被告所有,而被告雖持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但幾乎沒有在使用。除了註冊MaiCoin
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曾收到1次手機簡訊驗證,該帳戶後續
的交易都是以Google Authenticator作為驗證,起訴書所稱
被告於提領或轉移虛擬貨幣時有告知詐欺集團簡訊驗證碼云
云,均非事實。
⒊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均從未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故被告根本不知其有遭詐欺集團盜用身分並使用MaiCoin虛
擬貨幣平臺帳戶進行交易。此外,本案整個詐欺的入金、出
金過程均可證明予被告無關。
⒋被告於在本案案發前即已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另一虛
擬貨幣平臺即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戶,並有頻繁之交
易;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則是被告供作經營殯葬業及個人使
用,被告豈有可能隨意將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導致自己的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電
子錢包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此遭凍結?
⒌被告素來均係在高雄市生活,但本案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時的ip位置卻是在新北市,其餘的交易ip則均是在臺
北市,且被告持用的手機是iPhone 11手機,但本案涉案的M
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卻是以iPhone 7手機進行交易,顯
然涉案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確實與被告無關。
⒍基於上開理由,本案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請法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的具體理由:
㈠有人(按:該人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詳後述)有以被告名
義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形式上有人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以前,在MaiCoin
虛擬貨幣平臺上填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
期、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
並另填具電子郵件信箱「markvoronin360000000il.com」(
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郵件為被告所申設,詳後述),復傳送被
告手持證件及一張記載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07/
16」的自拍照,並同身分證、健保卡之特寫照片,又綁定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用以註冊該平臺帳戶,且被告有於同(16
)日下午4時22分許收受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簡
訊驗證碼,該人又將該驗證碼輸入前揭網站中,因而完成平
臺帳戶之註冊,進而取得平臺內建的託管型電子錢包,地址
為「TDRnmsqTHMpQwTb95NQbA2KzzAVSzQdoSj」,用來接收、
儲存及發送(如轉帳或提領)泰達幣等情,有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四卷第3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偵一卷第33頁)、以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
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註冊資料(記載有被告的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綁定的銀行帳戶資訊、手機門號等資
訊,亦有被告之雙證件特寫照片、被告手持前開證件及紙張
的照片;偵一卷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有完成註冊,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操控:
⒈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完成註冊後,隨即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比對由ip位置後,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詳
後述)在新北市登入該平臺帳戶,並將雙重驗證方式改為Go
ogle Authenticator,其後未再使用手機簡訊進行驗證等情
,有以被告名義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註冊資料
(偵一卷第73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4022005號函暨所附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o
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簡訊驗證碼紀錄(金訴卷第197、249頁
)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此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
所示告訴人賴月香等5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該等之人施以詐術
,並使該等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繳費/匯款
時間、繳費條碼」欄所示時間,持該欄所示繳費代碼前往超
商,並以附表一「繳費金額」欄所示金額繳納購入、儲值泰
達幣,該等泰達幣隨即存入前揭電子錢包中,復隨即由操持
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及其內電子錢包之人,將該等泰
達幣提領(在虛擬貨幣領域中,所謂「提領」通常應是指自
該電子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是兌換成法定
貨幣,惟細閱後述訂單及提領紀錄,其中提領紀錄部分明顯
可見這些由各告訴人繳費存入的虛擬貨幣,均係轉出至另一
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HX開頭,詳卷)中;再比對
本案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至34頁】及後述入金及
提領紀錄,顯示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新臺幣並無與本判
決附表一即各告訴人所繳納的款項等額或類似額度,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的備註欄亦無明顯可見任一筆存款係自
泰達幣兌換而來,是本案應無實際出金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情形)殆盡等情,有附表二所示人證、書證,與以被告名
義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提領紀錄及訂單紀錄(警二
卷第63至90頁;審金訴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149、153、
251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⒊尤為關鍵者,因為上述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的虛擬貨幣並未經領、兌換為法定貨幣
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見電子錢包內的資金流向與被告
個人財產並無交集,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未曾用作提領或變現
之用,形同只用來完成帳號註冊的工具,未參與不法資金的
流轉,且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實際登入、操作該平臺帳
戶及電子錢包,或掌控轉出之目標錢包。
㈢從被告各帳戶的使用習慣與登入ip位址之明顯差異,可知更
改驗證方式及登入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
帳戶者,均非被告:
⒈被告有自行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並有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註冊資料(金訴卷
第157頁)、該平臺帳戶之驗證碼簡訊紀錄(金訴卷第161至
171頁)、該平臺之訂單紀錄(金訴卷第173至178頁)、入
金紀錄(金訴卷第179至184頁)、帳戶內轉紀錄(金訴卷第
185頁)、提領紀錄(金訴卷第187至191頁)、登入ip紀錄
(金訴卷第193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005號函(金訴卷第19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⒉觀察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註冊資料、訂單紀錄、該
平臺帳戶之驗證碼簡訊紀錄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
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005號函,可知被告係於110年
間即完成註冊該平臺之帳戶,且從註冊之後至調閱期間末日
之112年8月10日止,有多筆交易紀錄及登入紀錄,且幾乎每
月均有交易訂單,被告於每次交易皆以簡訊驗證方式進行。
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均係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雖市場分眾與產品定
位不同,惟其驗證機制應屬大同小異。一般而言,註冊MaiC
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時,原則上係以
手機簡訊作為驗證,倘若後續用戶改以Google Authenticat
or作雙重驗證時,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系統則會以應用程
式(APP)驗證碼為主;本案以被告名義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平臺帳戶者,僅有綁定手機門號時曾接收簡訊雙重驗證,
後續則改用Google Authenticator作為雙重驗證使用等情,
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
22005號函(金訴卷第197頁)暨所附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
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驗證碼簡訊紀錄(金訴卷第249頁)附
卷可徵,足見使用以被告名義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
帳戶者,與被告使用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的習慣並不
相同,被告是否係特意在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
更改其驗證模式,或是其實係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
後,為了便利詐欺集團的使用,才改以Google Authenticat
or進行雙重驗證,實有疑義。
⒋由於使用Google Authenticator作為雙重驗證以登入虛擬貨
幣平臺帳戶或進行交易虛擬貨幣等安全性敏感操作時,應均
需透過Google Authenticator應用程式提供之驗證碼進行驗
證,以防止帳號密碼遭盜用或虛擬資產遭惡意轉出,此可參
考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新手專區教學網頁截圖(金訴卷第1
27至133頁)便得以知悉。如此,倘被告確係自行註冊MaiCo
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並將其改用Google Authenticator雙
重驗證模式後交付他人使用,若其係以自己手機安裝Google
Authenticator應用程式並產生驗證碼,則意味著被告每次
登入或交易時均需反覆配合詐欺集團或他人進行雙重驗證。
然Google Authenticator係基於TOTP(Time-Based One-Tim
e Password)標準的應用程式,基本上其驗證係綁定應用程
式所在之「手機」,而非「門號」,故與手機所安裝門號或
用戶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所綁定之門號無涉;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只要取得被告的個人資料並成功註冊
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該帳戶的掌
控權限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原來的簡訊驗證模式改用詐
欺集團所操持的手機安裝Google Authenticator,以此方式
進行雙重驗證即可,詐欺集團不再需要每次登入或交易即要
求被告協助提供簡訊驗證碼,也由於Google Authenticator
是綁定手機,不是綁定門號,因此即便被告享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權,也不代表是被告透過插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在進行該平臺帳戶每次的Google
Authenticator雙重驗證。是本案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係
自行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後,將其帳戶資料完全
交付予他人,最終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操持該帳戶,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雙重驗證的方法從簡訊驗證更替為Google
Authenticator,使得前揭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完全脫離被告的掌控。本諸無論是何人更易上
述以被告名義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的雙重驗證
機制,理應要至少登入1次該帳戶始得進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從未登入過該帳戶等語,細閱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登入ip位置(按:依據本院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承辦人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金訴
卷第329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電子郵件
回覆資料【金訴卷第349至350頁】,此等ip位置係「登入帳
戶時的ip位置」,並非「交易時的ip位置」;金訴卷第155
頁),首次登入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
戶者,係於112年7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北市以Windo
ws系統即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網頁登入,其後則係於
同年7月19日、20日、22日及25日,在臺北市以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7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MaiCoin虛擬貨幣
平臺的應用程式登入該帳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否認其曾有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生活或工作,亦否認其有
使用過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之手機,佐以被告有實際使
用的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登入ip紀錄(金訴卷第245
頁)、訂單紀錄(金訴卷第213至221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114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覆資料(金訴卷第349至350
頁),可見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均
係在高雄市、嘉義縣、雲林縣、臺中市及臺南市登入其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其中更有於112年7月間密集在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成立訂單,則被告供稱其並未在新北市、
臺北市登入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等語,應非空穴來風
,足徵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實際
操控者,應非被告,被告頂多係在「被詐欺集團誤導,誤信
為正常註冊流程」的情況下,提供首次註冊時所需之簡訊驗
證碼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以完成註冊並進一步操作、改
變為Google Authenticator的雙重驗證模式。
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本案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markvoronin360000000il
.com」為其所申辦,實難排除該電子郵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而卷內亦無任何向Google確認該等帳號之具體申登人
為何人之證據資料可供核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既然
註冊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時,填載
的「markvoronin360000000il.com」信箱可能是詐欺集團成
員所申設、使用,被告又未曾登入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
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已可排除係被告登入該帳戶後更改電
子郵件信箱的情形,且卷內亦別無任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的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可供本院確認被告有提供以被告名
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或在其
所自稱的釣魚網站以外的場域提供該等帳號、密碼或其個人
資訊,則本案應可認定,被告最多只是誤在釣魚網站上提供
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資訊
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收受首次的簡訊驗證碼,並無實際交付
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的帳號及密碼或其個人身分資料
。尤有甚者,考量前述該平臺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mark
voronin360000000il.com」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所設定或控制
,若此情況屬實,則被告不僅個人資料恐遭冒用,更可能因
此錯失接收帳戶異常通知、登入提醒的機會,進而難以知悉
以其名義申設之平臺帳戶正在進行不法活動。
⒍被告否認曾登入以其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帳
戶,亦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知悉其帳戶遭他人登入。倘若帳
戶係被告自行註冊使用,當他人操作該帳戶時,按一般虛擬
資產平臺之安全機制,被告理應可透過手機或電子郵件信箱
收到平臺系統發出之登入警示通知,進而掌握帳戶之使用情
形,及早採取補救措施,然本案卷內並無MaiCoin虛擬貨幣
平臺針對該帳戶異常登入、裝置變更等風險情形發送通知之
紀錄,亦未見該通知確已傳達至被告本人;再者,被告亦未
有長期登入該平臺或啟用雙重驗證等行為,並未展現對該帳
戶有實際掌控或經營之態樣。是以,難謂被告應可當即得知
帳戶遭冒用,且其未採取補救行動即為知情或共犯之具體表
現,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之存在,及其遭他人異常操作之情
形,並不知悉,此情狀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積極控管人頭帳
戶以利提領詐得款項之情形顯有落差,亦使本院難以認定帳
戶實際操作人與被告之間具備主觀上或行為上的連結關係,
難以排除被告係遭有心人利用、個資遭不法盜用以開設帳戶
之可能。
㈣被告無動機及意欲以承擔交付帳戶或個人資料的不法風險:
⒈以被告名義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乃綁定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亦同
,此有被告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註冊資料(金訴卷
第199頁)在卷可按,且自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提領
紀錄(金訴卷第187至191頁)可知,被告除有將該帳戶錢包
內的泰達幣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外,亦有「提領」為新臺幣
並存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足以證明被告具備透過虛擬貨
幣交易獲取法定貨幣並匯入個人名下銀行帳戶的正常且合法
管道。
⒉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及被告之MAX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均分別於112年7、8月遭凍結乙情,有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金
訴卷第349至350頁)存卷可徵。在此等背景下,被告作為擁
有正常虛擬貨幣提領管道,並能合法將資金轉入其個人銀行
帳戶之人,在無任何證據顯示獲得對價報酬之情況下,卻甘
冒自身核心金融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正常使用的MAX
帳戶可能因綁定具高度不法利用疑慮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而面臨被警示、凍結之風險,此種行為模式與一般理
性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之決策邏輯似有不符。蓋若以被告名
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或由
其積極提供個人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其所可能承受之潛在損失與法律風險,考量其既有之正常金
融活動,恐將顯著高於任何微薄之對價,此情與常理判斷下
,個體趨利避害之考量有所落差,益證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
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設立與其後續資金流動,均在被告
極有可能不知情且喪失控制權的情況下進行,被告自身在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的正常金融活動,更佐證其沒有任
何動機或必要主動提供個資予不法集團。是以,本院有充分
理由推斷,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
開設,極可能係被告個人資料遭不法集團盜用所致,被告對
於該帳戶之不法利用實無主觀犯意。
㈤本案確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釣魚網站上提供個人資料、配合
交付首次的簡訊驗證碼及綁定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係詐欺
集團盜用被告之個人資料並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進而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⒈現今社會個資外洩情形嚴重,遭人盜用個資者比比皆是。舉
凡申辦網路商店會員、實體商店會員、金融服務、電信服務
或求職應徵等日常事務均需提供個資,上開個資亦常聽聞為
人洩露、盜取。準此,自無法排除被告個人資料係遭盜用之
可能,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反事實,故尚難
僅憑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會員資料
係登載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等情,即推論是由被告註冊、使
用該帳戶,並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各告訴人施用上開
詐術而騙取財物使用。換言之,本案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
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或是由被告同意提
供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以及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甚為可疑。
⒉詐欺集團本即會依不同詐騙目的,以各種相應之話術誘騙被
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依一般社會通念,現今線上辦理
虛擬資產平臺帳戶,只要透過配合網頁或應用程式的指示即
可完成,且通常都須填載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法定貨幣
之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訊,並進行身分驗
證,則此類開戶註冊及認證之審核流程與一般人去銀行開戶
或線上金融服務的生活經驗無異,詐欺集團正是利用此種與
大眾生活經驗高度契合的正規流程,設立釣魚網頁、應用程
式等作為詐騙之掩護。特別是司法實務中,常見詐欺集團會
建立製作精良、幾可亂真的釣魚網站、山寨應用程式或偽冒
粉絲專頁,且這些網站或應用程式,不僅外觀設計與官方網
站極為相似,其引導註冊的步驟也刻意模擬正規操作,在此
種專業且高度隱蔽的詐騙情境下,即便是一般具備基本網路
使用知識的民眾,若非透過多方交叉比對或專業鑑識,實難
以在第一時間察覺箇中蹊蹺,司法機關、虛擬貨幣平臺及金
融機構雖持續提醒民眾辨別網頁真偽,此亦反證此類詐騙網
站已達相當程度之欺瞞性,方需廣為宣導,因此,客觀環境
上,詐欺集團所佈建的「陷阱」網站或應用程式本身即具高
度誘騙性,此觀「MAX交易所詐騙?一文辨別七種詐騙手法
」、MaiCoin臉書文章網頁截圖(審金訴卷第93至109頁)即
可知悉,故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釣魚、山寨網站達以假亂真
之程度,自不能排除提供個人資料者係受該網站誘騙始交付
其個人資訊。而本案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
臺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惟其個人資料是否由被告自
願提供予他人使用,抑或係遭他人透過釣魚網站、社交工程
等手法冒用,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資判斷。
⒊被告於110年間曾辦理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已如前述
,顯示其對此類線上金融服務有一定經驗。比對被告過去在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填具的註冊資料(金訴卷第199頁
),及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註冊
資料(金訴卷第247頁),二者需要填具的個人資訊、提供
的證件照片,乃至上傳手持特定文字紙張的自拍照等程序要
求幾乎完全相同。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
被告必然點擊了釣魚網站連結,但考量到詐欺集團可能透過
多種管道(如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等)傳送偽冒連結或指示
,被告在接觸到看似正規且複製其既有經驗之「申辦」或「
註冊」流程時,主觀上極可能僅認為自己是「正常」地在進
行一個線上帳戶的申請或驗證。尤其當流程與其過往經驗高
度吻合,且所使用的手機門號又正常接收到驗證碼時,其未
察覺有異,並進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及驗證碼,此等反應
實難認有違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理。至被告雖未能提供當
時瀏覽之特定網頁畫面,惟考量詐騙釣魚網站之瞬時性及高
度偽造性,被告於受騙當下並無保留證據之動機。自不能僅
因其無法提供此類資料,即逕行排除其主觀上未察覺異狀之
可能性,並將不利後果歸由其承擔。
⒋倘若詐騙集團成員以釣魚網站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被告個人
資料,並誘騙被告進行手機驗證及綁定帳戶,亦能以被告名
義註冊上述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足證本件確實不能排除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身分資
料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且本院認為此推論較符合常情。
㈥基前各節,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傳送虛假之釣魚
、山寨網頁誤導,在該不實之網站中提供個人與帳戶資料給
詐欺集團,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輸入個人資訊、綁定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掌控該帳戶收取及層轉詐
欺贓款,縱被告上述行為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該帳戶存有輕
率或欠缺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欠缺警覺與其主觀上能
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前揭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1 賴月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貸款廣告,經賴月香閱覽並依資訊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對賴月香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保證金云云,致賴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右列繳費條碼繳費來儲值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即生成的電子錢包)。 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應予更正) / 繳費代碼:030727C9ZHVOZ01號 19,975元 以被告名義註冊的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2 邱妤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貸款廣告,經邱妤婕閱覽並依上方內容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邱妤婕佯稱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儲值解除云云,致邱妤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右列繳費條碼繳費來儲值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即生成的電子錢包)。 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 / 繳費代碼:030727C9ZHVLMK01號 (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MK01」,應予更正) 19,975元 3 曾鼎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貸款廣告,經曾鼎程閱覽並依上方內容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對曾鼎程佯稱帳戶凍結需儲值解除云云,致曾鼎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右列繳費條碼繳費來儲值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即生成的電子錢包)。 112年7月29日晚間8時27分許 / 繳費代碼:030729C9ZHVLZH01號 (起訴書誤載為「030729C9ZHVIZH01」,應予更正) 19,975元 4 李婉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貸款廣告,經李婉菱閱覽並依上方內容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stanbullu Serkan」對李婉菱佯稱帳戶凍結需儲值解除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右列繳費條碼繳費來儲值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即生成的電子錢包)。 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8分許」,應予更正) / 繳費代碼:030722C9ZHVL3G01號 (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3G01」,應予更正) 19,975元 5 王嘉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後某日,對王嘉翌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嘉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以右列繳費條碼繳費來儲值右列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即生成的電子錢包)。 112年7月24日多次繳費代碼如下: ⑴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G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G01」,應予更正)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H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H01」,應予更正) ⑶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I01號(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⑷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4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J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J01」,應予更正) ⑸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 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Q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Q01」,應予更正) ⑹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S01號(起訴書漏列此筆,應予補充) ⑺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U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U01」,應予更正) ⑻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繳費代碼:030724C9ZHVL6X01號(起訴書誤載為「030727C9ZHVL6X01」,應予更正) 每次19,975元,共8次 (以下空白)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賴月香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13至1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對應繳費條碼資料(條碼:030727C9ZHVLOZ01號;警一卷第17頁) ⑷告訴人賴月香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條碼:030727C9ZHVLOZ01號;警一卷第21頁) ⑸繳費條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條碼:030727C9ZHVLOZ01號;警一卷第23頁) 2 邱妤婕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對應繳費條碼資料(條碼:030727C9ZHVLMK01號;警二卷第59頁) ⑷告訴人邱妤婕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條碼:030727C9ZHVLMK01號;警二卷第15頁) ⑸告訴人邱妤婕之手機截圖(含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線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二卷第17至27頁) 3 曾鼎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鼎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4頁) ⑶告訴人曾鼎程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條碼:030727C9ZHVLZH01號;警二卷第35頁) ⑷告訴人曾鼎程之手機截圖(含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按:截圖未截到暱稱部分】、信仲金融平臺頁面;警二卷第39至42頁) ⑸告訴人曾鼎程之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37頁) 4 李婉菱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9至6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7、63至71、81至82頁) ⑶告訴人李婉菱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條碼:030722C9ZHVL3G01號;警三卷第75至77頁) ⑷告訴人李婉菱之手機截圖(含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83至105頁) 5 王嘉翌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6至17頁) ⑶告訴人王嘉翌遭詐騙之繳款條碼一覽表(警四卷第18頁) ⑷告訴人王嘉翌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⑸告訴人王嘉翌遭詐騙之繳款條碼對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⑹告訴人王嘉翌之手機截圖(含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Yoyo」之對話紀錄、茶葉販售詐騙網站;警四卷第12至15頁) (以下空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 1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 5131號 被 告 卜哲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哲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虛擬金融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虛擬 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製造金流斷點,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虛擬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將以其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MaiCoin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使用權後,即以附表所示情形 ,分別對賴月香、邱妤婕、曾鼎程、李婉菱、王嘉翌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入錯誤,因而透過超商條碼購買或儲值虛擬 貨幣至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其 等驚覺遭詐,提供超商繳費條碼訴警究辦,經警調閱MaiCoi
n平臺資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月香、邱妤婕、曾鼎程、李婉菱、王嘉翌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鹽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哲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11年2、3月間註冊MAX平臺帳號,電子錢包是TNEvqMzvGCKJ5vZkqjAv8qESX37s HXn9SS,沒有申請MaiCoin帳戶,該註冊資料之電子信箱及電子錢包都不是伊的云云。 2 告訴人賴月香於警詢之指訴、統一超商繳費條碼、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平臺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婉菱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費條碼、匯款收據、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平臺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邱妤婕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費條碼、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平臺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王嘉翌於警詢之指訴、簡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費條碼、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平臺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曾鼎程於警詢之指訴、簡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繳費條碼、現代財富虛擬貨幣平臺對應繳費條碼調閱資料各1份。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8754號函附帳戶申設人資訊、存款交易明細。 二、被告卜哲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可知,會員資料填寫被告卜哲龍之姓名、身份證字號, 並綁定被告卜哲龍之中信銀行帳戶。此外,除有被告卜哲龍 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外,亦有被告卜哲龍手持 內容為「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年7月16日」紙條之自 拍照片,且MaiCoin就欲提領或轉移虛擬貨幣設有雙重認證 ,即系統會發送驗證碼至用戶註冊之手機門號,須輸入驗證 碼方能提領或轉移,此有MaiCoin教學網頁資料可參,足認 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虛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於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虛擬貨幣時告知驗證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1交付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匯款時間、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元) 存入帳戶 備註 1 賴月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賴月香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向賴月香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2萬元保證金解除云云,致賴月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錢包內。 112年7月28日11時56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OZ01號 1萬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 2 邱妤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邱妤婕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邱妤婕佯稱:提供之銀行帳號輸入貸款平臺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儲值解除云云,致邱妤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錢包內。 112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MK01號 1萬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3 曾鼎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在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曾鼎程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李宗達」向曾鼎程佯稱:提供之銀行帳號輸入貸款平臺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儲值解除云云,致曾鼎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錢包內。 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030729C9ZHVIZH01號 1萬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 4 李婉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之某日,在社群臉書刊登假貸款廣告,李婉菱聯繫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Istanbullu Serkan」指示李婉菱下載貸款平臺註冊並輸入金融帳戶帳號,旋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繳2萬元解凍金解除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錢包內。 112年7月28日21時08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3G01號 1萬9,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平臺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58號 5 王嘉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LINE暱稱「Yoyo」向王嘉翌佯稱:投資茶葉買賣,由專人與中國大陸茶商洽談,壟斷臺灣茶葉市場,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嘉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右列虛擬貨幣錢包內。 ⑴112年7月24日10時21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G01號⑵同日10時26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H01號⑶同日10時34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J01號⑷同日11時9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Q01號⑸同日11時16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U01號⑹同日11時22分許,繳費代碼030727C9ZHVL6X01號 ⑴1萬9,975元 ⑵1萬9,975元 ⑶1萬9,975元 ⑷1萬9,975元 ⑸1萬9,975元 ⑹1萬9,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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