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22號
KSDM,113,金簡,1122,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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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區潔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區潔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區
潔瑩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
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任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行
或推由其他不詳成員,透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區潔瑩固不諱言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我將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有拍我帳戶帳號,說我還錢時就存到我
自己帳戶,對方會去提領,還完錢後就會還我帳戶,我否認
幫助詐欺云云(偵卷第29至30頁、第44頁、第53頁)。惟查

(一)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金錢,有遭該他人違反其意願
任為提領或匯出之風險,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資格限制,是於通常情形,並無特別承擔該等風
險,特意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金錢之必要,被告上辯
情詞,與通常情形不符,又未能提出如對話紀錄等,足資
證明確有所稱其人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供用還款之證據
資料,且先辯稱:對話紀錄被我前夫刪除了云云(警卷第
5頁),而於其證人林祿順即其前夫到庭證稱:(我)沒
有刪除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7頁)後,又改辯
稱:對話紀錄(被)不知道真實年籍(之人)刪除云云(
偵卷第44頁),先後不一,初已難遽信;此外,衡諸被告
雖辯稱如上,惟對於究係「何人」(或公司、行號)要求
或提議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節,乃泛稱:我跟很多家借
錢,不知道是哪一家拿走我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0頁
),並稱:我也分不清楚是還款給誰,他們自己會去領等
語(偵卷第52頁),是除不能具體陳明其對象人別外,所
陳(將)向不特定對象為還款之情節,又與常情不符,綜
益難採信。
(二)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
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
欺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
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
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
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
帳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錢之用,是將該等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
縱收取帳戶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
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
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四)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民
國00年00月出生、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自陳從事裝修工程十幾年(偵卷第43頁),是為經受教
育,具有相當社會與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知悉詐騙
集團會借用人頭帳戶等語(見同上卷頁),自不能諉為不
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任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
己無法控制本案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足認
係基於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區潔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潔瑩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款 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三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陳慧璇,自稱為 骨科醫生,謊稱其在南蘇丹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 裹、美金及代付登記費云云,致陳慧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 3年4月13日14時21分、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萬5000元至前開三信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嗣陳慧 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區潔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惟先辯稱:是交付三信帳戶給地下錢莊要存錢進去還款用,但不知道是交給誰,也不知道有沒有用這個帳戶及還錢還多少錢云云;後又改稱:是交付三信帳戶要借錢,可以借比較多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且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慧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申設之上開三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 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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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