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璋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99、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坤璋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並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
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
時前某時(起訴書原載113年3月25日前某時,應予補充),在
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CAI KUN-CHANG」發送「高雄有
人要裝備嗎」等暗示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訊息。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發現上述訊息
,而於11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起訴書原載113年3月25日1
3時,應予補充),利用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微信,應予
更正)喬裝買家與蔡坤璋攀談,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並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全家心衙店」前交易之約定,嗣蔡坤璋依約抵達上址後,將
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信封袋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並止於未遂,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蔡坤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41至42、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3至15頁,訴卷第38至39、92頁),並有被告勘察
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貼
文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員警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3至35頁)、三民第二分局偵
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3至4頁)、被告與警方交易監
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29至31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
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
31日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至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3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28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偵二卷第53頁)、113年
度安保字第94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55頁)、扣案物
照片(偵二卷第63頁)、113年度院總管字第2078號扣押物
品清單(訴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113年9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598400號函(下稱
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至49頁,下
稱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06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73
至74頁,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鑑定書)、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二卷第75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結文(偵二卷第77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2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67至75頁,下稱凱旋醫院114年2月
5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扣案為證。另就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
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為了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第
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查: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內容物之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等事項,經該院抽取1包(即編號1-10)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外觀為艾草乳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有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而三民第二分局因上開鑑定結果並未定量毒品之純質淨重,再度檢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即編號1-6、1-7)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經鑑定後結果為「編號1-6、1-7外觀型態相似,均為綠色包裝,抽取編號1-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1-1至1-10純質總淨重為2.42公克」,有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嗣本院再職權檢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8包(即編號1-1至1-5、1-7至1-9)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毒品成分,鑑定後結果均為「外觀為艾草乳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凱旋醫院114年2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我向微信暱稱「滴滴」之人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以4,000元在德興的統一超商購買20包而來等語(偵一卷第14頁),核與被告與上游「滴滴4號窗口(營業中)」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警二卷第68、81至84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為相同綠色、印有「上山採藥艾草乳液」文字之外包裝,有扣案物照片可查(偵二卷第63頁),由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微信暱稱「滴滴」之人,來源單一,且毒品咖啡包外觀又均為相同綠色及印有「上山採藥艾草乳液」文字之外包裝,衡情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應均相同。
⑵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中編號1-1至1
-5、1-7至1-10之咖啡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毒品成
分均僅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惟依上開凱旋醫
院113年4月17日、114年2月5日鑑定書內容可知,該院於檢
測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部分,因無建立檢測方法而未能
鑑定,則該院亦可能係因自身技術、設備或檢驗方式等鑑定
能力之限制,而未能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抽樣檢測
編號1-6之咖啡包,而鑑驗出上開咖啡包尚含有「微量」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然既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
來源單一且外包裝均相同,其咖啡包之內容物亦應相同,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應
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均為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應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告知其罪名,已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已就此進行辯論,自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乃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
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購毒者為員
警,本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
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
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5頁),是檢察官雖僅
詢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
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否坦
承,但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有向員警販賣毒品咖啡包10
包,價金為3,500元等情(偵一卷第13至14頁),仍應從寬認
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
,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是向「滴
滴4號窗口(營業中)」購買,並指認其身材及監視器影像
予警追查在案(警一卷第18、19、28、29頁、偵一卷第14頁
)。然最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犯行
之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4年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25450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雄檢冠麟113偵12099字第1149011917
0號函敘明在卷(訴卷第57、61、63頁)。足見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事由,自無該減輕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⒌綜上,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未
遂及自白減輕規定,按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所定先加
而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
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
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金多寡、犯行僅止於未遂等
犯罪情節、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02至103頁),暨其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檢察官請求為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有穩定收入,營業額達15萬至20萬元, 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本件 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05至109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對 社會治安及毒品流通有潛在危險,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 參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仍執詞否認犯行(警一卷第15頁),嗣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可認其未能及時反 省其錯誤行為,而有受相當刑罰以資矯治之必要,故認所宣 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販賣未遂之毒品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原欲於販賣予喬裝員警者,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行之聯繫毒品交易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訴卷第40頁),自屬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上山採藥艾草乳液包裝) ⑴編號1-1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168公克、檢驗前淨重1.887公克、檢驗後淨重1.489公克。 ⑵編號1-2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397公克、檢驗前淨重2.111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 ⑶編號1-3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470公克、檢驗前淨重2.139公克、檢驗後淨重1.778公克。 ⑷編號1-4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253公克、檢驗前淨重1.90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公克。 ⑸編號1-5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309公克、檢驗前淨重1.920公克、檢驗後淨重1.494公克。 ⑹編號1-6 ①編號1-6、1-7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6.01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1公克。 ②抽取編號1-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0公克、檢驗後淨重1.26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⑺編號1-7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2.858公克、檢驗前淨重1.390公克、檢驗後淨重1.005公克。 ⑻編號1-8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138公克、檢驗前淨重1.663公克、檢驗後淨重1.281公克。 ⑼編號1-9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333公克、檢驗前淨重1.976公克、檢驗後淨重1.534公克。 ⑽編號1-10 外觀為沖泡飲品,艾草乳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毛重3.255公克、檢驗前淨重1.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 編號1-1至1-5、1-7至1-10之咖啡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114年2月5日鑑定書)。 2 廠牌APPLE之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4656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464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9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