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2號
KSDM,113,訴,532,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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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卲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槍枝零組件壹組,沒收。
黃剴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詩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之新臺幣玖萬肆仟元、電擊棒壹支、Iphone13(IMEI:000000000
000000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羅紫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張卲平陳詩倩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卲平與黃剴宇為朋友關係;
陳詩倩羅紫溶均為蘇泓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神美觀紋繡學院」(下稱神美觀學院)員工。張卲平、黃剴宇
陳詩倩因不滿蘇泓瑋曾性騷擾、性侵害甲○○及其他神美觀學院
女性員工,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之強盜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0分許,由陳詩倩前往神美觀學院
5樓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張卲平、黃剴宇持木棍,真實姓名年
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侵入神美觀學院2
樓,張卲平在神美觀學院2樓徒手毆打蘇泓瑋1拳後,張卲平、黃
剴宇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2名成年男子將蘇泓瑋帶往神美觀
學院5樓,由張卲平持木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
子分別持鐵鎚及木棍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
及顏面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張卲平另持槍枝(外型酷似真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事後查扣為玩具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按下開關,致
使蘇泓瑋心生恐懼至不能抗拒,黃剴宇則以手機在旁錄影。張卲
平、黃剴宇、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2名成年男子見蘇
泓瑋不能抗拒後,由張卲平蘇泓瑋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本票5張(共500萬元)、自白書及無條件解約書,另由陳
詩倩從蘇泓瑋身上取得蘇泓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陳詩倩蘇泓瑋
供行動電話解鎖密碼,並從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得知蘇泓瑋系爭
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羅紫溶蘇泓瑋被以上開方式毆打完畢,
張卲平拿出電擊棒對蘇泓瑋按下開關時(無證據證明羅紫溶
蘇泓瑋係遭木棍、鐵鎚毆打以及張卲平有以槍枝作勢上膛),
隨同陳詩倩蘇泓瑋之女友吳靜華(現雙方為配偶關係)及另名
神美觀學院員工張蕙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抵達神美觀學院5樓,羅紫溶始中途與張卲平、黃剴宇、
陳詩倩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取得共同實行恐
嚇取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陳詩倩將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羅紫溶,並以手機傳送密
碼與羅紫溶後,推由羅紫溶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之
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提領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5萬4
000元、4萬元共9萬4000元,羅紫溶再將全部款項交付陳詩倩
致生損害於蘇泓瑋及玉山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蘇
泓瑋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將張卲平、陳
詩倩、羅紫溶拘提到案,並扣得槍枝零組件、電擊棒、現金9萬4
,000元後,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蘇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警詢所為陳述,及蘇泓瑋女友
吳靜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蘇泓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以及其女友吳
靜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經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
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卷宗
簡稱見附表卷別對照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而蘇泓瑋吳靜華嗣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蘇泓瑋吳靜華於審
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羅紫溶
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陳詩倩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6頁);羅紫溶之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186頁),其餘被告張卲平、黃剴宇均同意其他共同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85頁)。故本案
應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關於陳詩
倩,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關於羅紫
溶之證據能力。經查:
(一)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
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惟若謂此偵查中
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又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倩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證述關於共同被告羅紫溶犯罪情形,惟陳詩倩係證稱:我拿
提款卡給羅紫溶,是因為蘇泓瑋好像有傳訊息給羅紫溶,是
關於提款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然陳詩倩於警詢
、偵訊關於羅紫溶之陳述,則係陳稱:我叫羅紫溶領錢,係
蘇泓瑋說要給我精神賠償,蘇泓瑋說他帳戶剩9萬多元,
我問蘇泓瑋願意給我嗎,他說好,我就把蘇泓瑋系爭玉山帳
戶金融卡拿下樓給羅紫溶,後來我叫蘇泓瑋自己找理由傳訊
息給羅紫溶去領錢(警一卷第47頁、偵一卷第22-23頁)。
陳詩倩於本院係證稱其係因蘇泓瑋傳訊息給羅紫溶幫忙領
錢,陳詩倩才將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羅紫溶,然陳詩倩
於警詢、偵訊則陳稱係其先主動將該提款卡交給羅紫溶,之
蘇泓瑋才傳訊息予羅紫溶陳詩倩前後之陳述顯然有所矛
盾。本院審酌陳詩倩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羅紫溶之陳述,
記憶較為清晰,且無需面對本院審理時羅紫溶一同在庭之壓
力,且彼時陳詩倩較無事先心理準備,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
可能性較低,較無機會受不當污染或外界干擾,且稽諸陳詩
倩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其所述實在,陳詩倩警詢、偵訊中
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觀上情,
可認陳詩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然陳詩倩
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較諸陳詩倩於審判中多所瞻顧
,附和避就之供述更為可信,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陳詩倩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羅紫溶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紫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
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此部分說明詳
如後敘),惟考量羅紫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
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
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羅紫溶於警
詢、偵訊上揭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羅紫
溶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陳詩倩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
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卷
宗標目請見附表六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部分:
  訊據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由張卲平及另2名不詳男子持鐵鎚、木棍毆打蘇泓瑋,張
卲平另持槍及持電擊棒威嚇蘇泓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行,辯稱:蘇泓瑋當日並無簽發100萬元本票共5紙
之行為云云。張卲平、黃剴宇另辯稱其等不知悉系爭玉山帳
戶有遭提領一事云云;張卲平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蘇泓
瑋在張卲平拿玩具槍時,有反抗並熟練將彈匣退去,可見蘇
泓瑋並無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本院卷一第159-164頁);
黃剴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剴宇於警詢陳稱有見聞本
票是遭誘導,且蘇泓瑋雖有受恫嚇,但蘇泓瑋可明確指出張
卲平持有槍枝是玩具槍,還爭搶該槍枝,且蘇泓瑋並無遭綑
綁或凌虐,人身自由也未受拘束,蘇泓瑋意思自由並無達使
不能抗拒程度,且黃剴宇縱有為本案行為,黃剴宇僅在旁錄
影,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67-197頁、本院卷二
第223頁)。陳詩倩另辯稱蘇泓瑋係自願交出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且蘇泓瑋有同意其提款云云;陳詩倩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陳詩倩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取得9萬4,000元
有經蘇泓瑋同意,此為蘇泓瑋要補償陳詩倩之款項,並非因
蘇泓瑋遭毆打才交付,又陳詩倩完全不知有簽署本票一事,
縱有此事實,當已逾越陳詩倩犯意聯絡範圍云云(本院卷一
第199-211頁)。經查:
(一)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另2名成年男子,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間前往神美觀學院,由陳詩倩關閉神美觀學院監視器主
機電源,張卲平、黃剴宇持木棍,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持鐵
鎚及木棍,侵入神美觀學院2樓,由張卲平在神美觀學院2樓
徒手毆打蘇泓瑋1拳,張卲平、黃剴宇及另2名成年男子再將
蘇泓瑋帶到神美觀學院5樓,由張卲平及另2名男子持木棍、
鐵鎚毆打蘇泓瑋並控制其行動,致蘇泓瑋受有頭及顏面部鈍
傷、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張卲平
另持槍(事後查扣為玩具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打開開
關,黃剴宇以手機在旁錄影之事實,均經張卲平、黃剴宇、
陳詩倩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1-152頁、警一卷第14-15頁
、警一卷第177-179頁、警一卷第48頁),核與證人蘇泓瑋
證述相符(本院卷一465-470頁),復有扣案之槍枝零組件
、電擊棒(警一卷第31頁、第75頁)、神美觀學院店內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照片(警一卷第271至305頁、警二
卷第131頁)、神美觀學院店內位置圖指認照片(警二卷第1
30頁)以及蘇泓瑋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3年1月29日急診外
科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蘇泓瑋因遭上開鐵鎚、木棍毆打致傷並控制行動,及遭槍枝
作勢上鏜、拿出電擊棒打開開關威嚇,心生恐懼至使不能抗
拒程度,因而遭陳詩倩強取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以事實欄
所示方式提款9萬4,000元,以及遭張卲平命簽發100萬元本
票5張:
1、基於強盜罪兼具「取他人之物」(他損型財產犯罪),及「
使其交付」(自損型財產犯罪)之財物不法取得態樣,在
與其他他損型財產犯罪(竊盜、搶奪)及自損型財產犯罪(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間最顯著之差別,即實施犯罪手段(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強度已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不論是強行奪取或被害人自行交付或默許
取物,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倘犯罪手段尚未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始應分別: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或強行奪
取財物者,論以搶奪罪;若因而使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或默
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者,則論以恐嚇取財罪。其中,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財產犯罪之法益保護對象而言,應
係指犯罪被害人當時因犯罪手段所致其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
度,依法律文義之射程理解,此程度具有個案判斷之特性,
但有以下3項調整個案判斷的顯在外徵:①不受被害人實際上
有無抗拒行為之影響;②參考資料應綜合行為當時之客觀具
體事實:包含⓵被害人屬性: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社
會歷練、當時所處環境及主觀上之意識等。⓶行為人屬性:
人數、年齡、性別、穿著、體態、儀表及談吐體魄等。⓷犯
罪行為情況:犯行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③判斷基準係以一般人立於同一情況時之身體或精
神狀態推認被害人客觀上已否不能抗拒。   
2、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控制其行動及威嚇後,蘇泓瑋之意
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依據前揭認定之事實,蘇泓瑋係在神美觀學院2樓先遭張卲
平毆打,張卲平、黃剴宇及另2名成年男子再將蘇泓瑋帶上
同址5樓,由張劭平及另2名成年男子以木棍、鐵鎚毆打致傷
並控制行動,張卲平復持槍作勢上鏜並拿出電擊棒。而張卲
平持用之玩具槍,不僅能拉滑套,內部還放數顆彈殼為金色
仿真彈,此經張卲平自陳在卷(警一卷第15頁),並有前
揭扣案槍枝零組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0頁),是此把玩具
槍在客觀上與正常槍枝功能、外型近似,客觀具相當程度之
威嚇力。是蘇泓瑋面臨之情境,係在神美觀學院2樓遭毆打
,隨後孤身一人被4名成年男子帶至更高樓層、更難以與他
人接觸之5樓空間,並在此空間內被4名成年男子包圍,及遭
其中3名男子以堅硬之木棍、鐵鎚毆打成傷,張卲平更拿出
外型酷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威嚇蘇泓瑋張卲平、黃剴宇及
另2名男子在神美觀學院5樓之密閉空間內,顯係挾帶明顯空
間、人數及工具之優勢,一般人面臨此情境,身體及精神狀
態於客觀上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蘇泓瑋於此情境下其
意思自由應已被壓制至不能抗拒程度,應屬甚明。
(2)張卲平、黃剴宇之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蘇泓瑋張卲平拿出
槍枝上膛後,還與張卲平拉扯並退下彈匣,可見蘇泓瑋並未
達不能抗拒程度云云。惟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
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子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
說明,蘇泓瑋孤身一人在密閉環境遭4名成年男子包圍並遭
其中3名成年男子攻擊、威嚇,客觀自已達足使一般人意思
自由受壓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且蘇泓瑋就其與張卲平
爭搶槍枝之行為,亦證稱:我搶張卲平的槍是因為很害怕,
張卲平拿在我面前,我緊張,張卲平要開我,我會不反駁嗎
等語(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76頁),可見蘇泓瑋爭搶槍枝
之原因,並非因未感到害怕,反係因深感害怕為求自保而為
張卲平、黃剴宇之辯護人以此抗辯蘇泓瑋意思自由並未壓
迫至不能抗拒程度云云,自不足採。
3、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達不能抗拒,因而遭陳詩倩
取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陳詩倩並從蘇泓瑋手機備忘錄知悉
該帳戶密碼後,指示羅紫溶提領9萬4,000元:
(1)陳詩倩有取走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並指示羅紫溶持該
提款卡提款9萬4,000元之事實,均經陳詩倩羅紫溶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並有羅紫溶113年1月28日於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07頁)
及扣案之贓款9萬4,000元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3頁),先堪
認定。
(2)陳詩倩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之過程:
 ①徵之證人蘇泓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神美觀學院5樓被打
時,我的皮包、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手機都被陳詩倩拿走
,我把銀行密碼都記在手機備忘錄裡;我是事發之後看手機
,才看到系爭玉山帳戶被領錢,我沒有同意別人提領玉山銀
行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471-473頁)。羅紫溶於警詢、偵
訊時亦陳稱:我有上去神美觀學院5樓,看到蘇泓瑋坐在辦
公椅上,蘇泓瑋鼻子有傷口,過程中有看到張卲平手持電擊
棒作勢要電蘇泓瑋,後來陳詩倩拿了蘇泓瑋的系爭玉山帳戶
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我一開始有回絕,但陳詩倩承諾
會用蘇泓瑋的手機傳訊息給我,佯裝是蘇泓瑋要我去領錢,
後來陳詩倩有拿蘇泓瑋手機傳訊息給我,說要領工程款,但
實際上不是蘇泓瑋與我的對話,我之所以知道是陳詩倩用蘇
泓瑋手機傳的,是因為我有看到陳詩倩手上拿著蘇泓瑋手機
,而且陳詩倩也有用蘇泓瑋手機打電話給我,我便去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領錢,共提領9萬4000元;陳詩倩
有告訴我提領蘇泓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要作何之用,我也不
清楚陳詩倩蘇泓瑋談論什麼,陳詩倩有給我蘇泓瑋的金融
卡密碼等語(警一卷第109-112頁、偵一卷第13頁)。陳詩
倩亦陳稱:我有拿蘇泓瑋的手機叫他解開手機密碼,後面我
就拿著蘇泓瑋的皮包及玉山銀行提款卡下樓等語(警一卷第
46頁)。互核上揭蘇泓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羅紫溶警詢
證詞及陳詩倩自陳情節,均可相互勾稽比對。至羅紫溶於本
院審理程序雖為改證稱:我在警詢證詞並非正確,是因為警
察跟我說我都沒有回絕很奇怪,我只能依據警察講的講而已
陳詩倩有拿蘇泓瑋玉山銀行金融卡叫我領款,款項也是拿
回給陳詩倩,但陳詩倩沒有拿蘇泓瑋手機打給我,跟我視訊
通話的是蘇泓瑋,也是蘇泓瑋跟我說提款卡密碼云云(本院
卷一第78-80頁、第84-85頁、第80頁)。然羅紫溶如係與蘇
泓瑋視訊並由蘇泓瑋提供密碼,羅紫溶何需在警詢時表示「
陳詩倩有給我蘇泓瑋的金融卡密碼,我以為蘇泓瑋本人知情
」等語(警一卷第112頁),羅紫溶大可大方表示是蘇泓瑋
給我密碼同意我取款,此不是更有利於己之說詞?羅紫溶
、偵訊時實無需捨棄有利之情節未答,反虛構更不利已之情
節應答,已可認羅紫溶所陳其於警詢未為真實陳述一情,並
不可信。再者,倘若蘇泓瑋有主動請託並提供羅紫溶密碼,
羅紫溶返回後也應將款項交給蘇泓瑋,何需交給陳詩倩?對
羅紫溶僅以:因為蘇泓瑋叫我拿上樓給他,上樓途中遇到
陳詩倩就交給陳詩倩等語進行解釋(本院卷一第87頁),羅
紫溶所執因中途偶遇陳詩倩就轉交陳詩倩之解釋,實與常情
有違,當係開脫之詞。而反觀羅紫溶警詢、偵查陳稱情節,
不僅與上揭蘇泓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羅紫溶手機LINE通訊
軟體查得蘇泓瑋LINE帳號傳送「我明天要付工程款。美女
幫我去趟玉山看看裡面有多少。不然我明天來不及給」,雙
方隨即以LINE語音通話交談之內容相符,有該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81頁),羅紫溶警詢、偵訊陳
述內容可與卷內人證、物證勾稽,當更屬可信,羅紫溶於本
院證稱內容,顯係迴護其他被告,自不可採信,羅紫溶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當更具可信性而應採認,併此敘明。
 ②是以,依據前揭蘇泓瑋本院審理證詞及羅紫溶警詢、偵訊陳
述內容,並佐以陳詩倩陳稱相符之情節,可見蘇泓瑋系爭玉
山帳戶提款卡係在蘇泓瑋張卲平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持
槍及電擊棒威嚇後,才由陳詩倩取走拿給羅紫溶陳詩倩
告知系爭玉山帳戶密碼。由此情境觀之,陳詩倩顯係於蘇泓
瑋因遭毆打、威嚇而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密接時點,利用此
狀態輕易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且從陳詩倩未告知羅紫
溶密碼是蘇泓瑋主動提供或蘇泓瑋有同意領款之訊息,陳詩
倩反係告知會「佯裝」是蘇泓瑋要求羅紫溶領錢,陳詩倩
蘇泓瑋手機傳送虛假、佯裝具授權外觀之提領工程款訊息
羅紫溶,更可證陳詩倩係在未得蘇泓瑋同意狀態下,取走
該提款卡。是陳詩倩係利用蘇泓瑋因遭毆打、恐嚇陷於不能
抗拒狀態下,未獲得蘇泓瑋同意,強行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
款卡,應堪認定。而蘇泓瑋既係遭強行奪取提款卡且未同意
陳詩倩取款,蘇泓瑋豈可能主動提供陳詩倩該帳戶提款密碼
,但陳詩倩卻能知悉並告知羅紫溶提款卡密碼,陳詩倩當係
從其他地方得知密碼。而依據蘇泓瑋證稱其係將密碼存放在
手機備忘錄,此與常情尚屬無違,蘇泓瑋手機又有一段時間
陳詩倩持有中,此經證人蘇泓瑋陳詩倩自陳如上,是證
蘇泓瑋證稱陳詩倩應該是從手機記載內容知悉銀行提款卡
密碼一情,亦屬可信。依上,足見陳詩倩係利用蘇泓瑋意思
自由陷於不能抗拒程度時,強行奪取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
款卡並從手機知悉帳戶密碼。
(3)陳詩倩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陳詩倩雖辯稱玉山銀行提款卡是蘇泓瑋主動交付,也是蘇泓
瑋同意給我帳戶裡的錢云云。惟陳詩倩所辯內容,與蘇泓瑋
羅紫溶上開陳、證詞均不相符,本難認可採。況蘇泓瑋
有同意陳詩倩取走提款卡並提款,陳詩倩羅紫溶起初拒絕
提款時,大可直接告訴羅紫溶有獲得蘇泓瑋同意,陳詩倩
無需以承諾會佯裝蘇泓瑋同意,並以上述迂迴、偽裝蘇泓瑋
同意領款之方式掩護羅紫溶提款,由此反可見陳詩倩並未獲
蘇泓瑋同意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陳詩倩所辯
上情,顯不可採。
4、蘇泓瑋有因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達不能抗拒程度後,另遭
張卲平命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票: 
(1)蘇泓瑋遭上開方式毆打、威嚇後,遭命簽發5張各100萬元本
票之事實,業經證人蘇泓瑋、證人蘇泓瑋女友即當日在場之
吳靜華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0頁、第480頁、第487頁、
第504頁、第513-514頁),證人蘇泓瑋並詳細證稱當日簽發
本票細節為對方拿本票出來說你就給我簽本票,我跟他說我
不會寫國字,他還教我寫國字的壹、零;一開始叫我要做10
00萬元,我說怎麼可能這麼多,他們就說那就500萬元,1個
人100萬元,然後簽5個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79頁)。且
黃剴宇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卲平跟他的2位朋友到5樓就拿木
棍毆打蘇泓瑋,打完後,張卲平就拿蘇泓瑋性騷擾員工的照
片給他看,問他是否承認他有做過這些事情,他就開始承認
,我則是負責錄影,錄完影後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詩倩,我
就開始清潔地板的血跡,我在清潔時有聽到張卲平蘇泓瑋
要怎麼處理,如何賠償受害女生,蘇泓瑋就說要用錢處理,
這時候張卲平要我把棍子收拾好拿到車上放,我就下樓,放
完後回去5樓,我就聽到他們在討論工作契約違約金要20萬
元的事情,有看到蘇泓瑋在簽員工同意離職的契約書,在上
開過程有看到有人拿本票出來,蘇泓瑋應該是有簽本票,我
有看到他在寫等語(警一卷第178-179頁);張卲平於警詢
、偵訊中亦表示:我叫蘇泓瑋簽自白書、自願離職書,本票
是2名男子中綽號「川仔」叫蘇泓瑋簽,本票應該在「川仔
」那裡等情亦屬相符(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8頁),足
蘇泓瑋於遭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名男子毆打、威嚇後
,確實有簽發5張各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關
蘇泓瑋係遭何人命簽發上開本票一情,依據上揭蘇泓瑋
證詞,其係受張卲平要求簽發,此與黃剴宇陳稱:我有聽到
張卲平問怎們賠償,他們在討論違約金,有看到有人拿本票
等語相符,可見張卲平應係主導要求蘇泓瑋舉止之人,是蘇
泓瑋證稱是張卲平要其簽發上開本票一情,應屬可信,故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張卲平、黃剴宇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張卲平、黃剴宇雖均辯稱警詢、偵訊時陳稱有簽發本票一事
,係因警方誘導云云。惟就張卲平部分,徵之張卲平警詢及
偵訊中陳述一致(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是張卲
平在更換受詢問環境後,仍為相同陳述,且張卲平於該次偵
訊程序不僅陳稱本票是在場綽號「川仔」之男子要求簽的等
語,對於檢察官詢問蘇泓瑋勞力士手錶遭取走一事,明確表
示不知道(偵一卷第28頁),可見張卲平並非不明事理一概
隨意回答,而係有經過思考,張卲平辯稱其在警方詢問係遭
誘導誤答云云,顯非可信。又就黃剴宇部分,觀之黃剴宇於
警詢時之陳述,其答覆有看到張卲平應該是有簽本票,我有
看到他在寫等語,經警再次詢問「承上,你有看到蘇泓瑋
簽本票,當時還有誰在場?」,黃剴宇答覆「張卲平跟他另
外2個朋友都在」(警一卷第179頁),可見黃剴宇不僅不反
對其有看到蘇泓瑋簽本票一事,反更接續回應其見聞蘇泓瑋
當場簽本票之外在環境狀況,實難認黃剴宇警詢有何誤答之
情。張卲平、黃剴宇以前詞辯稱其等警詢陳述係因遭誘導而
答云云,自難認可信。
(三)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蘇泓瑋因遭上開方式毆打、控制
行動、威嚇陷於不能抗拒程度狀態,遭陳詩倩強行奪取提款
卡並推由羅紫溶提款9萬4,000元,及張卲平蘇泓瑋簽發5
張各100萬元本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
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
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6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蘇泓瑋於遭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名成年男子以上開方式
毆打、威嚇至不能抗拒程度後,由陳詩倩強行奪取蘇泓瑋
提款卡並從蘇泓瑋手機知悉密碼,陳詩倩以上開迂迴方式請
羅紫溶自該帳戶提款9萬4,000元,另由張卲平強命蘇泓瑋
簽發5張各100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陳詩
倩雖非實際參與對於蘇泓瑋之毆打、威嚇及命簽發本票之全
部行為,然徵之陳詩倩自陳其知悉張卲平、黃剴宇及其他2
名男子有打蘇泓瑋蘇泓瑋在5樓被打時其有在場,其關掉5
樓監視器是怕拍到張卲平;其有看到張卲平蘇泓瑋簽解約
書、自白書等語(警一卷第45-46頁,偵一卷第24頁),可
陳詩倩知悉蘇泓瑋會在5樓遭毆打及簽發文件之過程,陳
詩倩自身更有親自參與強行奪取蘇泓瑋提款卡及指示羅紫溶
提款之過程,則張卲平等人所為毆打、威嚇、命簽本票之行
為,自在陳詩倩與其等意思聯絡範圍內。又張卲平、黃剴宇
雖未參與強取蘇泓瑋提款卡及提款之過程,然陳詩倩既係在
蘇泓瑋張卲平毆打、威嚇後且黃剴宇在旁攝影後拿走提款
卡,其等自當知悉陳詩倩之行為,且張卲平既有命蘇泓瑋
發本票,黃剴宇亦稱知悉本票一事,則陳詩倩所為同屬奪取
蘇泓瑋財物之拿取提款卡、取得密碼及指示推由羅紫溶提款
行為,自在陳詩倩張卲平、黃剴宇意思聯絡範圍內。從而
,上開犯行均在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及其他2名男子之
意思聯絡範圍內,其等僅係分工為不同行為,彼此自應對其
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
3、陳詩倩之辯護人以前詞辯稱簽發本票一事不在陳詩倩犯意聯
絡範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此顯在陳詩倩預見範圍,辯護
人所辯自非可採。至黃剴宇之辯護人又辯護稱:黃剴宇僅構
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刑法關於正犯、幫
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
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自己
欲實現某種犯罪事實,而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意旨資參)。查
依據黃剴宇於警詢陳稱:本案係張卲平用微信打給我,說甲
○○在神美觀學院上班被蘇泓瑋性騷擾,他要去找蘇泓瑋理論
,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去,我就答應張卲平。我有手拿短棍但
他們打得太激烈,我沒地方出手。我會幫張卲平去找蘇泓瑋
理論,是因為我跟張卲平認識很久,跟甲○○也很好,甲○○被
吃豆腐我很生氣,所以去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77-178頁、
第188頁),可見黃剴宇係基於一同找蘇泓瑋理論之目的前
往案發地點,黃剴宇亦手持短棍,僅係因現場激烈無從下手
,黃剴宇主觀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便本
案事證無從證明黃剴宇有實際對蘇泓瑋為毆打、威嚇、提款
、逼簽本票之行為,但依據前述主客觀擇一理論之說明,黃
剴宇就上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當可認定,黃剴宇辯
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四)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
  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
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
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亦包括在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
故意為已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對該項財物(
利益)之取得或保有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
合,縱令事後另有其他正當用途,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
。查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係共同以上開毆打、威嚇方式
蘇泓瑋陷於不能抗拒程度,才取得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
款及命蘇泓瑋簽發本票,張卲平、黃剴宇及陳詩倩自當知悉
其等取得上開財物之過程顯非合法,其等主觀具不法所有意
圖,應屬甚明。
二、羅紫溶部分:
  羅紫溶固坦承有持蘇泓瑋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4,000
元並交付陳詩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其認為蘇泓瑋有同意云云(偵一卷第13頁)。羅紫
溶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羅紫溶原係誤認陳詩倩有取得蘇
泓瑋同意,且蘇泓瑋被強制之當下,羅紫溶並未在現場,對
於本案情節全然不知,羅紫溶只是偶然在場被利用作為工具
,其取款行為不成立任何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惟查:
(一)所謂事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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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