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68號
KSHM,114,金上訴,468,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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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緝字第7號、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70號、第11
1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第1643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468號卷第8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王坤霆(下稱被告)之偵審中之自白,
及證人即告訴人田家如、陳怡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之證述
,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詐欺網站擷取
畫面、華南帳戶客戶印鑑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
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加入吳宸祥(暱稱B、BAD
朱元璋)、易庭宇(暱稱66、宇哥)、林家鋐(暱稱西索
)、吳璟閎(暱稱MONO)、陳泰和(暱稱莎莎、泳叡)、蕭
孟弘陳尚億(暱稱阿億、兩津勘吉)、陳思潔(暱稱念慈
安、姐)、曾偉倫張書維(暱稱微笑、Smile)、身分不
詳暱稱「元本山」、「老四川」、「IT」、「達利」、「鳳
凰國際」、「露露」、「阿強」、「豬頭」、「熊」、「保
力達」、「C」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與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王坤霆將其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款,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逕行自華南帳戶轉匯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轉帳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明確。
三、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後同法第19條、第23條
等規定為比較後,認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所犯上開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復以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以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之手
段,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
易秩序,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
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告訴人、被
害人各自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
告訴人2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5年內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工(原審審
金易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經核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為審酌,參以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分別為6萬300  0元、6萬3000元、3萬3000元,金額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等,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 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撤銷部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號判決參照),所酌定之執行刑,除不得違背刑法第51 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外,並不得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 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定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 ,然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 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 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 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 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8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1月,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雖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外,而其 犯罪時間係在112年1月中旬、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 時間雖相對密接,然空間不同,又係多人共同詐騙,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且係以網路方式行騙,同時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詐騙訊息,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較為嚴重,被害人既不同,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大, 原審僅定其執行刑1年3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 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六、不定執行刑之理由:數罪併罰案件之合併定執行刑,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 影響。如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並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既保障其 聽審權利,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合 併定執行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得不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除本件所犯3罪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地 方法院審理中及已判決確定之案待定執行刑,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暫不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判決主文 1 告訴人田家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杰修(JACK)」與田家如聯絡,向田家如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供操作云云,致田家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8分匯款3萬3000元 ②112年1月18日10時53分匯款3萬元 原審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7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張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張馨聯絡,向張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馨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35分匯款3萬元 ②112年1月17日13時15分匯款3萬3000元 原審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陳怡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蓁蓁」與陳怡雯聯絡,向陳怡雯佯稱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3時6分匯款3萬3000元 原審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8號 王坤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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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