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鴻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之前某日,應予更正),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其合庫帳戶者,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
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24日8時許聯繫蕭卡妮,佯稱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其賣場無法登入、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金流,以解決其
賣場問題云云,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
分許、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
,985元至合庫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合庫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蕭卡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鴻章(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設,原為其所保管,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居
無定所,提款卡及存簿均放在機車裡面,有一天要用的時候
就發現不見了、除了提款卡以外,其他重要物品都沒有遺失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050611,當時
其發現後有前往銀行要辦理申請補發,但行員說我的是新戶
,不准補發,當時如補發,就不會發生有本件詐騙之情事云
云。
二、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及保管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
庫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4日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網
之買家聯繫被害人蕭卡妮並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許、16分許,各匯款4萬9,9
8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形成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卡妮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2至13頁),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2年6月9日合金枋寮字第1120001764號
函所附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
證影本(警卷第2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
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因此,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
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而得取得犯罪所得財物者。
㈢合庫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匯款1元至帳戶內,此後並無異常小額金融卡提領,有
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此不
明匯款1元情狀,顯為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前常見之確
認人頭帳戶狀態之行為,是此時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應處
於詐欺集團所支配狀態下,且從詐欺集團成員匯入1元後並
無相關測試之提領行為觀之,可證詐欺集團成員此時已明確
知悉提款卡密碼,故只需確認帳戶狀態即可,無庸測試提款
卡密碼能否提領。
㈣被害人於112年5月24日17時12分、17時16分,各匯款4萬9,98
5元至合庫帳戶,旋遭以金融卡分6筆提領,並於同日17時20
分許提領完畢,有前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
卷第7頁),可徵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
害人匯款前,即已確實掌握合庫帳戶之存、取款狀態,並可
隨時操作提款卡領款,若非曾基於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及取得
提款卡、密碼,豈能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因此,可以說取
得被告所支配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絕非收取他
人盜贓、遺失物。
㈤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身分證、健保卡、存簿、提款卡放在
車箱,存簿和提款卡不見,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不見等語,
並於偵查時辯稱:那時我沒錢,朋友要匯錢給我,我要去領
錢,才知道不見,我去合庫補辦,結果他們說我的帳戶是新
的,遺失就不能申請,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然經原審法院
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案合庫帳戶並無掛失紀錄,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7月18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
215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所支配之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12年5月23日15時5分許前即已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可支配狀態,業如上
述,然合庫帳戶竟於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仍遭人持存
簿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有合庫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8月6日合
金枋寮字第1130002322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原審卷
第135頁),並經被告自承合庫帳戶112年5月24日14時8分許
之臨櫃提領為其親自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可證被
告於提款卡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時,仍持合庫帳戶存簿臨
櫃提領款項,被告既自稱存簿及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車箱
內,可證其持存簿臨櫃領款時應明確知悉合庫帳戶提款卡已
不在車箱內,亦未曾向銀行表明掛失合庫帳戶,足徵其辯稱
提款卡遺失、於友人匯款後要使用提款卡才知悉,及曾有向
銀行表明遺失云云,均屬不實。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
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
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
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
流動,被告既辯稱其遺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卻於明知提款
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足證所辯不
實。
㈥被告雖辯稱其曾發生重大車禍,頭腦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後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為方便記憶,將
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等語(原審卷第
83頁),此密碼顯非盜取、拾取者得隨意猜中,又被告雖辯
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惟一般人均知悉若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背面,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者得以
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且被告歷次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清楚
而明確供稱其提款卡密碼為農曆生日加上2個數字1,即0506
11等語(偵卷第76頁、原審卷第83、95頁),並無所辯稱記
憶不好、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忘記之情形。再者,
合庫帳戶於案發前1個月內之112年5月11日、17日,均有以
提款卡提領紀錄,有上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警卷第7頁),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持卡至提款機提領等
語(原審卷第159頁),可證被告於案發前近期內仍正常使
用合庫帳戶提款卡,衡情經常使用狀態之提款卡,應無忘記
密碼之可能,依上開證據所示,均無被告所辯稱未能記憶密
碼,而需書寫在提款卡背面之情形,足證被告之辯詞顯無可
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發現後有前往銀行要辦理申請補發提款卡等
,遭銀行告以是新戶,不准補發云云。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
枋竂分行函查結果,並無掛失或補辦之情形(本院卷第51頁
),且被告所支配掌控之前揭帳戶係於110年12月23日開戶
(警卷第3頁),則迄於本院發生前後之112年5月間止,已
非新戶,銀行行員自無可能以係新戶而拒絕之理,益徵被告
所辯無可採信。
㈧依上所論,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依上開
等情況證據觀之,若非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
他人,進而提供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
持用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
斷。
㈨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衡情常人應知悉帳戶提供他人
即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
其名下之電信門號淪為詐欺工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5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22頁
),是被告前有以其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而遭偵辦之經驗,應比常人更知悉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門
號、帳戶遂行詐欺之運作模式,自無從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諉為不知將用於不法使用。況依其事後謊稱提款卡遺
失之情形,益徵其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
行為。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當有預
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之,任憑
合庫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容任對於取得
合庫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將以合庫帳戶從事不法犯罪,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臻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
犯上開之罪,其不法內涵較直接故意為低,於量刑時自應將
上開不法內涵反應於刑罰輕重上,原審於量刑時未就此為審
酌,即有未洽。其次,犯罪所生損害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重
要要素,此觀刑法第57條第9款自明,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
為9萬9,970元,且係幫助犯,原審依幫助犯之規定酌減其刑
,則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最高仍為5年
之有期徒刑,然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到10萬元,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對被告因幫助犯罪所受損害不無過大評價之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
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詐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賠
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均應為從重量刑之審酌,
惟幫助詐欺之被害總金額9萬9,970元,被害人數僅1人,又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其不法內涵較直接故意
為低,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害人被詐騙9
萬9,970元業經不詳之人以提款卡全數提領而去(警卷第7頁
),而在被害人被詐騙之前尚有餘款71元,則現存餘額11元
,尚難認係洗錢之客體,再除此之外,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