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17號
TNHM,114,金上訴,81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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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偉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以通訊
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
條第一、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
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
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
,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
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及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7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1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60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偵一卷第17-20頁
、21-23頁,偵二卷第23-24頁)。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
部分提起公訴,雖與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之效力,此部分起訴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
項後,另有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
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提出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之指
訴、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詳如下部分所載),及上
開帳戶後續之交易紀錄(附於警三卷第19-22頁、29頁,與
警一卷、警二卷所附交易明細查詢日期不同),且被告除交
付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外,另同時交付台新銀行帳戶,
此亦有檢察官所提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如附表一編號
4至7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
詳如下部分所載),此等證據均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前
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提出,核屬新證據,是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違,本院均應為實體之審理。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交易明細與轉帳證明、通話記
錄、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
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因為遭詐
騙集團所騙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四、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17日,接獲自稱銀行貸款專員電話後,
因有辦理貸款需求而交付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因而導致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
並遭提領殆盡等事實(警一卷第15頁,偵三卷第25-27頁)
,並有被害人林軒睿(警一卷第3-5頁)、高文生(警二卷
第13-16頁)、黃昱善(警三卷第3-6頁)、陳良昱(警三卷
第7-8頁)、周冠瑋(警三卷第9-13頁)、林清燦(警三卷
第15-16頁)、范維文(警三卷第17-18頁)、吳承翰(警四
卷第25-26頁)、鄭育誠(警四卷第53-61頁)、林家成(警
四卷第89-91頁)之指述、告訴人林軒睿之報案資料、通話
記錄擷圖、對話記錄擷圖、郵局存簿封面、空軍一號客運寄
貨單收據(警一卷第9-13、37-41頁)、告訴人高文生之報
案資料、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17-35、39-43
、51-61、63-65頁)、告訴人黃昱善之報案資料、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警三卷第35、47、51頁)、
告訴人陳良昱之報案資料、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警三卷第37
-38、53-54頁)、告訴人周冠瑋之報案資料、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包裹照片、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警三卷第39-41、55-56、58-69、71、82-85頁
)、告訴人林清燦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警三卷第43、87、
91-101頁)、被害人范維文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結果、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警三卷第45-46、103頁)、告訴
吳承翰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行動電話通
話記錄(警四卷第27-41、47、49頁)、告訴人鄭育誠之報
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警四
卷第63-75、78-79、81-83頁)、告訴人林家成之報案資料
(警四卷第93-129頁)、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
圖(警一卷第19-21頁)、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
歷史交易明細、帳戶申設資料(警一卷第31-35頁、67-78頁
;警三卷第19-22頁)等證據可參。
五、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預見交付自己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
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然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
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
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
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薪資轉帳所用(警一卷第16
頁),經核以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頁
,警三卷第19-22頁),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月10日、19
日、2月6日分別有「金殷有限」、「建邦貿易」之「整批薪
轉」入款紀錄,與其所述並無不符,則如被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是否有將自己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已非無可疑之處。再經本院調
閱被告於案發期間之所有金融帳戶開戶紀錄,並調取各該帳
戶之交易紀錄,被告除本件3個帳戶外,另有彰化商業銀、
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樂天銀行等帳戶(本院卷第71頁),
然該等帳戶在本案案發前後之時間內,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此有上開銀行回覆本院之函文與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89
頁、93頁、95頁、97頁),可見本案3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
,被告至少另有彰化商業銀、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樂天銀
行之金融帳戶非供其日常使用,如其確實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是否可能擇取其薪轉帳戶交付,徒增薪資遭詐
騙集團提領之風險,而不選擇現有之閒置帳戶交付詐欺集團
,亦有可議之處。
㈡、另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67-78頁)可見:⒈112
年2月1日至17日間,該帳戶幾乎每日均有「M扣款」之交易
紀錄,該等交易之備註欄記載:「○○百貨」、「APPPLE」、
「國外交易手續費」、「foooooooo」、「Noooooo」、「臺
灣○○○」、「○○便利商店」等交易項目。⒉112年2月17日被告
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當日仍有使用存款機存入6
仟元之交易紀錄,於同年月18日該帳戶內存款仍有2,002元
,再於同年月21日曾有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萬5仟元之交易紀
錄,嗣於同日以「行動網」轉帳方式分次轉出,然同日帳戶
內仍有3,982元之存款。⒊此後於112年2月22日、23日,該帳
戶亦有多次「M扣款」之交易紀錄,備註欄則記載:「APPPL
E」、「國外交易手續費」、「FP-大上海」等交易項目,並
以「行動網」方式存入3仟元。⒋112年2月26日該帳戶方出現
轉帳後,隨即以ATM提領現金之異常交易紀錄。是以:
 ⒈由上開⒈之交易紀錄可知,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交易所用
,且使用狀況頻繁,並非閒置未使用之帳戶。再依上開⒉部
分之交易紀錄,被告雖於112年2月17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然於同日就有存款6仟元之交易紀錄,該6仟元之現金存入後
,係以「行動網」之方式轉出,並非以提款卡提領,而被告
並未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上開以「行動網」方式轉
出之操作即非詐欺集團所為,應為被告所操作,且同日雖有
轉出紀錄,然存款餘額仍為2,002元,同月18日亦有以存款
機存入1萬5仟元後,另以行動網方式轉出之交易紀錄,同日
之存款餘額仍達3,982元,則如被告主觀上預見或知悉收取
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為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再將現金存入上
開帳戶,且於存入後亦未全額提領或轉帳完畢,仍餘留2仟
至3仟元之存款,無異使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
得以隨時提領該等存款,被告因此蒙受損失。
 ⒉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後,不僅仍有存入現
金之交易紀錄,另依上開⒊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仍持續使
用該帳戶進行日常生活交易,其交易模式與交付帳戶(即⒈
部分)前相同,可見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該帳戶處於其正常持
有使用狀態之下,並未因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配合詐騙
集團改變其使用方式,此與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交付
帳戶後,即任由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自己則避免使用以免
妨礙詐欺或洗錢犯罪進行之情況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
意之具體表現。
 ⒊該帳戶第1筆匯入之詐欺款項為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鄭育誠
於112年2月26日15至16時許所匯入,並於同日以提款卡方式
提領現金(交易摘要:現金提,註記:ATM),後續編號2、
8、所示被害人均為同一日匯入該帳戶後,隨即遭提款卡提
領現金,由此可證被告除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外,並未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上開⒉之網路相關交易確實為被告所
為,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後,仍存入現金於該帳戶,
並以該帳戶為支付工具,實難認被告當時對於提款卡、密碼
為詐騙集團所取得有何主觀上之預見與認識。
㈢、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
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
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
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
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
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
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
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
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
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
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主觀犯意混淆不清。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述貸款過程與一般
交易常情不同,而認被告所述不足可採,然被告辯稱其因辦
理貸款而遭詐騙等情,業於偵查中提出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核其內容確實提及貸款專員、貸款金額
、利息及還款方式等事項,被告辯稱遭貸款詐騙,並非無據
,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提之證據未置一詞,僅以一般交易
常情據以判斷被告是否主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無非係以一
般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以「事後檢視」之方式所為之論斷
。本件依附表二編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為取信
被告,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並稱:您先留底,
見面對保時再麻煩您幫我刪除掉等語,此與被告偵查中辯稱
:對方有傳他的身分證正反面截圖,說這個可以作保證(偵
三卷第26頁)等情相符,則被告顯然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
對象,而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
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
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
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
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
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
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
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
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相
繩,本件除詐欺集團以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外,被告亦因誤
信詐騙集團而傳送其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編號),如被
告於行為當時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需提供自己真實
身分資料,又將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犯罪資料保存並提交警方
,被告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
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
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
據之被害人一致,是以,本件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
象,被告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參與詐騙犯罪,而與被害人主觀
上同有陷於錯誤之情況,應屬明確。至於檢察官以一般交易
常情立於事後之立場評斷被告是否可以預見犯罪之發生,本
與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相異,已與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混淆,
且刑法上不確定故意除預見外,仍須有容許犯罪發生之意欲
,本件依上開㈠、㈡之交易紀錄,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或日常交易使用之帳戶,縱使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後,
亦未變更該等帳戶之使用方式,以被告另有其他閒置帳戶之
情況下,實難認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可能,
更遑論被告於交付後,仍有存款進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並用以
支付生活開支之事實,如被告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已淪為詐欺
集團所使用,何以仍將自己存款存入該帳戶,容任詐欺集團
以提款卡、提領而蒙受損失,由此亦可佐證被告對於犯罪之
發生應無預見或容任發生之意欲甚明。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第6月14日增定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本件自無從論以上開罪刑,
併予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情,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中論述甚詳,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無法僅憑後案經檢
察長命令發回續查,遽認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有何與先前不起
訴處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因而認定檢察官未就被告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為具體之舉證,判決被告無罪。惟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業已記載認定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人
證、書證及物證名稱及待證事實,實已完成舉證責任之要求
,縱然前經同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嗣
經發回續查並提起公訴,法院於審理中自應就卷內證據綜合
審酌,裁判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如認定被告無罪,亦應就證
據評價上具體說明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為何,當無僅因檢察
官先前曾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即可忽略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遽指本案檢察官未經舉證,遍觀原審判決,判決理由除上
開偵查結論之論述外,查無任何法院自身推論之證據評價及
論理過程,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難令人信服,自有判決
不備之瑕疵等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法院應為實質之審理,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就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具體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僅引用前案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指稱檢察官就後案續
行偵查,並未有相異之偵查作為,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而
諭知被告無罪,核其判決理由並非實體審理之理由,亦未就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勾稽比對,並說明何以無法認定被
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其判決理由確有未備之處。然經本院
實體審理後,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
仍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二致,乃駁回檢察官之
上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被訴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軒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軒睿佯稱:先前網購多刷款項,需刷退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林軒睿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34分許/2萬219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高文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向被害人高文生佯稱:其於網路上購買商品時,因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高文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6日17時8分許/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昱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中華電信名義向告訴人黃昱善佯稱:若欲取消申辦hami video,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昱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2萬8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陳良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陳良昱佯稱:若欲取消訂單,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良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19分許/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4分許/4萬9985元 5 周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賣場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周冠瑋佯稱:若欲取消會員資格,需至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39分許/2萬899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9時28分許/2萬6985元 6 林清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售票人員,向告訴人林清燦佯稱:其誤購買旅遊船票需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林清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9時7分許/2萬9017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范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海運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范維文佯稱:誤重複下訂船票需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范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8分許/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影城工作人員向告訴人吳承翰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吳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8時12分許/9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9 鄭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鄭育誠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鄭育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5時49分許/5萬2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2月26日16時9分許/5萬2元  林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家成佯稱:其遭設定重複扣款,需至網路銀行操作測試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林家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9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警一卷第19-21頁)編號 詐欺集團 被告 1 您好 2 我是三信商銀的貸款專員 3 您好我是三信商銀的貸款專員 4 我16:30在跟您聯絡謝謝您 5 您好 6 拰好 7 需要先給你什麼基本資料嗎 8 您有空的時候我們用電話詢問會比較清楚 9 現在可以打  (語音通話)  評估結果出來  您什麼時候方便接電話我跟您說細節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無回應)  6:00後再打  好的  (無回應)  稍等我一下  好了就打過來  (語音通話)  (傳送:信用評分[pdf檔])  哥 我的??你看一下 我怕影響  我正在看跟我想的差不多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早安  早  (未接來電)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傳送圖片5張,含身分證)  稍等一下我核對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語音通話)  (傳送圖片2張)  (語音通話)  (傳送圖片:身分證正反面)  您先留底 見面對保時再麻煩您幫我刪除掉  (傳送圖片2張)  (語音通話)  總金額40萬 7年84期 月付金5321 手續費5% 2萬過件撥款後收費  您看一下  ok  店到店多久到啊  禮拜日  到了我會跟您說 去領領到也會跟您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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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