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45號
TNHM,114,金上訴,64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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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劉 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
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容任「Leo」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轉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陳碧瑩等12人遭詐騙之款
項,總計共新臺幣494萬元,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等
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後,論
以最有利於被告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已預見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
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
「Leo」此一不詳人士,容任「Leo」使用本案帳戶用於收取
、轉出被害人陳碧瑩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等犯行,且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尚未以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
素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因本案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益,以及經由本案帳戶洗錢之財物均
已轉出,被告並未實際掌控,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嫌,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不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間跟朋友「蕭雲」(香港嘉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銷售部經理,在大陸認識已經4、5年)投資香港房地產
陸續匯款150萬元台幣,112年6月初,香港嘉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財務人員「Gentle」告知被告所投資的資金部分已到
位,財務人員會將投資所得360萬或380萬元港幣從香港匯款
臺灣分公司,再由臺灣分公司的財務人員「Leo」匯款給
被告,因為對方說金額很大,所以需要提供2個帳戶,被告
於112年6月8日就給對方被告的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銀行帳
戶,對方又說需要有交易的動作,要提供交易明細給國稅局
看,需要被告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讓他登入,被告便用LI
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但是後來對方還改被告的
密碼,並且找很多理由推託,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驚覺受騙
,遂於同年7月3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
案,倘被告有意使其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或預見其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使用且有意任令發生,當極力隱蔽自己,不致主動
報案,以免遭到警方查獲,使其有自陷前揭罪責之可能,被
告並沒有詐欺,被告也不是共犯,請求判決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仍辯稱係為取回先前投資房地產之款項(不論係資金或
獲利),而誤信「Leo」、「Gentle」等人之說詞云云,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由卷附被告與「Gentle」之對話(
見偵9994卷第123至131頁),被告雖傳送5筆交易成功之匯款
訊息予「Gentle」(分別為2022/11/18,匯款399,600元、20
22/10/28,匯款27,000元、2022/10/28,匯款169,000元、2
022/10/27,匯款300,000元、2022/10/26,匯款200,000元)
,然此5筆匯入之戶名,依序為尤亮允吳雅芳吳雅芳
陳芯如蘇倩玉,無一筆匯入被告所辯稱,參與投資之「香
港嘉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告辯稱,係投資房地產
之匯款,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被告雖再辯稱:對方說這個
帳戶是他們財務之帳戶云云(見偵續62卷第37頁),然被告於
同日偵訊時先稱,款項係匯給香港嘉里建設公司,經檢察事
務官質以,為何從資料看來並沒有此一建設公司,被告始又
改口:對方說這個帳戶是他們財務之帳戶云云,前後供述不
一,亦有無法遽予採信之疑慮。況且,依一般交易習慣,亦
無參與公司推出之投資案,資金卻匯入私人帳戶之理,且由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無被告質疑「Gentle」,有關尤亮
允、吳雅芳陳芯如蘇倩玉身分等對話,被告空言辯稱,
匯款係為投資房地產云云,顯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㈡退萬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前述5筆匯款係投資款項,然:
 ⒈依社會上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拿回投資(或獲利)款項,並不
需要連同密碼亦一併提供予他人,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均與正常人無異,已無法推稱不知。再參諸被告
於偵查中所陳:「(你不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交他人是件危
險事情嗎?)我本來知道,但是他跟我說不是詐騙集團,只是
要將我個人所得轉給我,我才相信他」(見偵9994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亦知悉不可隨意將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被告
於本院雖辯稱:我問銀行,銀行說不可以,但我已經把密碼
交出去了(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對照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之前後文義,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係事後問銀行才知悉云
云,並無法相符。
 ⒉再依被告與「Leo」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6月8日9時53分
告知「Leo」本案兆豐帳戶之密碼,於11時10分再告知本案
中銀帳戶之密碼(見偵9994卷第165、167頁),而對照卷附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6月8日9時48分許,自本案兆
豐帳戶內提領68萬元,帳戶內餘款剩1千元(見偵9994卷第10
1頁),另又於112年6月8日11時8分許,自本案中銀帳戶提領
1萬元,帳戶內餘款0元(見偵4452卷二第363頁),二相互核
,可知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密碼之前,已先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完畢,由被告提早防範之舉動,益可見被告當知悉將帳
戶密碼交予「Leo」,等同將金庫鑰匙交予他人,他人除可
提領帳戶內存款,更可隨意使用帳戶進行金錢之匯出匯入,
被告辯稱不知道不能隨意將密碼提供予他人,不僅不合常理
,且與其自身表現出之防護行為,明顯不符,當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難採信。
 ⒊另由卷附被告於6月8日與「Leo」對話紀錄:「被告:很抱歉
,您看我給您的2個銀行帳戶,分多次少額匯出應該是可以
的,我問過銀行了,麻煩您了」、「Leo:沒有交易的賬戶
是沒有辦法可以進行大額匯款的」、「被告:為何銀行說可
以,少餓(應為額之誤載)多次也不行嗎……」、「Leo:如果
你這邊沒有辦法配合的話,那你就自行去領取就好,我把款
項退回」、「被告:@Leo 不好意思,我沒別的意思,我只
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希望您能理解」、「被告:您
也知道,現打擊洗錢很厲害,請問目前是否只有這一個辦法
了嗎?」(見偵9994卷第159、161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
帳戶密碼等資料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並非完全無
懷疑,且被告於詢問過銀行人員後,亦知悉帳戶相互之間進
行大額匯款,並不需所謂交易紀錄,竟為取回新臺幣150萬
元投資款項,甚或是受到「Gentle」所宣稱之港幣360萬元
至380萬元之高額利潤誘惑,無視銀行人員已告知「Leo」所
述不實,猶執意配合「Leo」,不僅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
又進一步辦理約定轉帳,而由「Leo」傳給被告約定轉帳之
帳戶為「戶名:易清有限公司、負責人:葛易清」、「戶名
:蔣聖仁」及「戶名:程亦工程有限公司」(見偵9994卷第1
51、153、155頁),亦非被告所宣稱參與投資之「香港嘉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知與上開約定轉帳之人並無交
易,一味配合作假,被告顯然係心存僥倖,優先考量自己之
利益,置「Leo」等人可能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洗錢,造成他
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於不顧,有容認本案犯罪之實現,被告
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芳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Leo」之人(下稱「Leo」,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Le o」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 」,因而容任「Leo」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 別向陳碧瑩、高麗芳、胡凱恩葉育廷黃于鳳翁紹芳陳婉禎徐喜玲李雅君謝珮芳程玉蘭薛家蓁等人( 下合稱陳碧瑩等十二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陳碧瑩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陳碧瑩等十二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以及高麗芳 、胡凱恩葉育廷翁紹芳陳婉禎徐喜玲李雅君、謝 珮芳、程玉蘭薛家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也 不是共犯,我的行為是有原因的,我是因為投資香港地區房地產,後來對方說可以把投資獲利匯款給我,而跟我接洽 的「Leo」說要匯款投資獲利需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且需要 交易明細給國稅局看,所以需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讓 他登入,我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給「Leo」,我不是要把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 ,我只是單純相信對方會把我的投資獲利匯款到我的帳戶, 當初對方說得很真誠、很懇切,我才不懷疑對方,而且我當



初覺得如果對方是要詐騙我,不可能隔半年才跟我聯繫;我 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我是受害者,我甚至比其他被害人還慘 ,我除了被騙錢,還被騙金融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會拿金融 帳戶去做其他事,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給對方云云(偵 9994號卷第7至10、115至121頁、偵11092號卷第9至12頁、 偵4454號卷一第21至27頁、偵續626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 卷第81至82、97至100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係因相 信對方表示可以拿回投資款項之說法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完全預見不到會被騙、金融帳戶會被 他人利用,本案被告就像一般重利罪的被害人,她是因為急 迫、無經驗才會相信對方說法是合法的,加上被告係從大陸 地區來臺灣,對臺灣的法律沒有這麼熟知,以及被告來臺灣 後是從事美容業,完全沒有金融相關知識,且被告的高中學 歷是在大陸地區取得,在臺灣可以說是根本沒有學歷,本案 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至33、81至82、100頁)。(二)經查,不詳人士分別向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碧瑩等十二人 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碧瑩等十二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 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494萬元),旋遭不詳人士轉出 至其他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陳碧瑩 等十二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994號卷第27至35頁、偵11 092號卷第13至17頁、偵4454號卷一第51至53、119至123、1 81至182頁、偵4454號卷二第9至13、107至108、153至154、 193至196、237至241、285至28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碧瑩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9994號卷第37至55 、81至87、93至101頁、偵11092號卷第21至27、33至39、56 、57、63至65頁、偵4454號卷一第47至49、55至73、77至83 、95至103、107、115至117、131至153、169至171、177至1 79、183至188、199至211、221至355、373、377、385頁、 偵4454號卷二第7、19至21、29至76、85至91、105、109、1 11、115、121至122、125至126、135至145、151、157至172 、175至185、189至191、198至222、225至229、233至235、 243至251、257至263、273、293、297至301、311至313、32 1至347、351至37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Leo」所稱為匯入被告投資 房地產獲利款項之相關說法,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eo」乙情,且提出其與使 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偵9 994號卷第17至25、123至171頁、偵4454號卷一第31至41頁 ),而據以主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 從而,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地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之情形,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係 欲使他人之金融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 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基此,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且被告於偵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供稱:我 本來知道隨便將網路銀行之資料交給他人是件危險的事情; 我覺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重要資料,不能隨 意給別人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2、98頁) ,則被告對於不合常情地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 資料者,有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出詐欺所 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 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Leo」 的年籍資料;關於本案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之人,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9994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82至83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與「Leo」此 一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人,不具有合理



、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稱:我有申 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是「Leo」叫我去辦的,我也不懂 ,他怎麼說我照做等語(偵9994號卷第119頁),而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當知悉若有人欲以轉 匯至金融帳戶之方式向其給付合法、正當款項,其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對方即可,而無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出款項之資料,遑論有何就金 融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必要,況且,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使用名稱「Leo」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 o」後,尚有陸續傳送「因為個資外洩,如有任何事,我要 承擔法律責任」、「我只是想知道,我是否是安全的」、「 現在打擊洗錢很厲害」、「密碼一直在你們那裡,我很沒安 全感」等文字訊息給「Leo」(參偵9994號卷第139、161至1 67頁),足徵被告於「Leo」此一與其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 人在表示欲向其給付投資獲利款項之情況下,進一步要求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轉 出款項資料,以及要求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時,當已預見該等要求均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對對 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 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 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 ,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仍因 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 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準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辨而否認本案其所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於「Leo」不 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時,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轉 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業如前述,且 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縱被告確係如 其所稱之其係因大陸地區友人「蕭雲」(但被告未能提出此 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內容)之介紹而有投資香港地區 房地產後始與「Leo」發生聯繫,被告實亦無徒憑與其不具 合理信賴基礎之「Leo」之單方說法,即確信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不會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理, 是縱被告係因遭「Leo」抓準其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 益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 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Leo」之單方說 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所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在該主觀預見下, 因將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作為優先考量,率然依「Leo 」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 論被告亟欲取得投資獲利款項等利益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 足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程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 ,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 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



「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 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 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 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情形,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 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 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 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 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 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 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陳碧瑩等十二人詐取金錢以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Leo」此一不詳人士,容 任「Leo」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陳碧瑩等十二人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 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 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給予本案 被告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之量刑意見係以本院認本案 被告有罪為前提)。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詳人士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分別實施向陳碧瑩等十二人詐欺取財(共詐得494 萬元)、隱匿所詐得款項等犯行完成,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 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 將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 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陳碧瑩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 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 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 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 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 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 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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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