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允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允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允淞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
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吳聖齊」(起訴
書誤載為「吳聖賢」應予更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上9時49分,在不詳處
所以LINE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LINE暱稱「吳聖齊」。
嗣「吳聖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吳珍稀」
向經網路申辦貸款之黃子涵佯稱:先匯款支付費用,其所申
貸之款項即可撥款等語,致黃子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7時18分
許、3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匯至本
案帳戶,古允淞再依「吳聖齊」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分、
翌(11)日4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7,000元及9,
700元至虛擬貨幣後台APP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
擬貨幣轉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子涵未如
期收到貸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古允
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48頁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
5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被告所涉係詐欺犯罪,該詐欺者因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該詐
欺者特意預備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財物,並透過被
告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所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8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
元、4萬7,000元等語,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吳
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至56頁,原審卷第281至2
85頁),可見被告於翌(11)日4時44分許,亦以網路轉帳9
,700元,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亦為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與原起訴書認定被告轉帳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將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將詐
騙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
吳聖齊」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吳聖齊」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
,惟觀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有分別與暱稱「吳
聖齊」及「陳曉蕾」進行對話(原審卷第105至217頁),然
其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吳聖齊」通話過,「陳
曉蕾」只有訊息聯繫,我認為他們是同一人,一人分飾多角
等語(原審卷第85頁),而前開被告所述之人均未遭查獲,
尚無法排除「吳聖齊」、「陳曉蕾」是同一人所飾,亦無從
摒除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也係同一人所分飾,是連同被
告在內,至多僅可證明2人參與,而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
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難認定被告
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
諸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然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本院卷第7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洗錢罪(本院卷第78頁),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
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
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
,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
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
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
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並依指示轉帳,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衡酌其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已超過三人以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前科,本案
僅獲得3300元報酬,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犯罪
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雖與LINE暱稱「吳聖齊」、「陳曉蕾」聯繫,然被
告均未與其等謀面,且上開成員均未遭查獲,本案被害人僅
有1人,犯罪規模非巨,尚無法排除為同一人所飾,而無證
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難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詐欺方
式等情,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審僅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與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尚無違誤。
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達成和解
且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及沒收未臻妥適。是以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為可採。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等語,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被告尚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帳,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
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㈡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7 日至115年3月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尚無可採。
七、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提供其與「吳聖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見 「吳聖齊」傳送「300是你薪水」、「10萬就是3000」、「1 萬就是300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51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6頁),告訴人 分別匯入10萬元、1萬元後,被告再行轉出之款項金額為5萬 、4萬7,000元及9,700元,即其轉出之金額已扣除「吳聖齊 」所稱3,000元及300元之薪水,是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原審卷第50頁),然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本應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3,300元宣告沒收,然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1萬 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偵卷第51至56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與「吳聖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或行 動電話聯繫,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業 經通報警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7至48頁) ,而行動電話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