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采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蔡采玲上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在一審中否認犯罪,且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但被告對有罪判決之「事實、罪名、沒收」不上訴。本
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
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
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錯了,我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三歲、
三個月,希望從輕量刑,詳如上訴書(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沒有意見。被告目前於高雄地檢另案,
已於114年4月底有開過庭,與本案案情一模一樣,但是不同
被害人,當庭有提供上手的姓名個資,目前還在偵查中。本
件辯護人是到二審才接案,向被告借簿子的是先生的表妹,
被告偵查、原審時,礙於情面迴護表妹,表妹初跟被告講說
一切都沒事,這些都是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年紀輕不懂事,
也沒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雖然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減刑的要件,但希望庭上量刑能夠審酌被告二審已經為認
罪的答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經不同,本件只有一個被害人
,且金額不高,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審理筆錄)。
言詞辯論後提出114年6月2日和解書(本院卷第145頁以下)
。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135頁、一審中否認見原審卷第69頁),自無本減刑條文適用。
㈡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自無本減刑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的元大帳戶是早年開設的舊帳戶,在111年7月11日
開始密集使用之前,其時餘額只有112元,是一個已經很久
不使用的靜止戶。而被告有去元大銀行辦理約定轉出帳號,
即轉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扣款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虛擬帳號(56106號偵卷第107頁),且被告每次都
去ATM機台操作轉帳,轉入上述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以購買虛
擬幣(元大帳戶明細上每次轉出鉅款之交易摘要都是「ATM
轉」,見偵卷第105頁)。所以下列密集扣款操作元大帳戶
轉去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自己有一個「TMhEdRyRr47T
Tzjv8hgmFbrV4t6zFbJv5y」電子錢包地址,新臺幣換成USDT
虛擬貨幣後,打入「TG8djuCkg5YHrQwNuMi1Jx7w1UU4fsXJ8X
」「TYkehZtnfsrSaTJ1dqPPYmPWH4MrhEm5rq」這兩個地址。
當然本判決犯罪事實只有「陳博宏」這一位被害人,所以對
被告行為惡性的評價,應集中在下列★號的這一次交易。但
站遠一點,鳥瞰全局,如果被告是虛擬貨幣賣家,不可能只
有二個客戶,但偏偏被告只轉虛擬幣給這二個地址,已經證
明被告不是虛擬貨幣賣家,就是有計畫地、專門幫某一特定
詐騙集團洗錢的管道而已。
從「蔡采玲、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時間與金額,再匯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被告「TMhEdRyRr47TTzjv8hgmFbrV4t6zFbJv5y」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51頁) 111年7月11日16:18:50 扣款新臺幣57萬4492元。 換成19018顆USDT,打入「TG8djuCkg5YHrQwNuMi1Jx7w1UU4fsXJ8X」地址。 111年7月12日10:47:57 扣款新臺幣111萬1433元。 換成36799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111年7月15日12:32:05 扣款新臺幣119萬9226元。 換成39593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111年7月21日12:48:45 扣款新臺幣119萬9941元。 換成39744顆USDT,打入「TYkehZtnfsrSaTJ1dqPPYmPWH4MrhEm5rq」地址。 ★111年7月22日14:10:11 扣款新臺幣90萬5999元。 ★換成29940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111年7月22日16:50:54 扣款新臺幣24萬3972元。 換成8077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111年7月25日15:21:00 扣款新臺幣113萬5983元。 換成37572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111年7月27日11:07:35 扣款新臺幣119萬9994元。 換成39645顆USDT,打入同上地址。 合計扣款新臺幣757萬1040元。
而且被告手上的USDT都是從MAICOIN交易所買來的(偵卷第1
09頁交易紀錄),被告是在公開市場以當時市價買入USDT,
成本就不可能便宜,而且被告還要賺一點服務費用,加價後
再將USDT賣出去到上述二個指定地址。所以被告賣價就一定
會比市價貴一些,但還是有人願意以高於市價向被告買幣,
因為被告自願提供元大帳戶供人匯入新臺幣,又願意代轉虛
擬貨幣進行洗錢,賣得貴一點就是犯罪的代價。反正詐騙集
團又不是拿自己的血汗錢去洗錢,而是拿詐騙得來的錢去洗
錢,縱然兌換USDT的匯率貴了一點,買貴了也不會心疼。其
實天下沒有那麼多傻瓜,會甘願花比市價貴的匯率向被告買
幣,被告心知肚明知道這些都是不乾淨的錢,執意要賺這個
價差與服務費用,被告偵查與原審中均不認罪,辯稱自己就
是幣商在進行交易,被告自己錯過減刑機會,應該歸咎於自
己,也沒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六、宣告刑之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已經詳述各項對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然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
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言詞辯論後順利與被害人陳博宏
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傳真一份為證,此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素,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之部分
撤銷,重新判決。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被害人陳博宏
匯出60萬元、60萬元,合計120萬元,其中90萬6000元輾轉
流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2日與被害人陳
博宏達成和解,被告承諾賠償19萬元,除當場給付5萬元之
外,其餘14萬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按照每月2萬元分期賠
償,有和解書傳真一份附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一審中均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但是上訴本院後已改為認罪,並約定分
期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洗錢角色,及於原審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