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慶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9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13、31977、33905、33958、3
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
手竊取媽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
財金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
具箱1箱(價值200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理財產之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
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
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
)、虎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
000元)、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嗣管理財產之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除水果禮盒外,其他財物已歸還)。
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
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
商品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已發還)。
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
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
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㈤於11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
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
號住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
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
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
(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
車逃逸。嗣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
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丁○○、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中指訴、證述
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
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丁○○113年5月14日具領】、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913號
卷第27、39-42、43、47、49-59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有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甲○○113年5月29日具領車牌一面號碼3E
-9716】、自小客車3E-9716號車牌竊盜案照片【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31977號卷第25、33-37、39、41、
43-45頁)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大甲派出所11
3年6月4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5月29日具領BYC-1890
車牌一面】、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見偵33905
號卷第25、35-43、47-51頁)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㈣部
分,有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3年6月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丙○○113年6月3日具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1輛、鑰匙1支】、普通重型機車MLQ-8927竊
盜案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958
號卷第27、37-61頁)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有外
埔分駐所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近照】、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偵33959號卷第2
7、43-51頁)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有海墘派出
所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25
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3、1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之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
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
以被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3
頁),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㈣、㈤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均酌減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
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己○○、丁○○、被害人甲○○、丙
○○達成和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部分為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㈥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3月,就犯罪事實
一之㈢部分,量處罰金3000元,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同屬係侵害財產法
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
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未返還之物品,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定
應執行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沒收亦無
違誤,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以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及目前受安置在現住地,經濟狀況不佳為由,主張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現處境固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