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038號
TCHM,112,上訴,303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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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83號、111年度訴字第1711號、112年度訴字第17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27952號、第4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0之109年1月13日、5月6日
、編號11、編號12之108年10月8日及其附表二之無罪部分,均撤
銷。
黃俊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受雇於阿姆斯特丹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 職,負責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 格證明費用及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自108年間起,因與阿姆斯特丹公司就薪資、獎 金事宜發生爭議,黃俊凱竟以提供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或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供客戶匯款,或親自向客戶收款等方式,分為下列行為: ㈠黃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付款時間前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客戶通知繳交其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 請費用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客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匯款至黃俊凱指示之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由黃俊凱親自向客戶收取之方式 ,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項款後,並未繳回任職之 阿姆斯特丹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又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客戶,並基於偽造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英屬安圭拉商高盈股份有限 公司、塞席爾商高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盈公司)在台辦 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業務之林恆曲在其他董事資格證明上之 署名,使用電腦設備剪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 林恆曲名義之董事資格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COI)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 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9所示之客戶,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 證明核發正確性之判斷。
 ㈡黃俊凱明知阿姆斯特丹公司已於109年2月27日發函終止其勞 動契約(雙方嗣成立勞動調解,同意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勞 動契約),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業務人員,無權向阿姆斯 特丹公司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隱瞞其已非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之身分,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7所示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客戶通知繳交其 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申請費用,使各該客戶承辦 人員誤以為黃俊凱仍為阿姆斯特丹公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匯款至黃俊凱 指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或黃俊凱另指定 之APAXIS CONSULTANCY SERVICE INC之帳戶,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又為取信如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客戶,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將高 盈公司在台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業務之林恆曲在其他董事 資格證明上之署名,使用電腦設備剪貼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林恆曲名義之董事資格證明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而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客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客戶、阿姆斯特丹公司及 高盈公司對於董事資格證明核發正確性之判斷。  二、案經阿姆斯特丹公司、黃慧鈴江家銘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且檢察官、被告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是向客戶收取 現金或匯到被告帳戶,也有轉傳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資格 證明的電子檔給客戶,再由客戶自己列印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我不是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我跟阿姆斯特丹公司是合作 關係,只是業務上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算是一個承攬 關係。客戶都是我個人去開發,跟阿姆斯特丹公司無關,我 跟客戶如何約定是我的事情,且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是阿 姆斯特丹公司的助理傳給我,我再用LINE傳給客戶等語。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辯稱與阿姆斯特丹公司 只是業務上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等語;然被告自96年間 起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迄109年2月28日始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已在 阿姆斯特丹公司任職15年,擔任業務,公司於109年2月底要 求被告離職等語甚詳(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30頁、卷一第66 頁),核與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林昆翰於 偵查時關於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323號交查卷 第79頁、第1306號他卷第45頁),並有被告於偵查時提出之 阿姆斯特丹公司109年2月27日終止合約通知書在卷可查(見 第3070號他卷一第71頁)。而被告於經阿姆斯特丹公司終止 合約後,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



佣關係存在之訴,亦係主張其原係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 嗣被告與阿姆斯特丹公司於該案達成民事之調解,調解成立 之內容,除阿姆斯特丹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萬 元外,雙方並同意已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審 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109年勞移調字第17號確認僱 佣關係存在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足 認被告原係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向阿 姆斯特丹公司客戶收取境外公司年費、董事資格證明費用及 辦理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受僱於阿姆斯特丹公司,只是業務上 合作關係,類似委任關係等語,並不可採。且其雖曾於109 年4月22日對阿姆斯特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見原審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雙方一直到109年11月2 6日才就勞資爭議調解完畢;縱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自109年2 月28日之後,其與阿姆斯特丹公司仍有勞僱關係,然其於向 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款項時,並未如實告知各該客戶其與阿 姆斯特丹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再者,被告係使用自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向各該客戶收取款項,且於取得款 項後,並未向阿姆斯特丹公司報告或繳回公司,阿姆斯特丹 公司即不可能在未取得各該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 費前,辨理相關境外公司之續約或董事資格證明簽發之事務 ,自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 費用,及有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給 客戶,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阿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見 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397頁,本院第3034 號卷一第101、115頁),亦核與告訴人阿姆斯特丹公司關於 此部分告訴之內容及其代表人即證人林昆翰於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客戶匯至其銀行帳戶之款 項,被告當時並沒有領出或轉帳出去,現金也還在其身上, 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133-134頁);然查依 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81-301頁)及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3-311頁)顯示,各該帳戶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匯入款項後,雖曾稍作停留,然仍陸續 有進出,甚至轉帳後餘額為0元之情形;可認被告於原審辯 稱其沒有領出或轉帳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




  ⒈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中二區經理呂育城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黃俊凱是中一區經理,平常拜訪、服務客戶, 幫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的事情,做10幾年了;公司替客 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是承接客戶後會請助理發 客戶確認書,上面會載明顧問、費用等公司登記細節,有 一欄客戶確認無誤後需回傳,第二份公司會傳費用明細, 第三個檔案是公司的台幣或外幣匯款帳號。一定是先對帳 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公司才會開始處理登記事宜;給 客戶的匯款資料是公司帳戶,沒有給業務的個人帳戶,有 時客戶付美金外幣現鈔或旅行支票,我們也會立即回電郵 給公司說已經收款,事後再把錢掛號寄回公司,但很少客 戶會付現金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二第25-32頁)。  ⒉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助理、財務翁雅萱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述:黃俊凱擔任公司中部業務,幫客戶處理海外公 司登記的事情。公司替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是 發給客戶確認書及公司的台、外幣匯款帳戶,上面會載明 客戶基本資料及費用等資訊,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名回傳 並繳款,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公司才會開始處 理登記事宜,不可能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在公司從 沒看過他業務是提供自己個人帳戶給客戶。如果客戶反應 海外公司登記未續辦,就是代表承辦業務沒把錢給公司, 所以公司人員不知道要幫客戶繼續辦理登記等語(見第30 70號他卷二第27-28頁)。
  ⒊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梁瑗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證述:我之前是黃俊凱的助理,幫他處理客戶的事情。 黃俊凱中部業務,幫客戶處理海外公司登記的事情。公 司替處理海外公司登記之收款流程,會寄客戶確認書及公 司的台、外幣匯款帳戶給業務,再請業務轉給客戶,上面 會載明客戶基本資料及費用等資訊,客戶確認無誤後需簽 名回傳並繳款,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公司才會 開始處理登記事宜,不可能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在 公司從沒看過他業務是提供自己個人帳戶給客戶。如某果 客戶反應海外公司登記未續辦,就是業務根沒把錢給公司 ,公司沒收到錢就不會幫客戶辦理登記事務等語(見第30 70號他卷二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阿姆 斯特丹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要是做行政工作、一些案件 的流程推動及業務的互動,幫業務處理案件、回覆客戶的 信件。在我任職期間,被告是擔任業務,工作内容包括處 理客戶的境外公司設立登記及董事資格證明申請的事項等 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二第325-326頁)。



  ⒋證人即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高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我自108年12月2日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助理, 負責處理寄發通知等行政業務,所以我可以證明本案之繳 費通知都不是我們公司寄出的。COI之正本也是由我們寄 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 見第323號交查卷第82頁)。
  ⒌由以上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高萱證述之情節, 可認被告原係任職阿姆斯特丹公司業務,處理阿姆斯特丹 公司客戶海外公司登記之事務,相關業務處理之流程應係 客戶確認下單後,由業務將阿姆斯特丹公司之收款銀行帳 號給客戶,公司對帳確認有收到錢及確認書後,才會開始 處理登記事宜;不會給客戶業務的個人帳戶供匯款之用等 事實,且互核相符。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客戶以匯款 支付境外公司之年費或董事資格證明費用者,均係匯入被 告個人在兆豐銀行或上海銀行帳戶,顯然與阿姆斯特丹公 司收款作業規定不符;而被告於向各該客戶收取年費或董 事資格證明費用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各該客戶匯款給付年費或董事 資格證明費用之目的,即係意在取得各該款項後,拒不繳 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而表現出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 於證人呂育城、翁雅萱梁瑗津、高萱雖分別曾於偵、審 證述在業務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如有急件或業務擔保,也 有可能由公司先幫客戶處理公司登記,事後再向客戶收款 之情形。然此並非謂阿姆斯特丹公司於先處理客戶公司登 記事務後,事後向客戶收款時即可指示客戶匯入自己個人 之銀行帳戶,況被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並 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是上開證人呂育誠等人此部分證 述業務員處理業務之情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㈣如附表一編號2、3、4、9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董事 資格證明均係偽造者。
  ⒈證人林恆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屬於Gold-IN集團,林 昆翰是Gold-IN集團的董事,是「阿姆斯特丹」的負責人 ,兩個公司主要的代表人都是林昆翰。我從105年起負責G old-IN集團在臺灣做文件的,對國外的窗口,我們「Gold -IN」有在海外很多個國家有辦公室,我是負責對海外這 些的同事跟辦公室。有關公司的董事在職證明書是我做的 ,我的部門加上我有四個人在製作董事資格證明,董事在 職證明書是對國外公司開證明;因為Gold-IN集團每一個 地區的代表,那些都在海外,如果從海外開就會有寄回來



的運費問題,還有時間的問題,所以臺灣就是我負責簽, 可以省掉時間跟運費。我並不負責業務,我是根據公司內 部的資料,業務單下單,送到我這裡來,我確定這家公司 有下單,我會查公司的資料,我才會出具董事資格證明; 我們簽過的,要出給業務部之前,都會留底,就是我簽過 的都會留存一份在我們每一家公司的檔案裡面。告訴人所 提出的這些董事資格證明文件,這些客戶提供來的時候, 在我們的資料是沒有的,然後我查我的紀錄也沒有簽過這 一些董事資格證明。因為我們這個簽名的部分,就是它這 個都是(西元)2018、2019年,後來有上了系統,我有把 各個國家,這有三、四個國家,整個改版過,把下面那個 簽字的部分的日期統一位置;因為我每天簽的家數不少, 所以我腦子不會記住,可是確實我們公司紙本的檔案裡面 只要我有出過的我們都會印出來留存一份放在檔案裡面, 正本才會出給客戶。剛才所提示的這些董事資格證明都不 是我簽的,是後來客戶提供出來,然後我回去找,沒有, 我沒有簽過這些。我那邊簽發的執行程序是收到業務部下 單,確定有下這個單、送到我部門來,我會調出公司的資 料,先看這家公司有沒有欠費,沒有欠費的情況下就可以 開這一份文件,然後就會看公司目前的狀況,董事是誰、 股東是誰,資料是什麼,把它填進去,印出來簽,程序是 這樣。正本離開我們部門之前都會先留存一份影本在每一 家公司,我們公司內部的檔案,每一家公司裡面都會有, 只要我開過的都會影印留一份,然後正本就交給業務部。 後來客人提供董事資格證明檔案,我們查我們的資料就沒 有出過,就等於是說假設我現在畫面這個(指以投影設備 投射於法庭兩側牆面上等之本院卷一第455頁),我不記 得確切公司,但是就像畫面這一份,(西元)2018年5月3 0日,這家公司是「Super Elite Globle」,我們去調這 家公司的檔案,這個年度就沒有出過這一份,所以表示這 一份不是我簽的,那我們就問客人,但客人就說他手上有 電子檔,電子檔弄來以後,我們同事打開電子檔,用滑鼠 滑,發現那個簽字的部分是圖檔貼上去的。但是那個檔是 客人給的。我有查核過這些告訴人主張是偽造文件是的客 戶提供電子檔給我們,請我們確認妳有沒有出過這些董事 資格證明,查核我自己的工作底稿之後,客人提供的那些 文件上面的日期的年度,我沒有出過這些文件;上面的簽 名電子檔是可以拉,就是簽字的部分是整個圖可以拉的。 就是他可以把整個簽字剪貼上去等語(見本院第3034號卷 二第59-70頁)。




  ⒉告訴人代表人林昆翰於偵查中迭指稱:被告把偽造的檔案E MAIL給客戶,客戶再把檔案交給我們求證,我們用PDF檔 案查看編輯過程,而且最後的編輯人是黃杰,就是被告。 我們有從G0ID IN拿到PDF的檔案,可以證明是偽造的。我 們有跟SAMOA公司求證過,確定他們沒有出具這張,客戶A LLMAX公司即證人唐逸文說他們收到影本。針對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部分,客戶拿到的是影本,我們有詢問GOLD IN 公司,他們說沒有出具這二家,蓋印的地方是剪貼上去的 ,我們有提供GOLD IN公司的證明等語(見他1306卷第46 頁,交查164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高萱於偵查中指稱 :COI之正本也是由我們寄給客戶。電子檔也是由我們寄 出,不是顧問去處理等語(見交查323卷第80頁),並有G old-In Anguilla公司台灣辦事處聲明(見第3070號他卷 二第177至179頁)、Gold-In (Samoa) Co.,Ltd.台灣代表 處聲明書(見第4966號他卷第79、101、133、137頁,第8 72號他卷第63頁)等在卷可查,經核與證人林恆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3、4 、9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董事資格證明均係偽造 者。而被告雖辯稱董事資格證明的電子檔是阿姆斯特丹公 司的助理傳給被告,被告再用LINE傳給客戶等語;然查阿 姆斯特丹公司關於董事資格證明之申辦流程須經對帳確認 收到款項後,才會由證人林恆曲處理董事資格證明簽發事 務,已如前述;而上開各董事資格證明之費用,被告向各 該客戶收取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該公司自不知 有此申請董事資格證明之情事,即無可能由業務單位下單 予證人林恆曲,而啟動董事資格證明核發之事務,被告辯 稱各該董事資格證明是助理發給之後,再由其轉傳客戶等 情,顯與事理經驗不符,尚非可採。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⒈證人林金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與阿姆斯特丹公司 業務往來都是委託銀行業者代辦處理,是楊佩芬幫我處理 聯繫,相關事宜的費用也是請銀行代辦(見第3070號他卷 第163頁)。
  ⒉證人楊佩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華南銀行南臺 中分行襄理,幫忙證人林金意處理境外公司的開戶及繳費 事宜,約2、3年了。過去阿姆斯特丹公司都是黃俊凱與我 接洽。以前繳費後一段時間就會拿到阿姆斯特丹公司開立 的收據及公司證明文件,108年繳錢後就一直沒收到,我 自己打電話向阿姆斯特丹公司詢問,對方表示沒收到我們 繳的錢。108年以前,林金意的年費黃俊凱會給我一組公



司戶頭的匯款帳號,但108年突然改成黃俊凱個人帳戶, 我有覺得奇怪,黃俊凱表示公司帳目有點問題,所以才改 成匯到個人帳戶,黃俊凱以前叫黃杰,後來給我的個人帳 戶名稱叫黃俊凱,他沒有提到他有改名的事,且講得很模 糊。卷附收據(見第3070號他卷第37頁)是我108年5月間 替客戶林金意匯款11萬950元的收據,匯到黃俊凱個人帳 戶。黃俊凱未將上開費用轉交給阿姆斯特丹公司,阿姆斯 特丹公司自己吸收登記費用,後來還是有補辦林金意的公 司的登記事務(見第3070號他卷第164頁)。  ⒊證人林昆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客戶一定會匯款到 公司帳戶,不會匯款到員工帳戶。我們幫客戶出這筆年費 及罰款,因為是客戶反應境外公司未繳年度執照費,被勒 令停業,我們才得知是黃俊凱要求客戶匯款到他個人帳戶 ,約108年12月底才知道等語(見第3070號他卷第67頁) 。
  ⒋由以上證人林金意楊佩芬林昆翰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林金意所有境外公司108年度之 年費,確係由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證人楊佩芬供繳交匯 款之用,而證人楊佩芬匯款後,被告並未交回阿姆斯特丹 公司,是因為證人楊佩芬一直沒有收到阿姆斯特丹公司的 收據及證明文件,向阿姆斯特丹公司查詢才發現事實,且 互核相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阿姆斯特丹公司年費 繳款通知、報價單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證 人林金意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及被告個人匯款帳戶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之通 訊軟 體對話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黃俊 凱於該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匯款查詢等在卷可 查(見第3070號他卷第9-39、49-53頁)。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⒈證人凃宥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宥威有限公司的 負責人,李昶慶是我的股東,潘文玉是我們公司的會計。 我申請境外公司的相關事務都是由公司的會計潘文玉幫我 處理的。從104年到現在有用轉帳和現金付款的方式。我 只知道有一個黃杰要來幫我們辦理境外公司OBU的事情。 李昶慶有跟我說是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黃杰。 匯款都是潘文玉會通知我,我去匯的等語(見原審第883 號卷一第226-232頁)。 
  ⒉證人潘文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宥威有限公司會 計,跟凃宥妗是員工跟雇主的關係,她是我的老闆,李昶 慶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是由我協助李昶慶凃宥妗處理境



外公司相關業務,大部分都是用現金支付,原本與黃俊凱 配合的模式是如果我們公司有美金現金的話,我們會請黃 俊凱李昶慶收取,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黃俊凱在 最後1年有給我們1個帳號,我們宥威有限公司是用匯款的 。每年會有一個年會費跟董事證明必須要申請,銀行需要 股東在職證明,這些都是由黃俊凱協助我們申請。109年 的年初要繳年會費用匯款的方式去支付,匯到黃俊凱提供 的 帳戶,匯完款後我們會發水單給黃俊凱。後來阿姆斯 特丹公司的另一位助理直接打電話向我催款,催我們境外 公司的年會費為何還沒有繳,我有提供匯款資料,包括已 經給我COI這一類的證明給助理看,證明我確實已經有在 什麼時候匯款。我們會在付完款之後的一個禮拜就會開始 追蹤阿姆斯特丹公司要提供給我們的繳費正本及董事在職 證明正本,因為這2樣東西都是銀行所需要的,我那時候 一直有跟黃俊凱說我沒有收到這些正本,黃俊凱有先提供 給我影本,他有跟我說助理已經寄出,但是我沒有收到。 李昶慶宥威公司都是委託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境外公司 的事務,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是黃俊凱,當時叫黃杰。 凃宥妗這部分我是以匯款方式處理的,匯到黃俊凱提供的 帳戶,李昶慶是他自己處理的。匯款後只有收到董事資格 證明及收據的副本,沒有收到正本。有向黃俊凱反應,黃 俊凱起初跟我講他要通知助理,再來跟我講助理已經寄出 來,但是我遲遲未收到等語(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12-2 26頁)。
  ⒊由以上證人凃宥妗潘文玉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李昶慶凃宥妗所有境外公司之年費、董 事資格證明等均是委任阿姆斯特丹公司處理,而阿姆斯特 丹公司的員工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年費及董事資 格證明之費用是由證人潘文玉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 後只有收到董事資格證明及收據的副本,後來阿姆斯特丹 公司有另一位助理直接打電話向證人潘文玉催款;而李昶 慶的部分則是由其自己處理者。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 其與證人凃宥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潘 文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阿姆斯特丹公司年費繳款 通知、報價單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及被告自行提供予證人 凃宥姈之年費繳款通知、報價單、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書 (見第4051號他卷第31-51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 卷一第309頁)等在卷可稽。由被告提供予證人凃宥姈之



年費繳款通知所載,被告係提供自己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予 證人凃宥姈匯款繳交年費等費用,且證人凃宥姈確係匯款 至被告帳戶,而非匯至阿姆斯特丹公司之銀行帳戶。及有 被告與李昶慶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偽造之董事資格證明 書等在卷可查(見第4051號他卷第11-21頁)。由被告與 李旭慶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 告是前往收取美元現金者,且其後有傳送董事資格證明書 之電子檔予李昶慶之事實。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⒈證人李世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黃俊凱在109年2月左 右有用LINE傳繳費通知單給我,剛好那時候銀行也要我申 請董事資格證明,所以我一共匯了900元美金給黃俊凱, 但是當天我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去匯款的時候,銀行有提 醒我說「李先生,你這次的匯款帳號跟上次不一樣」,因 為這些都是英文,我也沒有特別去了解,那時候我有打LI NE問黃俊凱「銀行有跟我反應你的帳號跟上次的不一樣」 ,黃俊凱說「沒關係,你就匯」,我就匯了900元美金給 黃俊凱,之後銀行一直催我要COI,但黃俊凱一直沒有給 我,經過10幾天以後,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寄 了一份繳款單給我,要我在2月幾日之前要繳費,同時也 附了一份聲明書給我說「以後由梁瑗津來服務,黃俊凱因 為生涯規劃已經在2020年2月29日起離職」,我打電話跟 梁瑗津聯絡之後,梁瑗津叫我把當初匯款的水單傳LINE給 她,我就把水單傳給她,過幾天梁瑗津有跟我說「李先生 ,你這個案子我們公司已經幫你處理好了,COI我過幾天 直接拿到你家裡去給你」,梁瑗津後來有拿COI的正本給 我。之前我都是跟黃俊凱保持LINE聯絡,黃俊凱每年會把 繳款資料傳給我,我將資料影印出來後直接到銀行匯款 ,都是銀行匯款,沒有交付現金。黃俊凱幫我服務是代表 阿姆斯特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第4614號他卷第15頁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我提供給告訴人的 。黃俊凱在2月14日傳的電子檔是不是COI電子檔,我沒有 辦法回答,是有這個情形,但是我忘記了。但是2月14日 (筆錄誤載為11日)的話,梁瑗津還沒有出現。黃俊凱如 果傳這份給我的話,我應該是直接交給銀行,所以我也沒 有發現是真的還是假的,一直到最後公司寄繳款通知單給 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匯給被告的錢可能被他拿走了,不 然不可能我已經繳款了,公司又寄一份催繳單給我等語( 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77-398頁)。
  ⒉由以上證人李世全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



世全所有境外公司之年費、董事資格證明等是由阿姆斯特 丹公司員工之被告處理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年費及董 事資格證明之費用是由證人李世全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且該次匯款帳戶與此前之匯 款帳戶不同;之後被告一直沒有交付董事資格證明書正本 ,阿姆斯特丹公司又寄繳款單給證人李世全,證人李世全 才知道匯給被告之款項,被告沒有交回阿姆斯特丹公司之 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與證人李世全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阿姆斯特丹公司之匯款帳戶資料及被 告自行提供予證人李世全之年費繳款通知及偽造之董事資 格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第4614 號他卷第15-29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函檢送之黃俊凱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09頁 )等在卷可稽。由被告提供自己在上海銀行之帳戶予證人 李世全匯款繳交年費等費用,且李世全確係匯款至被告帳 戶,而非匯至阿姆斯特丹公司之銀行帳戶,亦核與證人李 世全上開證述之內 容相符,而可佐證。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⒈證人張金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我要開境外公司 的時候,銀行建議我可以去找阿姆斯特丹公司。我請阿姆 斯特丹公司替我們在境外設立OBU境外公司。阿姆斯特丹 公司派黃俊凱來收款,從90幾年到109年1月22日都是請黃 俊凱到我們公司收年費,我都是拿現金給黃俊凱。我認為 被告是屬於阿姆斯特丹公司的員工,他們第一次是派黃俊 凱過來收款,我之後要繳款的時候,就先打給阿姆斯特丹 公司找黃俊凱,如果黃俊凱不在公司的話,就會直接打電 話找黃俊凱繳費,他們公司也說可以直接找他。以前都沒 有問題,但最後一次黃俊凱離職我不曉得,他來收款時還 沒有離職,我把款項繳給黃俊凱,後來公司打電話給我, 問我為何沒有繳納年費,我就跟阿姆斯特丹公司說我有把 年費繳給黃俊凱,公司那邊跟我說黃俊凱現在已經離職了 ,我有跟公司說我繳交的時候黃俊凱應該還在職,因為黃 俊凱跟我收款的時候,都會在我家當場打電話問公司匯率 是多少,黃俊凱每次簽收之後會繳款回去公司,公司就會 寄發票給我,後來公司就請我把收據傳真給他們,公司確 認完我的收據後就說他們會盡快寄發票給給我,我原先也 不曉得黃俊凱離職。黃俊凱是收美金700元兌換成台幣的 金額。繳款的相關收據是被告來收款時簽收的。我現在還 是一樣跟阿姆斯特丹公司有業務往來,只是換一個人來跟



我收款(見原審第883號卷一第328-336頁)。  ⒉由以上證人張金堆證述之情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 世全所有境外公司事務是委由阿姆斯特丹公司辦理,由阿 姆斯特丹公司指派被告前往收取年費者,其是給被告等值 之新台幣現金,被告收款後有出具收據,後來是阿姆斯特 丹公司打電話催繳年費,其有把被告交付的收據傳真給阿 姆斯特丹公司之事實。並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被告交付 與證人張金堆簽收費用之收據(茲收到年費USD700元、NT 20,993、1/22)在卷可查(見第4279號他卷第9頁)。核 與證人張金堆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佐證。足認被告 向證人張金堆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㈨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有阿姆斯特丹公司提出告訴人通知被告向鍾絢妃收取年費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客戶匯款予被告之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見第4281號他卷第9-11頁)及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 原審第883號卷一第295頁)在卷可稽。可認當時客戶確係匯 款至被告自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足認被告向客戶收取年費後,並未繳回阿姆斯特丹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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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