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14年度,6號
TPHV,114,上國易,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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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耀華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水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欲進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臺銀證券○○分行時,因訴外人即
該行經理梁文奎欲測量伊額溫遭伊拒絕,經梁文奎報警後,
被上訴人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所)警員周岳陞、
蘇芮嫻(下合稱周岳陞等2人)到場處理,伊一再向其等解
釋事件經過卻未遭理會,伊始對周岳陞說出「你頭腦有問題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詎周岳陞等2人竟以妨害公務罪
現行犯,將伊逮捕帶回和平所偵詢,期間該所警員對伊長時
間上手銬、腳鐐,且未經伊同意聲請提審,即將伊強制送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致伊人身自由
持續受限制至同日深夜12時許。然伊系爭言論屬言論自由之
合理範疇,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周
岳陞等2人對伊所為逮捕、上銬、提審等處置明顯不當且違
反比例原則,違法侵害伊之身體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
且員警密錄器內容遭湮滅,亦侵害伊訴訟權,被上訴人自應
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辱罵周岳陞等2人,有涉犯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故其等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回和平
所,屬司法警察於發覺犯罪嫌疑之合法作為,不能僅因後續
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即認為違法。又員警於上訴人抵達
偵訊室後始對其上腳銬,嗣準備開始製作筆錄時,見上訴人
情緒緩和且能隨時關注其動向,便將腳銬解開,前後僅約10
分鐘不到,合乎相關規定。再上訴人於警詢中確有表示要聲
請提審,員警方代其撰擬聲請書,雖其事後拒絕於狀紙上簽
名,但員警基於保障人權,仍將書狀遞交法院,並無未經聲
請擅自提審之情。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亦未經變造。本件
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欲進入臺銀證券○○分行時
,經梁文奎報警,和平所警員周岳陞等2人到場處理。
 ㈡上訴人對周岳陞說出系爭言論,隨遭周岳陞等2人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和平所。
 ㈢上訴人於和平所偵詢期間,經該所警員上手銬,並在上訴人
腳踝上銬,嗣經解送至臺北地院刑事庭。
 ㈣上訴人前開㈡之行為,經周岳陞提出妨害公務等罪之告訴,經
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蘇芮嫻所佩戴密錄器
錄影顯示上訴人對周岳陞重複為系爭言論,因言論內容文義
上涉及人身攻擊,經周岳陞等2人認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
現行犯而予逮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無從
因上訴人事後經不起訴處分,即推論先前逮捕為違法。又和
平所員警對上訴人使用手銬及腳銬,係因當時上訴人到所後
情緒激動,現場警力不足,且使用腳銬時間不長,於開始警
詢後即未上腳銬等情,有和平所勤務分配表、警員職務報告
、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偵詢室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
可稽,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再依偵詢室錄影可知,上
訴人曾表明聲請提審,嗣雖拒絕於提審聲請狀簽名,惟員警
依其聲請將其解送至臺北地院進行提審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至密錄器錄影業經勘驗,其內容連續而無斷點或剪接,難
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湮滅證據情事。故員警所為均無不法,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至18頁),本院此部分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員警於偵詢期間對伊違法上手銬、腳鐐
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照片中伊伸出之腳係右腳不是左腳,
腳鐐只上在左腳云云(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嗣於本院
中稱:伊遭上腳鐐長達3小時以上,照片中這隻腳係左腳,
伊右腳被上銬(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上訴人就何腳
遭上銬及其持續時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由錄影
畫面截圖清楚可見上訴人之左、右腳可自由活動,腳踝上並
無腳銬(原審卷第101至109頁),前開截圖亦經原審勘驗與
錄影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堪信被上訴人辯
稱員警準備開始製作筆錄時,便將腳銬解開,並未對上訴人
長時間上銬等情屬實,益徵員警對上訴人所為上銬處置,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12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惟原審
法院與律師、被上訴人勾結,違反訴訟程序禁止伊閱卷,並
將記載伊聲請提審之警詢筆錄譯文放入卷宗云云。然上訴人
於原審112年5月9日具狀聲請閱卷,經承審法官批示准閱,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2日到院,經閱卷室人員交閱全卷等情,
有閱卷聲請狀、臺北地院閱卷聲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頁),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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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