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被 上訴 人 邱奕甄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欣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被上訴人之配偶
即訴外人陳志佑(下逕稱其名)表示,訴外人光享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享公司)有意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
3樓與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其樓層),被上訴人因此於10
6年6月間與光享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向光享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由訴外人張國傑(下
逕稱其名)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申辦貸款,目前仍定期繳納。嗣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
5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人換鎖且有第
三人居住於內,宣稱係向上訴人租屋使用。被上訴人復於11
1年6月16日與員警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經警方撥打電話
與上訴人連繫,上訴人竟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出租予
他人占有使用中,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出租,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光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月
21日代表光享公司向張國傑購買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棟2
樓至7樓共6戶房屋。而上訴人與陳志佑為舊識,上訴人前向
陳志佑借款,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加上光享公
司無法向銀行貸款足額款項給付房屋尾款予張國傑,兩造乃
約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
,並擔保上訴人向陳志佑之欠款;上訴人復經由訴外人黃柏
瑞(下逕稱其名)介紹,將系爭房屋以設定抵押方式,向民
間借貸3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向陳志佑之借款。兩造間
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關係,上訴人現亦居住
在3樓房屋,且能將4樓房屋出租他人並交付鑰匙供他人使用
,更可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
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竟意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
並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是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張國傑所有,於106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08年8月27日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黃春木(下逕稱其名),108年9月27日再辦竣塗銷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迄今等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頁、17頁、本院限閱卷第11頁、14頁、25頁至26
頁、29頁至30頁);另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97頁),均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是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及管理情形,均不爭執以系爭房屋
辦理抵押權設定為擔保之台新銀行貸款,與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坐落基地之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給付,又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保管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72頁、97頁);另關於台新銀行貸款之借貸與還款情
形,並有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繳息還本/
繳費收據、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等件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127頁、原審卷第251頁至257頁、
321頁至367頁、369頁至371頁),堪認信實。由上足見,被
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實際持有所有權狀
,此與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約定,係由借名人保管所有權狀
,避免出名人恣意違約而處分借名登記物,已見差異;且被
上訴人就以自身名義貸得之貸款,亦由其及配偶陳志佑按月
繳納本息還款,未由上訴人持續提供資金清償貸款,此與一
般借名登記契約,通常僅係由出名人出面辦理貸款事務,但
實際上仍由借名人負責清償貸款,顯有不同。上訴人雖辯稱
:台新銀行借款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係因其於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後,經上訴人介紹向民間金主抵押借款,故銀行及民
間借款利息即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然上訴人僅在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借名登記,就讓被上訴人揹貸款,以
後伊有能力過戶回來,貸款再由伊揹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
401頁),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台新銀行借款,有由
被上訴人負責按期清償之特別約定。況倘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房屋之出名人,則將來房屋是否因未如期清償貸款而遭拍賣
,對其而言實無何重大利害關係,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自
不會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再向民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負責清償,以免自陷於被上訴人未
如期清償時,為免房屋遭拍賣,尚需代為償還之風險,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者,證人陳志佑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完成,上
訴人有交付鑰匙給我們,後來一直閒置,有時候去看一下而
已,因為伊當時是想等好價格再出賣,我們有進屋看過好幾
次,後來伊要再進去,就發現鑰匙被換掉了,我們有報警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至271頁);而上訴人雖否認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予被上訴人,然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伊曾因朋友女兒要考試借住3樓房屋,而跟陳志佑拿鑰
匙,他將系爭房屋鑰匙一起拿給伊,後來伊歸還4樓房屋鑰
匙後,因與陳志佑翻臉,而將4樓房屋鎖頭換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顯見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持有房屋鑰
匙,而取得使用權限,上訴人有使用需求時尚需向被上訴人
借用,甚至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竟係未告知被
上訴人,而更換鎖頭逕自占用,此亦與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之要件,難認相符。
⒋另依系爭買賣契約(3樓房屋、4樓房屋分別簽訂)所載,係
分別約定3樓、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總價款均為1,30
0萬元,並於契約簽訂時(即106年6月16日)由被上訴人各
給付260萬元(合計52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2=520萬元
),同年月19日交付第二次付款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2=600萬元),尾款各740萬元則於所有權
登記後,配合銀行貸款核撥,結清以現金多退少補等語(見
原審卷第219頁、225頁、231頁、237頁)。嗣被上訴人於10
6年6月16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80萬元,共計520萬元(計
算式:240萬元+280萬元=520萬元),及同年月19日匯款600
萬元,均匯至光享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立德分行之帳戶,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7頁),另就尾款部分,則係由
被上訴人以3樓、4樓房屋各向台新銀行借款900萬元後,由
台新銀行匯款各870萬3,200元至上海銀行士林分行,戶名為
「張國傑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以代為清償系爭房屋原有
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125頁、1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完畢。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現金僅係製造金流之用,實際
上又匯還被上訴人,可證明本件為假買賣,僅為借名登記云
云。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訂第一、二次付款金額,
於約定期日匯入光享公司帳戶後,依卷附光享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有於同日以現金支出或轉帳之方式,
將部分款項自該帳戶轉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然
經本院另函請合作金庫提供各該筆支出之相關憑證資料勾稽
金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匯入240萬元部分,係
先轉帳其中200萬元至訴外人即光享公司股東吳興進(下逕
稱姓名)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吳興進帳戶支出205萬40元
(含手續費40元),及自光享公司帳戶支出35萬元後,合併
為240萬元,匯至陳志佑之永豐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55頁、249頁、251頁、285頁、287頁、289頁);另
於106年6月19日匯入60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先轉帳530萬元
至吳興進帳戶後,再自吳興進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志佑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155頁、303頁、305頁、395頁);至於10
6年6月16日匯入之280萬元部分,僅得查知於當日由訴外人
林利庭持光享公司大小章至銀行領出現金(見本院卷第155
頁、281頁、283頁),然並無該筆款項經提領後之去向資料
,上訴人雖稱嗣後亦係還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採憑。是綜上金錢往來情形,雖足認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匯入光享公司帳戶後,有740萬元(計算式
:240萬元+500萬元=740萬元)於匯款當日旋由光享公司帳
戶,或輾轉透過吳興進帳戶,而匯至陳志佑之帳戶內,然此
不僅與被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不盡相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當時尚欠陳志佑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170頁
),互核證人陳志佑證稱:伊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關係,其
常常向伊借錢,但沒什麼還過,金額有好幾百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268頁),堪認上訴人與陳志佑間確有別於系爭房
屋買賣之金錢往來,自難僅以前開款項之流動情形,逕論此
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所製造之虛偽金流
。
⒍上訴人復舉證人黃玉瑞、黃柏瑞在本院之證述為據,辯稱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依證人黃玉瑞證
稱:伊係地政士,系爭房屋買賣由伊辦理,原2樓至7樓之所
有權人均為張正傑,最早是出售給光享公司,要過戶時光享
公司貸款貸不出來,上訴人說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貸款比較
方便,伊只知道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來配合貸款,至於他們
之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頁至197頁);證人黃柏瑞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登
記的事伊知道,是聽上訴人講的,他說房屋是光享公司跟張
國傑買的,把房子過戶給陳志佑他們,從銀行貸款,為何要
把房子過戶給陳志佑他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則觀證人黃玉瑞、黃柏瑞之證述,就其等所稱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找來配合房屋貸款乙節,均係片面聽聞上訴人所述
,並未另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
為何,自無法以此聽聞自上訴人之傳聞,即遽而認定兩造就
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至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
第241頁至24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就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紛爭,仍應由本院綜合事
證自為認定。況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與
上訴人是否竊佔被上訴人之房屋,而構成刑事犯罪,要件並
非相同,自不能以檢察官就上訴人所涉竊佔罪嫌之判斷,逕
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⒏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
取得,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由上訴人持續行使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即
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