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180號
TPHV,113,上,118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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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上月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委託伊
向訴外人陳裕萱催討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100萬9303元
(下稱系爭債務),兩造約定如伊就系爭債務能尋得保證人
,被上訴人願給付取得款項之75%作為報酬。伊最終覓得訴
外人即陳裕萱女兒鍾雅霖作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並取得陳
裕萱及鍾雅霖共同簽發之面額為13萬之本票共計120張,作
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詎被上訴人於伊取得前開本票後旋於10
9年12月16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拒不給付約定
之報酬,致伊受有以已到期本票金額260萬元(本件就其中2
0張本票範圍為一部請求)之75%計算即195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9
5萬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本
院卷一第75、161、230頁〉,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催討系爭債務,原約定應給付
上訴人之佣金為取得款項之10%,經上訴人要求,伊始勉為
同意調整佣金為取得款項之20%,未曾同意給付上訴人取得
款項之75%作為佣金,是兩造合意之報酬應為以20%計算。再
者,伊係因上訴人催討債務作風強硬,且逾越伊之授權範圍
,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
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向陳裕萱
取系爭債務其中之144萬元,本應返還予伊,且另案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11萬1512元,上訴人迄未返還,伊亦得以與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3至265、379頁、卷二第64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委託上訴人催討對於陳裕萱之借款
1100萬9303元,斯時約定之報酬為收回借款之百分之20,並
有簽立如原審卷第9頁所示之授權書及如原審卷第207頁所示
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授權人之名義與陳裕萱
鍾雅霖簽立如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
(下稱民事另案)卷第275至276頁所示之還款清償約定書(
下稱甲還款清償約定書),約定陳裕萱應於自109年12月起
至119年11月止期間,於每月15日還款13萬元本息,並由陳
裕萱、鍾雅霖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41至144
頁所示之本票(下合稱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委請簡良夙律師於110年2月5日寄送如民事另案第二
審(即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113頁所示之律
師函予上訴人、陳裕萱
 ㈣陳裕萱有於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期間,還款
合計144萬元,由上訴人收取,還款情形如本院卷第219至22
0頁所示。上訴人迄今並未將自陳裕萱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催收借款另行給付上訴人報酬。
 ㈤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起訴請求陳裕萱、上訴人分別給付1087
萬元本息、11萬151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與陳
裕萱調解成立(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7號)。民事另案
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1萬1512元本息確定(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㈥陳裕萱委請劉楷律師於111年3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
0頁所示之律師函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不返還自陳裕萱取得之本票及款項,對
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34號),原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10號(下稱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無罪,嗣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64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6
萬2000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所生損害,就受任人方面言之,係指受任
人遭受如委任不終止應可不發生之損害,例如受任人為繼續
履約已支出勞費而遭受損害或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簽立甲還款清償約定書及取得乙本
票後,旋即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等語。經查: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委任上訴人催討對於陳裕萱
借款1100萬9303元即系爭債務,簽立有系爭切結書,嗣於同
年12月16日終止該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一第263頁),首堪認定。
 ⑵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今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按即上訴人)將債務人陳裕萱......將甲方所持有之本票,依資金安全為基礎由乙方向發票人陸續將本票之金額或發票人持有支票兌現,甲方願提撥20%或兌現金額給乙方指定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07頁),及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中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3日先稱:「剛簽合約20%因本票時間均未到期我妹說這點有疑慮」,上訴人復稱:「都是母金有退回來 你有拿到你的錢 才撥20趴給我」、「不是未到期 就要給 我不是 那麼黑的人」、「一定要拿到你的母錢 才撥給我 這樣你懂了嗎」、「了解!!」,被上訴人再稱:「好喔」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11、15至17頁);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稱「20%就是20% 我做事也是原則 你出力辦事 該給的一毛也不會少 乾乾脆脆 不需要動氣 我只是要了解還款的細節,這應該合理的要求,就是這樣」,「我退讓到8% 原到期本票你若能提前讓他們兌現。依然是分20%予你」等語(本院卷一第324、328、415、423頁);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稱:「簽這份切結書時,在『甲方願提撥%』處為空白,我有詢問你是多少%,你口頭說,當有收回大額母金時,你收20% 現在照你的意思20%,沒有異議。」時上訴人未為反駁,僅回復「結清9390元 本金剩800萬后~利息60000本金70000 本金剩500萬后~利息32000本金10萬 本金剩200萬后~利息12000本金12萬」、「這樣ok否」等語(本院卷一第332、433頁);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稱「20%的支付 因為我覺得 昨天的談話過程,我要拿律師的擬稿 您讓我感覺很像有點排斥碰面(或許我比較敏感,但不重要) 20%的支付?? 我也必須擬進律師狀」,「20%的支付 我必須請律師擬好 因為我希望快點 因為畢竟有保人的狀況不要拖了 有人擔保下 快弄好,比較好,不要等有事了,枉費我奔波 昨天你說經過都沒開燈」,「你想太多了 有什麼壓力 就20%的支付 說好就好」、「我直接問 依你的看法20% 的支付 你覺得是怎麼支付 我聽聽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35、336、439至445頁),堪認本件乃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債務人催討系爭債務,並約定依債務人實際返還即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金額,按20%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而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2日以被上訴人授權人之名義與陳裕萱鍾雅霖簽立甲還款清償約定書,約定陳裕萱應於自109年12月起至119年11月止期間,於每月15日還款13萬元本息,陳裕萱鍾雅霖則開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為13萬之本票共計120張(即乙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時,上訴人本可繼續依甲還款清償約定書及乙本票向陳裕萱收取尚未清償之系爭債務,並按實際收取之金額中20%計算其報酬,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上訴人即無從再依上方式繼續向陳裕萱收取欠款,並於實際收到欠款後按20%作為報酬,則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⑶所謂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確定性(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審以陳
裕萱自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之110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期間,陸續還款131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一第
219至220頁),倘被上訴人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
人本得繼續收取前開金額131萬元中之20%之利益,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受有可得預期利益(所失利益)26萬
2000元(131萬×20%)之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伊
已取得陳裕萱鍾雅霖共同簽發之面額為13萬之本票共計12
0張,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而以其中已到期本票金額260萬
元計算伊損害云云。然審以系爭債務之債務人雖有簽立願於
每月15日還款13萬元本息之還款清償約定書並開立於每月15
日到期之本票(參不爭執事項㈡),然自110年2月起,便未
能以約定之方式按月固定還款,其至111年1月17日止,依約
應償還182萬元(13萬元/月×14月),實際僅償還144萬元(
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㈣),且系爭債務債
務人之資力非無變動之可能,縱有開立票據,實際能否長期
依約還款,亦屬有疑,則扣除前開債務人已實際清償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失,難謂客觀上確定可得,自非
屬因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受有
逾26萬200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嗣後有變更報酬計算比例為75%云云,並
提出載有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擷圖(下稱系爭擷圖)為證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擷圖上之被上訴人頭像乃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19日所拍攝而否認系爭擷圖之真正,並提出該頭像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本院卷一第197頁)為據,然系爭照
片上所顯示「2021年4月19日」之日期,是否即為該照片拍
攝之日期,抑或該檔案存取之日期,本屬有疑,而系爭擷圖
業經刑案另案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並翻攝照片在案(本
院卷一第85、129至131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觀諸
系爭擷圖上雖可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傳送「豪,你
就是要擔保人擔保債務」、「她女兒是雅視眼鏡的負責人,
押她擔保人,才是你所要作的」、「沒擔保人陳裕萱沒錢,
你也分不到什麼錢」、「就照上次我們在廣豐新天地的約定
,你有找到擔保人你75%,我25%的分配,沒異議」、「我會
請人將約定書擬好,你再看看,我知道找保人出來難度極高
,你的部份佔多,我同意」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訊息後有收回該訊息
(本院卷二第30頁、卷一第449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
之兩造於系爭訊息後同年12月4日至同年月8日往來對話內容
(本院卷一第455、479、503、505、517頁),雙方就佣金
之比例仍多有議論;復觀以被上訴人於民事另案110年8月20
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欠款時,即主張兩造間約定
之佣金比例為20%(民事另案卷第3、9頁),衡以佣金比例
倘由20%變更為75%,上訴人因此可得之報酬增加數倍,對其
權益影響甚大,上訴人豈有不積極言明之理?而上訴人於民
事另案110年12月3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既能詳細駁斥「..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才惱羞成怒,如對話紀錄(附件
二)並與被告提出30%達成共識等云云......」等語(民事
另案卷第171頁),於該案自陳:109年12月16日以後被上訴
人還是主動與伊聯繫斡旋佣金的分配等語(民事另案卷第26
5頁),卻迄至民事另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主張
兩造之佣金比例變更為75%,業經本院調閱民事另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可見民事另案第二審判決所載(原審卷第152頁
),顯與常情不符,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亦知悉兩造就佣金雖
有多次討論,但尚未達成共識。依此,兩造於簽立系爭切結
書後雖就原約定之報酬比例多有討論,然因始終未能達成共
識,而難認兩造就原約定之20%報酬比例,已有變更之合意
,上訴人僅執系爭擷圖遽謂兩造已變更報酬之比例,進而主
張本件應按約定之75%報酬比例計算其損失,尚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為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315條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迄未將向陳裕萱收取之144萬元返還予
伊,且民事另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1萬1512元,伊得與上
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查,上訴人有自陳裕萱收取合計
144萬元,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
項㈣),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陳裕萱催討系爭債務,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因處理該事務,事實上所受取之金錢及孳息
即應交付於被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中稱:伊所
拿到陳裕萱的錢,伊有交付給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自明(本
院卷一第126頁),是上訴人本應將所收取144萬元返還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復就該144萬元中之13萬元(即陳裕萱於109
年12月間交付之現金)加計上訴人另收取之9390元(民事另
案卷第9頁),於民事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512元
,業經民事另案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確定在案(參
不爭執事項㈤)。其餘131萬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此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又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而清償期未至,其空言抗辯
被上訴人之主動債權未屆清償期,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自
屬無據。因131萬元已足供抵銷上訴人所為請求,被上訴人
執民事另案判命給付部分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再加審酌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26萬2000元,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
款項131萬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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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