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胡梅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羅映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淑容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淑容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淑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瑞斌,
兆豐銀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0至422、428至4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容(下以姓名稱之)前
為兆豐銀行(與陳淑容合稱被上訴人)行員,伊基於信任及
便利,將伊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陳淑容
保管,伊不定時將款項存入系爭主帳戶內,再由陳淑容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系爭主帳戶中款項轉存至伊設於兆豐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票據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主帳戶、系爭票據帳戶合稱系爭上訴人
帳戶),用以支付伊之股票交易及其他消費性支出費用。惟
依金融機關規定,銀行行員不得私下保有客戶存摺、印章,
兆豐銀行未盡稽核監督責任,長期縱容陳淑容保管系爭上訴
人帳戶之存摺、印鑑,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
,未依伊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351萬389元(下稱系爭款項),陳淑容
侵占系爭款項致伊之權益受損,兆豐銀行未善盡稽核行員監
督責任,致陳淑容得以挪用系爭款項。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51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陳淑容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陳淑容應給付上訴人438萬875元
,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淑容應再給付上訴人912萬9,514元,及自106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兆豐銀
行應與陳淑容連帶給付上訴人1,351萬389元,及自106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542萬430元(18,930,819元-13,510,
38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陳淑容則以: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未參酌陳淑
容所有帳戶存入資料,亦未參考端末機號碼資料,即系爭鑑
識報告未涵蓋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又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均有記載伊主張之金額及核實金
額,然系爭表格卻僅記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未記載上訴
人主張之核實金額,可見系爭鑑識報告之基礎事實與計算邏
輯有諸多重大謬誤與疏漏,且鑑定人謝婉麗(下以姓名稱之
)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表格(下稱系爭
表格)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系爭會計師事務所於
111年12月26日(原審卷一第433頁)、113年10月30日(本
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函覆内容(下分別稱111年12月26日
函、113年10月30日函),均無法計算出系爭上訴人帳戶「
淨流出」金額及伊帳戶「淨流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婉麗並未
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算前開帳
戶間具體差額。再者,伊為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墊繳納或支出
之款項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共
計2,776萬2,604元,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系爭鑑識報告不能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理由,且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兆豐銀行則以:陳淑容任職伊公司以前之90年間即與上訴人
相識,且渠等私人關係密切,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將其所有
系爭主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陳淑容保管,用以繳納支票
款項、保險費用、信用卡費用,上訴人委託陳淑容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與陳淑容任職伊公司之職務毫無
關聯,上訴人與陳淑容應進行結算程序後返還剩餘款項,陳
淑容亦未拒絕還款,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差額即為陳淑容不
法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從未指摘特定金流為陳淑容
侵占款項,陳淑容動用系爭款項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不具有
不法性,亦欠缺侵權行為故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係由伊所屬
大安分行及台北分行(下分別稱兆豐台北分行、大安分行)
先後派駐中華票券股份公司總行(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及兆
豐證券股份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其職務
係負責有價證券保管條進出核驗、歸檔及證券戶開戶、股款
交割事宜,與銀行營業員、理專保管客戶之存款、印章之案
例明顯不同。上訴人基於對陳淑容之信賴,始交付系爭主帳
戶之存摺、印章予陳淑容,並非對於伊商譽之信任,陳淑容
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此時陳淑容之身分為伊之客戶,而
非伊之行員執行職務,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何關聯。伊
自100年起即在存摺上加註禁止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
陳淑容私下保管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非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倘本院認定陳淑容盜用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應屬於陳淑容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間
無關。再者,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現已廢止)第2條、
第3條規定,查驗身分之規定適用情事為「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即50萬元之現金收或付交易,未包含非現金交
易(例如:轉帳、匯款交易),本件所涉交易均不適用系爭
申報辦法,而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又伊已
向員工多次重申不得保管客戶之存摺,已盡民法第188條但
書監督之責,陳淑容未向伊報備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私人關係
,伊無從知悉,亦難以進行監督,伊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依系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短差金
額1,351萬389元之計算內容,確有多筆款項應予扣除而未扣
除(包含陳淑容代上訴人繳納之油燈費、陳淑容於兆豐台北
分行、大安分行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及陳淑容匯入上訴人
之金流),系爭鑑識報告不足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審
判決認定陳淑容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上訴人帳戶、為上訴
人處理帳務,取得及保管上訴人資金共計3,246萬4,616元;
陳淑容以現金存入、轉帳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代上訴人繳納
信用卡、購買酥油、繳納保險費支出共計2,808萬3,741元
,兩者相差數額438萬875元,應屬可信。倘本院認定伊應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伊主張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存
摺、印章須自行保管,上訴人交由陳淑容保管,且上訴人自
100年起至106年止,長達6年期間未與陳淑容進行對帳,顯
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淑容至遲於90年間認識,陳淑容當時為證券營業
員,上訴人考量自身健康欠佳乃將自身之股票交易、票據支
付及繳納保險費暨日常生活費用等事務委由陳淑容處理。
㈡嗣陳淑容轉至兆豐銀行擔任行員,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
底,上訴人基於信任及便利,將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交予陳淑容保管,委由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處理
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支付保險費及其他消費支出所需帳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藉由保管系
爭主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是
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等事實,均負舉證
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未依伊
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系爭款項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陳淑容至遲於90年間認識,上訴人考量自身
健康欠佳乃將自身之股票交易、票據支付及繳納保險費暨日
常生活費用等事務委由陳淑容處理,嗣陳淑容轉往兆豐銀行
任職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淑容
保管及使用,顯見上訴人委由陳淑容處理上開日常生活事務
,兩人間就此部分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
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之內容,可知陳淑容藉由保管系爭主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云云。惟
查,兆豐銀行抗辯: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係
由兆豐台北分行、大安分行先後派駐中華票券公司及兆豐證
券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保管條進出核驗、歸檔及證券戶開戶
、股款交割事宜,與銀行營業員、理專保管客戶之存款、印
章之業務內容顯有不同乙節,為上訴人及陳淑容所不爭,且
上訴人與陳淑容既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陳淑容提領系爭主
帳戶內款項或辦理匯款,均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即不具有不
法性,上訴人本應待委任關係終止後與陳淑容進行結算,陳
淑容亦未拒絕與上訴人進行對帳及返還款項,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陳淑容在上開委任關係期間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單
憑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所示短差金額充其量僅可認定陳
淑容應依委任關係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尚無法逕予認定陳
淑容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
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藉由保管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未依伊
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系爭款項,陳淑
容侵占系爭款項致伊之權益受損,兆豐銀行未善盡監督責任
,稽核監督行員,致陳淑容得以挪用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
前並未與陳淑容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兩人間亦未就相關帳戶
內款項進行結算,依上開五之㈠所示,尚不足以認定陳淑容
以不法行為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陳淑容既未對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兆豐銀行應與陳
淑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淑容辦理多筆現金轉帳、提款金額均超過5
0萬元而未向金融主管機關申報,顯已違反洗錢防治之規定
,致伊所有系爭款項遭到陳淑容侵占,兆豐銀行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陳淑容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整理
表(即附表10,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及陳淑容設於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
1日存款往來明細(即被證12,原審卷二第161至189頁)所
示之款項均為轉帳,而非提領現金,而系爭申報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
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
易」、第3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
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
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
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顯見須查驗身分者為「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即50萬元之現金收或付交易,未包含
非現金交易,則陳淑容辦理前揭轉帳行為無須向金融主管機
關申報,亦難認陳淑容所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核屬無據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1萬3
8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
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
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述,陳淑容藉由保管系
爭主帳戶之機會侵占系爭款項,則兆豐銀行自無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銀行給付1
,351萬38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陳淑容返還系爭款
項,即已終止伊與陳淑容之上開委任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陳淑容給付1,351萬389元本息等語,並以系
爭鑑識報告(外附)、系爭表格、謝婉麗於原審111年11月2
4日證言、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
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419至437頁;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
)。陳淑容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113年10月30日函記載略以:「依會計師法第4條:『本法所
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
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第18條:『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二、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
合計十學分以上……(節略)。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
了後十日内,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
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及第40條:『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
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
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之規定,會計師於
執行簽證工作時得委請助理人員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與律
師、法院工作團隊工作性質相同。於鑑識過程中,未涉及專
業判斷、單純文書處理及資料整理等部份係由本所查核團隊
協助,最後由本會計師統整彙集具名出具鑑識報告。本會
計師於111年11月24日到庭補充鑑識報告內容,因原鑑定資
料未完全帶至法庭,未能當場回覆,須聯繫本所查核主管查
對資料後始能回答。本會計師於鑑識過程均參兩造提供之
各項憑證、帳戶、資金流向,就陳淑容主張代胡梅葉支出之
金額,若有憑證,則予以認列,其支出無憑證又無其他佐證
則予以剔除。本會計師於111年11月24日到庭提出『補充調
整表格』(指系爭表格,下同),最右一欄『原告應收』差異
數13,510,389元,係指依送鑑資料扣除有憑據可稽支出後,
陳淑容短差胡梅葉之金額。原鑑識報告所附表格係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4日所定囑託鑑定事項而編製,而
『補充調整表格』係將該附表更細項表達,以利依法院要求計
算原告與被告雙方差異之合計金額,僅表達方式不同,尚不
影響陳淑容應補還胡梅葉之金額數額。本會計師已於111年
12月19日以師1067號函文(即111年12月26日函,下同)說
明『補充調整表格』與原鑑識報告中所附表格之表達方式差異
,『補充調整表格』對兩造主張之整體金額並無影響。『補充
調整表格』較原依鑑定事項出具之鑑識報告所附表格,更易
理解兩造間帳戶流通及憑證核實計算之差異數額。本會計
師於核實陳淑容主張交易金額之鑑定方法,係以有確切交易
時間及金額之單據為佐證,倘陳淑容之主張無單據、或無確
切交易時間及金額者,即屬無單據佐證之差異金額。本會
計師於核實存入胡梅葉帳戶金額之鑑定方法,係以胡梅葉帳
戶資料備註欄位顯示『陳淑容』或『陳淑容之帳户』作為佐證,
倘無顯示該等資料,即為無佐證之差異金額。111年12月19
日函文說明二、㈠所稱差異110元金額誤值係指原鑑識報告附
表3序號193被告主張金額31,334元,正確應為31,224元,核
與送鑑資料原證二『大安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編號363之額
相符。所稱『代繳國泰信用卡費50,000元』係列示於鑑識報
告附表3、序號190項下,並核對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提示胡梅葉繳款明細資料中帳單日期為2015/08,繳款金
額為50,000元之資料。另因該筆支出陳淑容主張係歸還其代
墊款項,因此不列入附表7之核實金額。鑑識報告係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就胡梅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三帳戶(即
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範圍,未包括陳淑容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原鑑識報告中,
倘存款往來明細之『雜項(備註)』欄未顯示陳淑容之『帳號』
或『陳淑容』,本會計師無從判斷往來對象為誰,故將其歸類
為『存入對象不明』。經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端末機代號
』係銀行作業電腦之編號,與本鑑定案並無關聯,本會計師
於鑑定過程中依匯款人是否為陳淑容或其銀行帳號匯入,無
須考量與鑑識無關之『端末機代號』欄位所顯示作業電腦之編
號。」(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參以系爭鑑識報告第1
頁記載,系爭會計師事務所依原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就上訴
人與陳淑容提供之送鑑資料進行分析,其中鑑定事項一為「
系爭上訴人帳戶相互間,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轉入
、轉出之差額為若干?」,鑑定事項二為「依據鑑定事項一
,差額扣除陳淑容主張、如陳淑容送鑑資料所示且有憑據可
稽之支出後,有無剩餘或有無超支?數額若干?」,可知系爭
鑑識報告、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
均係經過專業會計師謝婉麗帶領其團隊人員針對上訴人與陳
淑容提供之單據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並於發現錯誤時予以
修正,原審判決認定「鑑定人(指謝婉麗,下同)受本院囑
託,耗時六月製作完成之鑑定報告,事涉陳淑容是否侵害原
告(指上訴人,下同)之權利及其數額,關係重大,理應審
慎精確、結果得經反覆驗證,豈有輕易更改、重新增補刪減
之理?鑑定人就部分鑑定結果前後不一、數額亦乏正確肯定
,已難遽採;況鑑定人關於陳淑容存入款項及陳淑容代原告
墊付購買酥油、油燈等物品費用之採認標準,與本院尚有歧
異,本院認尚不能僅以本件會計報告(即系爭鑑識報告)、
鑑定人證述情節或庭提會計表格(即系爭表格),遽認陳淑
容藉管理系爭帳戶侵占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一十九
元或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本院卷一第17頁
),尚嫌速斷。再者,依系爭表格所載系爭上訴人帳戶匯至
陳淑容帳戶之金額共計3,201萬3,502元(4,242,118元+626,
325元+22,120,015元+5,025,044元),陳淑容匯款或存入系
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1,850萬3,113元(480,000元+17,9
04,624元+118,489元),兩者相差1,351萬389元(32,013,5
02元-18,503,113元),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人帳戶匯
至陳淑容帳戶之金額共計3,246萬4,616元,陳淑容匯款或存
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2,808萬3,741元,兩者相差43
8萬875元(32,464,616元-28,083,741元)。然查,關於系
爭上訴人帳戶匯至陳淑容帳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如系爭表
格所示區分為附表1至附表4,且未記載所憑單據出處;關於
陳淑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部分,原審判決分
列陳淑容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代墊信用卡
消費款、酥油款、國泰人壽保險費、系爭主帳戶超額轉入系
爭票據、證券帳戶之金額作為陳淑容代上訴人支出之金額,
惟陳淑容抗辯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共計412萬5,700元
,上訴人僅就其中48萬元不爭執,其餘金額未見陳淑容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系爭主要帳戶超額轉入系爭票據、
證券帳戶之金額32萬1,137元是否為陳淑容之資金亦未見相
關佐證,故原審判決認定陳淑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共計2,808萬3,741元,即非無疑,應以系爭鑑識報告
、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綜合判斷
之短差金額1,351萬389元較為可採。
⑵陳淑容抗辯:系爭鑑識報告未參酌伊所有帳戶存入資料,亦
未參考端末機號碼資料,即系爭鑑識報告未涵蓋伊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又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
格均有記載伊主張之金額及核實金額,然系爭表格卻僅記載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核實金額,可見
系爭鑑識報告之基礎事實與計算邏輯有諸多重大謬誤與疏漏
云云。經查,依上開五之㈢⒉⑴所示,系爭鑑識報告係依原審
囑託鑑定事項辦理,且鑑定事項二為「依據鑑定事項一,差
額扣除陳淑容主張、如陳淑容送鑑資料所示且有憑據可稽之
支出後,有無剩餘或有無超支?數額若干?」,此部分本須先
由陳淑容提出所有帳戶以供系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彙整及鑑
定,若陳淑容未自行提出,即不可歸責於系爭會計師事務所
未審酌陳淑容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且陳淑容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示要提出其所有帳戶資料聲請系爭
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自難據此逕予否認系爭鑑識報告之
可信性。此外,陳淑容未具體指摘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何不
實之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鑑識報告有何疏漏之處,是陳淑
容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⑶陳淑容另抗辯:謝婉麗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提系爭表格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111年12月26日
函、113年10月30日函,均無法計算出系爭上訴人帳戶「淨
流出」金額及陳淑容帳戶「淨流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婉麗並
未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算前開
帳戶間具體差額云云,經查,依上開五之㈢⒉⑴所示,系爭會
計師事務所已針對陳淑容提出之問題予以說明,系爭表格亦
可知悉「系爭上訴人帳戶匯至陳淑容帳戶之金額」及「陳淑
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系爭表格僅係補充
或更正系爭鑑識報告內容,陳淑容既未對系爭表格所示附表
1至附表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具體指摘不可採之事由,僅空泛
辯稱:「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
婉麗並未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
算前開帳戶間具體差額」,再據此否定系爭鑑識報告之可信
性,委無可採。
⑷陳淑容辯稱:伊為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墊繳納或支出之款項及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共計2,776
萬2,604元,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系爭鑑識報告不能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之理由,且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原審判決計
算方式有所疏漏,且陳淑容未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聲請系爭
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陳淑容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陳淑容返還系爭款項
,即已終止伊與陳淑容之上開委任關係,依系爭鑑識報告、
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綜合判斷之
短差金額1,351萬389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淑容給付1,351萬389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容給付1,3
51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淑容之翌日即106年3月3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卷第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912萬9,514元(13,510,389元-4,380,875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陳淑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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