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526號
TPHV,112,重上,52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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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胡梅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容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羅映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淑容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陳淑容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淑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董瑞斌,
兆豐銀行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20至422、428至4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淑容(下以姓名稱之)前
兆豐銀行(與陳淑容合稱被上訴人)行員,伊基於信任及
便利,將伊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陳淑容
保管,伊不定時將款項存入系爭主帳戶內,再由陳淑容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將系爭主帳戶中款項轉存至伊設於兆豐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據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票據帳戶)或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主帳戶、系爭票據帳戶合稱系爭上訴人
帳戶),用以支付伊之股票交易及其他消費性支出費用。惟
依金融機關規定,銀行行員不得私下保有客戶存摺、印章,
兆豐銀行未盡稽核監督責任,長期縱容陳淑容保管系爭上訴
人帳戶之存摺、印鑑,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
,未依伊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351萬389元(下稱系爭款項),陳淑容
侵占系爭款項致伊之權益受損,兆豐銀行未善盡稽核行員監
督責任,致陳淑容得以挪用系爭款項。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51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淑容之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陳淑容應給付上訴人438萬875元
,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陳淑容應再給付上訴人912萬9,514元,及自106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兆豐銀
行應與陳淑容連帶給付上訴人1,351萬389元,及自106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542萬430元(18,930,819元-13,510,
38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二、陳淑容則以: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系爭會計師事務
所)出具之鑑識會計報告(下稱系爭鑑識報告)未參酌陳淑
容所有帳戶存入資料,亦未參考端末機號碼資料,即系爭鑑
識報告未涵蓋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又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均有記載伊主張之金額及核實金
額,然系爭表格卻僅記載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未記載上訴
人主張之核實金額,可見系爭鑑識報告之基礎事實與計算邏
輯有諸多重大謬誤與疏漏,且鑑定人謝婉麗(下以姓名稱之
)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表格(下稱系爭
表格)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系爭會計師事務所於
111年12月26日(原審卷一第433頁)、113年10月30日(本
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函覆内容(下分別稱111年12月26日
函、113年10月30日函),均無法計算出系爭上訴人帳戶「
淨流出」金額及伊帳戶「淨流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婉麗並未
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算前開帳
戶間具體差額。再者,伊為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墊繳納或支出
之款項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共
計2,776萬2,604元,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系爭鑑識報告不能
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理由,且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兆豐銀行則以:陳淑容任職伊公司以前之90年間即與上訴人
相識,且渠等私人關係密切,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將其所有
系爭主要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陳淑容保管,用以繳納支票
款項、保險費用、信用卡費用,上訴人委託陳淑容處理日常
生活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與陳淑容任職伊公司之職務毫無
關聯,上訴人與陳淑容應進行結算程序後返還剩餘款項,陳
淑容亦未拒絕還款,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差額即為陳淑容
法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從未指摘特定金流為陳淑容
侵占款項,陳淑容動用系爭款項係經過上訴人同意,不具有
不法性,亦欠缺侵權行為故意,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係由伊所屬
大安分行及台北分行(下分別稱兆豐台北分行、大安分行)
先後派駐中華票券股份公司總行(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及兆
豐證券股份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其職務
係負責有價證券保管條進出核驗、歸檔及證券戶開戶、股款
交割事宜,與銀行營業員、理專保管客戶之存款、印章之案
例明顯不同。上訴人基於對陳淑容之信賴,始交付系爭主帳
戶之存摺、印章予陳淑容,並非對於伊商譽之信任,陳淑容
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此時陳淑容之身分為伊之客戶,而
非伊之行員執行職務,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有何關聯。伊
自100年起即在存摺上加註禁止行員代客戶保管存摺印章,
淑容私下保管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非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倘本院認定陳淑容盜用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應屬於陳淑容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間
無關。再者,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
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下稱系爭申報辦法,現已廢止)第2條、
第3條規定,查驗身分之規定適用情事為「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即50萬元之現金收或付交易,未包含非現金交
易(例如:轉帳、匯款交易),本件所涉交易均不適用系爭
申報辦法,而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情事。又伊已
向員工多次重申不得保管客戶之存摺,已盡民法第188條但
書監督之責,陳淑容未向伊報備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私人關係
,伊無從知悉,亦難以進行監督,伊毋庸負民法第188條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依系爭會計師事務所對於短差金
額1,351萬389元之計算內容,確有多筆款項應予扣除而未扣
除(包含陳淑容代上訴人繳納之油燈費、陳淑容於兆豐台北
分行、大安分行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及陳淑容匯入上訴人
之金流),系爭鑑識報告不足以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原審
判決認定陳淑容受上訴人委託管理系爭上訴人帳戶、為上訴
人處理帳務,取得及保管上訴人資金共計3,246萬4,616元;
淑容以現金存入、轉帳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代上訴人繳納
信用卡、購買酥油、繳納保險費支出共計2,808萬3,741元
,兩者相差數額438萬875元,應屬可信。倘本院認定伊應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伊主張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存
摺、印章須自行保管,上訴人交由陳淑容保管,且上訴人自
100年起至106年止,長達6年期間未與陳淑容進行對帳,顯
然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淑容至遲於90年間認識,陳淑容當時為證券營業
員,上訴人考量自身健康欠佳乃將自身之股票交易、票據支
付及繳納保險費暨日常生活費用等事務委由陳淑容處理。
 ㈡嗣陳淑容轉至兆豐銀行擔任行員,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
底,上訴人基於信任及便利,將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交予陳淑容保管,委由陳淑容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處理
上訴人之股票交易、支付保險費及其他消費支出所需帳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藉由保管系
爭主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是
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
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等事實,均負舉證
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
及損害之發生,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未依伊
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系爭款項云云。
經查,上訴人與陳淑容至遲於90年間認識,上訴人考量自身
健康欠佳乃將自身之股票交易、票據支付及繳納保險費暨日
常生活費用等事務委由陳淑容處理,嗣陳淑容轉往兆豐銀
任職後,上訴人即將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陳淑容
保管及使用,顯見上訴人委由陳淑容處理上開日常生活事務
,兩人間就此部分已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
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之內容,可知陳淑容藉由保管系爭主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云云。惟
查,兆豐銀行抗辯: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止,係
由兆豐台北分行、大安分行先後派駐中華票券公司及兆豐證
券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保管條進出核驗、歸檔及證券戶開戶
、股款交割事宜,與銀行營業員、理專保管客戶之存款、印
章之業務內容顯有不同乙節,為上訴人及陳淑容所不爭,且
上訴人與陳淑容既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陳淑容提領系爭主
帳戶內款項或辦理匯款,均已獲得上訴人授權,即不具有不
法性,上訴人本應待委任關係終止後與陳淑容進行結算,陳
淑容亦未拒絕與上訴人進行對帳及返還款項,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陳淑容在上開委任關係期間有何具體不法行為,單
憑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格所示短差金額充其量僅可認定陳
淑容應依委任關係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尚無法逕予認定陳
淑容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
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藉由保管系爭主帳戶之存摺、印鑑
章之機會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陳淑容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3月底止,未依伊
之指示擅自從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挪用伊所有系爭款項,陳淑
容侵占系爭款項致伊之權益受損,兆豐銀行未善盡監督責任
,稽核監督行員,致陳淑容得以挪用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
前並未與陳淑容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兩人間亦未就相關帳戶
內款項進行結算,依上開五之㈠所示,尚不足以認定陳淑容
以不法行為侵占上訴人所有系爭款項,陳淑容既未對上訴人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兆豐銀行應與陳
淑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淑容辦理多筆現金轉帳、提款金額均超過5
0萬元而未向金融主管機關申報,顯已違反洗錢防治之規定
,致伊所有系爭款項遭到陳淑容侵占,兆豐銀行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陳淑容轉帳至上訴人帳戶整理
表(即附表10,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及陳淑容設於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2日至107年6月2
1日存款往來明細(即被證12,原審卷二第161至189頁)所
示之款項均為轉帳,而非提領現金,而系爭申報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
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
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
易」、第3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
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
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
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
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
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顯見須查驗身分者為「一定金
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即50萬元之現金收或付交易,未包含
非現金交易,則陳淑容辦理前揭轉帳行為無須向金融主管機
關申報,亦難認陳淑容所為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1萬389元本息,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51萬3
89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
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
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
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
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
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
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
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述,陳淑容藉由保管系
爭主帳戶之機會侵占系爭款項,則兆豐銀行自無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豐銀行給付1
,351萬38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陳淑容返還系爭款
項,即已終止伊與陳淑容之上開委任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陳淑容給付1,351萬389元本息等語,並以系
爭鑑識報告(外附)、系爭表格、謝婉麗於原審111年11月2
4日證言、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
等件為證(原審卷三第419至437頁;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
)。陳淑容則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113年10月30日函記載略以:「依會計師法第4條:『本法所
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
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
蓋章。』、第18條:『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二、專科以
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
合計十學分以上……(節略)。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
了後十日内,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
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及第40條:『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
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
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之規定,會計師於
執行簽證工作時得委請助理人員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與律
師、法院工作團隊工作性質相同。於鑑識過程中,未涉及專
業判斷、單純文書處理及資料整理等部份係由本所查核團隊
協助,最後由本會計師統整彙集具名出具鑑識報告。本會
計師於111年11月24日到庭補充鑑識報告內容,因原鑑定資
料未完全帶至法庭,未能當場回覆,須聯繫本所查核主管查
對資料後始能回答。本會計師於鑑識過程均參兩造提供之
各項憑證、帳戶、資金流向,就陳淑容主張代胡梅葉支出之
金額,若有憑證,則予以認列,其支出無憑證又無其他佐證
則予以剔除。本會計師於111年11月24日到庭提出『補充調
整表格』(指系爭表格,下同),最右一欄『原告應收』差異
數13,510,389元,係指依送鑑資料扣除有憑據可稽支出後,
淑容短差胡梅葉之金額。原鑑識報告所附表格係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14日所定囑託鑑定事項而編製,而
『補充調整表格』係將該附表更細項表達,以利依法院要求計
算原告與被告雙方差異之合計金額,僅表達方式不同,尚不
影響陳淑容應補還胡梅葉之金額數額。本會計師已於111年
12月19日以師1067號函文(即111年12月26日函,下同)說
明『補充調整表格』與原鑑識報告中所附表格之表達方式差異
,『補充調整表格』對兩造主張之整體金額並無影響。『補充
調整表格』較原依鑑定事項出具之鑑識報告所附表格,更易
理解兩造間帳戶流通及憑證核實計算之差異數額。本會計
師於核實陳淑容主張交易金額之鑑定方法,係以有確切交易
時間及金額之單據為佐證,倘陳淑容之主張無單據、或無確
切交易時間及金額者,即屬無單據佐證之差異金額。本會
計師於核實存入胡梅葉帳戶金額之鑑定方法,係以胡梅葉
戶資料備註欄位顯示『陳淑容』或『陳淑容之帳户』作為佐證,
倘無顯示該等資料,即為無佐證之差異金額。111年12月19
日函文說明二、㈠所稱差異110元金額誤值係指原鑑識報告附
表3序號193被告主張金額31,334元,正確應為31,224元,核
與送鑑資料原證二『大安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編號363之額
相符。所稱『代繳國泰信用卡費50,000元』係列示於鑑識報
告附表3、序號190項下,並核對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提示胡梅葉繳款明細資料中帳單日期為2015/08,繳款金
額為50,000元之資料。另因該筆支出陳淑容主張係歸還其代
墊款項,因此不列入附表7之核實金額。鑑識報告係依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就胡梅葉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三帳戶(即
系爭上訴人帳戶)之範圍,未包括陳淑容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原鑑識報告中,
倘存款往來明細之『雜項(備註)』欄未顯示陳淑容之『帳號』
或『陳淑容』,本會計師無從判斷往來對象為誰,故將其歸類
為『存入對象不明』。經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之『端末機代號
』係銀行作業電腦之編號,與本鑑定案並無關聯,本會計師
於鑑定過程中依匯款人是否為陳淑容或其銀行帳號匯入,無
須考量與鑑識無關之『端末機代號』欄位所顯示作業電腦之編
號。」(本院卷一第402至406頁),參以系爭鑑識報告第1
頁記載,系爭會計師事務所依原法院囑託鑑定事項,就上訴
人與陳淑容提供之送鑑資料進行分析,其中鑑定事項一為「
系爭上訴人帳戶相互間,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轉入
、轉出之差額為若干?」,鑑定事項二為「依據鑑定事項一
,差額扣除陳淑容主張、如陳淑容送鑑資料所示且有憑據可
稽之支出後,有無剩餘或有無超支?數額若干?」,可知系爭
鑑識報告、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
均係經過專業會計師謝婉麗帶領其團隊人員針對上訴人與陳
淑容提供之單據及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並於發現錯誤時予以
修正,原審判決認定「鑑定人(指謝婉麗,下同)受本院囑
託,耗時六月製作完成之鑑定報告,事涉陳淑容是否侵害原
告(指上訴人,下同)之權利及其數額,關係重大,理應審
慎精確、結果得經反覆驗證,豈有輕易更改、重新增補刪減
之理?鑑定人就部分鑑定結果前後不一、數額亦乏正確肯定
,已難遽採;況鑑定人關於陳淑容存入款項及陳淑容代原告
墊付購買酥油、油燈等物品費用之採認標準,與本院尚有歧
異,本院認尚不能僅以本件會計報告(即系爭鑑識報告)、
鑑定人證述情節或庭提會計表格(即系爭表格),遽認陳淑
容藉管理系爭帳戶侵占原告一千八百九十三萬零八百一十九
元或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本院卷一第17頁
),尚嫌速斷。再者,依系爭表格所載系爭上訴人帳戶匯至
淑容帳戶之金額共計3,201萬3,502元(4,242,118元+626,
325元+22,120,015元+5,025,044元),陳淑容匯款或存入系
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1,850萬3,113元(480,000元+17,9
04,624元+118,489元),兩者相差1,351萬389元(32,013,5
02元-18,503,113元),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人帳戶匯
至陳淑容帳戶之金額共計3,246萬4,616元,陳淑容匯款或存
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共計2,808萬3,741元,兩者相差43
8萬875元(32,464,616元-28,083,741元)。然查,關於系
爭上訴人帳戶匯至陳淑容帳戶部分,原審判決並未如系爭表
格所示區分為附表1至附表4,且未記載所憑單據出處;關於
淑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部分,原審判決分
列陳淑容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代墊信用卡
消費款、酥油款、國泰人壽保險費、系爭主帳戶超額轉入系
爭票據、證券帳戶之金額作為陳淑容代上訴人支出之金額,
惟陳淑容抗辯以現金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共計412萬5,700元
,上訴人僅就其中48萬元不爭執,其餘金額未見陳淑容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系爭主要帳戶超額轉入系爭票據、
證券帳戶之金額32萬1,137元是否為陳淑容之資金亦未見相
關佐證,故原審判決認定陳淑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
之金額共計2,808萬3,741元,即非無疑,應以系爭鑑識報告
、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綜合判斷
之短差金額1,351萬389元較為可採。
 ⑵陳淑容抗辯:系爭鑑識報告未參酌伊所有帳戶存入資料,亦
未參考端末機號碼資料,即系爭鑑識報告未涵蓋伊以現金或
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又系爭鑑識報告及系爭表
格均有記載伊主張之金額及核實金額,然系爭表格卻僅記載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而未記載上訴人主張之核實金額,可見
系爭鑑識報告之基礎事實與計算邏輯有諸多重大謬誤與疏漏
云云。經查,依上開五之㈢⒉⑴所示,系爭鑑識報告係依原審
囑託鑑定事項辦理,且鑑定事項二為「依據鑑定事項一,差
額扣除陳淑容主張、如陳淑容送鑑資料所示且有憑據可稽之
支出後,有無剩餘或有無超支?數額若干?」,此部分本須先
由陳淑容提出所有帳戶以供系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彙整及鑑
定,若陳淑容未自行提出,即不可歸責於系爭會計師事務所
未審酌陳淑容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且陳淑容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示要提出其所有帳戶資料聲請系爭
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自難據此逕予否認系爭鑑識報告之
可信性。此外,陳淑容未具體指摘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有何不
實之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鑑識報告有何疏漏之處,是陳淑
容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⑶陳淑容另抗辯:謝婉麗於原審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提系爭表格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111年12月26日
函、113年10月30日函,均無法計算出系爭上訴人帳戶「淨
流出」金額及陳淑容帳戶「淨流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婉麗
未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算前開
帳戶間具體差額云云,經查,依上開五之㈢⒉⑴所示,系爭會
計師事務所已針對陳淑容提出之問題予以說明,系爭表格亦
可知悉「系爭上訴人帳戶匯至陳淑容帳戶之金額」及「陳淑
容匯款或存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系爭表格僅係補充
或更正系爭鑑識報告內容,陳淑容既未對系爭表格所示附表
1至附表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具體指摘不可採之事由,僅空泛
辯稱:「系爭表格內諸多金額與系爭鑑識報告明顯不同,謝
婉麗並未就更動原因、計算邏輯詳細說明,自無可能據此計
算前開帳戶間具體差額」,再據此否定系爭鑑識報告之可信
性,委無可採。
 ⑷陳淑容辯稱:伊為上訴人向第三人代墊繳納或支出之款項及
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至少共計2,776
萬2,604元,原審判決已詳予敘明系爭鑑識報告不能作為本
件裁判基礎之理由,且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云云。然查,承前所述,原審判決計
算方式有所疏漏,且陳淑容未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聲請系爭
會計師事務所補充鑑定,陳淑容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陳淑容返還系爭款項
,即已終止伊與陳淑容之上開委任關係,依系爭鑑識報告、
系爭表格、111年12月26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綜合判斷之
短差金額1,351萬389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淑容給付1,351萬389元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淑容給付1,3
51萬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淑容之翌日即106年3月3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卷第9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912萬9,514元(13,510,389元-4,380,875元)本息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
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陳淑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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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