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任洵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鐘博裕律師
上 訴 人 蒲仁勇
蒲天名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任中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任洵並為訴之追加,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家調字第7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理,本院
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任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黃珍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任中原應給付任洵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任洵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任洵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任中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任洵(下逕稱 其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任兵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上訴後,因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任中原(下逕稱其名)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 稱○○○路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之租金,超過 其應繼分範圍,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應 給付任洵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萬4,992元,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三第204頁)。核其追加請求返還前述租金部分,為任兵 遺產即○○○路房地之收益,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任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另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貴所 遺之遺產,經原法院以該事件之被繼承人黃珍貴,為本件被 繼承人任兵之繼承人之一,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 件,並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為由,以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家 調字第727號裁定移送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任洵主張:被繼承人任兵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珍貴、長女任淇、長子 即伊、次子即任中原,應繼分各為4分之1。任淇於108年11 月14日死亡,就其所繼承任兵遺產4分之1由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蒲仁勇及其子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蒲天名(以下 均逕稱其名,任中原、蒲仁勇、蒲天名合稱被上訴人)平均 繼承。又黃珍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由其子即伊、任中原及其孫蒲天名平均繼承,應繼分各 3分之1。另任中原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自任 兵處受有下列特種贈與:於80年間設立光束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光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束公司)而受贈100萬元、 於88年5月8日與第二任配偶李麗瑛結婚時,受贈68萬8000元 及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1萬元)、於93年4月29日在大陸 地區設立昆山光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光速公司)時, 受贈241萬9,232元(約人民幣約59萬元)、於94年1月間大 陸地區昆山市購買房屋,受贈200萬元。以上共計641萬7,23 2元〔計算式:1,000,000+688,000+310,000+2,419,232+2,00 0,000=6,417,232〕,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並自任 中原應繼分中扣除。而任兵、黃珍貴所留依序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蒲天名及蒲仁勇同意將其應繼 分因分割應分得部分歸由任中原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任兵、黃珍貴之遺產(原審判決任兵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均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27號裁定將 任洵請求分割黃珍貴之遺產部分移送由本院合併審理)。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任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分割方法為○○○路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黃珍貴 、任洵、任中原各3分之1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 存款,按黃珍貴、任洵、任中原各3分之1比例分配。㈢被繼 承人黃珍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前述自任兵遺產分割取 得之財產,分割方法為○○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任洵3 分之1、任中原3分之2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2、3及黃珍貴 自任兵遺產分割取得之前述財產按任洵3分之1、任中原3分 之2比例分配。另任中原收取○○○路房地於109年8月至114年2 月間之租金,就其中3分之1部分超過其應繼分範圍,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應給付任洵41萬4,992元,及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 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蒲仁勇與蒲天名均同意將其等對被繼承人任 兵、黃珍貴所遺遺產之所有應繼分,全部移轉於任中原,則 任中原對前述遺產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2、任洵為3分之1。又 任兵生前並未因任中原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任中原金錢 或財物,反是任洵於74年8月間因在美國籌備婚禮,曾收受 任兵所贈與之美金5,000元;及任洵於78年間在美國購置住 屋之款項,其中美金2萬元係任兵所贈與,分別屬因結婚、 分居所受之特種贈與,共美金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142 萬9,145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應繼遺產總額。伊 等同意○○○路房地及○○房地變價分割,但任兵所遺之遺產, 應先扣除任中原代墊之喪葬費用4萬6,530元、任洵應分擔之 任中原對任兵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權共406萬4,012元 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18所代墊之13萬6,531元;黃珍貴所遺之 遺產,應先扣除任中原代墊之喪葬費用5萬0,675元、任洵應 分擔之任中原對黃珍貴進行照護之附表三編號19所示勞務報 酬802萬7,9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繼承人任兵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路房地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任中原3分之2、任洵3之1比例分配,並應按民 法第1173條規定,加計142萬9,145元,由任中原先取得代墊 之喪葬費用4萬6,530元、對任兵之債權406萬4,012元及代墊 費用13萬6,531元後,餘款按任中原3分之2、任洵3之1比例 分配,而任洵之所得遺產應扣除特種贈與142萬9,145元;附 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存款,按任中原3分之2、任洵3之1比例 分配。㈢被繼承人黃珍貴之遺產,分割方法為○○房地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任中原先取得喪葬費5萬0,675元及對黃珍 貴之債務802萬7,947元後,餘款按任中原3分之2、任洵3之1 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按任中原3分之2、任
洵3之1比例分配。另就任洵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任兵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任兵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黃珍貴、長女任淇、長子任洵及次子任中原,應繼分各為 4分之1。任淇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任兵遺產應繼分 4分之1由其配偶即蒲仁勇及其子即蒲天名平均繼承。嗣黃珍 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其所繼承任兵遺產應繼分4分之1由 其長子任洵、次子任中原、孫子蒲天名平均繼承。故任洵及 任中原各分得任兵遺產應繼分3分之1,蒲仁勇及蒲天名各分 得任兵遺產應繼分8分之1、24分之5(合計3分之1)。另黃 珍貴之繼承人為任洵、任中原及蒲天名(代位繼承),應繼 分各3分之1。又任兵、黃珍貴之遺產依序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而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48頁 ),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1至21、47至65頁,本院卷三第107至1 29頁,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727號卷第13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任兵之遺產、黃珍貴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 法達成協議,則任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任 兵之遺產、黃珍貴之現存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任洵主張任中原自任兵處受有下列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及 任中原主張任洵自任兵處受有下列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均 無理由:
⒈任中原並未自任兵處受有特種贈與:
⑴任洵主張任中原於80年間設立光束公司而受任兵贈與100萬元 乙節,為任中原所否認,任洵提出任中原111年9月2日民事 答辯狀自陳「父親…寧可資助籌辦公司創業」等語及任中原 所提出光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資本額為100萬元為證 (原審卷一第139、271頁),然光束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 股東為任中原出資51萬元、任兵出資40萬元、蒲仁勇出資3 萬元等,嗣於93年間全數股東轉讓出資予訴外人許淳熙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則任兵既有出 資投資光束公司而成為股東,亦可涵蓋於資助任中原創業之 異議範圍內,前揭任中原稱「父親…寧可資助籌辦公司創業 」,即不足以遽認任兵有因營業而贈與任中原金錢。至於任 中原稱:「中臺兩地設立公司所謂『資本額』,只需在銀行停 留一週『驗資』,驗過之後立刻轉走,成本僅一週利息…」等 語(原審卷三第291頁),僅在說明設立公司之出資驗資實務 ,亦難執此謂任中原不否認其投資光束公司之金錢係來自於 任兵之贈與。是任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任中原因營 業而自任兵受贈100萬元。
⑵任洵主張任中原因於88年5月8日與其第二任配偶李麗瑛結婚 而受贈68萬8,000元,婚後赴美度蜜月並滯留生子又受贈美 金1萬元(即新臺幣31萬元),然為任中原所否認,任洵雖 提出任兵臺灣銀行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三第51至53頁), 然該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該帳戶於88年4月30日提領68萬8,000 元及88年7月16日提領31萬元,不足以證明任中原有取得該 筆68萬8,000元,且任中原及妻既是藉度蜜月而滯留美國生 子,則任中原辯稱其當時縱使受贈美金1萬元,亦因生產孫 子而受贈,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乙節,亦屬有據。 任洵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⑶任洵主張任中原於93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昆山光速公司 時,自任兵處受贈241萬9,232元(約人民幣約59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任兵之被繼承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惟為任中原所否 認,而依上揭銀行帳戶明細,僅得證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於93年2月24日提領現金83萬0,372元及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於93年4月1日轉帳158萬8,860元,但無從得悉上開金錢是 否係交予任中原或提領、轉帳原因為何,是任洵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⑷任洵主張任中原於94年1月間大陸地區昆山市購買房屋時,任 兵贈與其200萬元乙節,雖提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0號 任洵請求任中原返還○○路房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原 審卷三第61頁),然任中原於該次言詞辯論係稱「…因為崑
山的房產…我在大陸的房屋是人民幣六十七萬買受,父親在 我結婚之前告訴我我生一個兒子給100萬、生兩個兒子就200 萬,我生了兩個男生,所以父親給我200萬,但是我自己也 有出資,並不是贈與,而是父親幫忙我買房子…」等語,則 任中原受贈200萬元究竟係因生子或係購屋,實有疑問,而 任洵亦無其他舉證,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⒉任洵並未自任兵處受有特種贈與:
⑴任中原主張任洵於74年間在美國籌備婚禮,之前曾收受任兵 因結婚而為贈與之美金5,000元等語,任洵否認係因結婚所 受之贈與。查任洵係於74年9月18日結婚(原審卷一第49頁 ),而任洵於73年至74年6月期間收受任兵贈與之美金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頁),任洵於74年6 月29日給任兵、黃珍貴之信件第一段記載:「…家中寄來5,0 00元已收到,非常感謝爸媽這些年在財力上的支援…」(原 審卷一第183頁),從文義上可知任兵已給予任洵一段時間 之金錢援助,且並未提及結婚之事,則任洵辯稱其畢業後一 開始找工作並不容易,所以任兵提供生活費協助,應屬有據 。至於第2頁雖有記載:「數月前,楊伯伯仍在此時,曾表 示希望我和靜安在此籌備婚禮,若有決定可寫信回台通知家 人…婚期大致是訂於8月24日那個週末…」(原審卷一第187頁 ),僅是向任兵報告婚期尚未決定及預估之日期,並未提及 前述美金5,000元,故不足以證明該美金5,000元係任兵因任 洵結婚所為之贈與。
⑵任中原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在美國購置住屋之款項,其中美 金2萬元係任兵因分居所為之贈與等語,任洵否認係因分居 所受之贈與。查任洵購屋為78年(本院卷三第149頁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但任洵早在70年即已出國就學,74年5月獲 碩士學位,畢業後在美工作、定居多年才購屋乙節,此為任 中原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5頁),則任洵於78年間購屋 ,顯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分居」情況不符。 ㈣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定分割共有 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蒲仁勇及蒲天名各分得任兵遺產應繼分8分之1、24分之5( 合計3分之1),另蒲天名為黃珍貴之繼承人之一(代位繼承 ),應繼分為3分之1,詳如前述。又任中原主張蒲仁勇及蒲 天名於任兵、黃珍貴之應繼分均歸屬予伊,並提出切結書為 憑(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卷三第115頁),蒲仁勇及蒲天 名均表示同意其等依法應分得之部分,全部分給任中原(本 院卷一第455至456頁),任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 、8頁),堪認任兵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黃珍貴之全 體繼承人(任洵、任中原及蒲天名)均同意蒲仁勇及蒲天名 依法應分得之部分,全部分歸任中原,準此,任中原就任兵 、黃珍貴之遺產可分得之比例為3分之2,任洵則為3分之1。 ㈥任兵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任兵之遺產,應先扣除任中原代墊 之喪葬費用4萬6,530元、任洵應分擔之任中原對任兵之如附 表三編號1至3所示債權共406萬4,012元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1 4、16至19所代墊之13萬6,531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任中原主張支出任兵之喪葬費4萬6,530元,業據提出大衛壽 具行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89頁),自堪信為真 正。
⑵任中原主張其以自己財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任兵於101 年5月7日至101年6月2日之醫藥費及看護費為3萬6,329元;1 01年7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看護費為16萬6,432元,共20 萬2,761元乙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且此屬任兵因生病所額外增加 之生活費用,任中原雖於101年間自任兵之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下稱任兵郵局帳戶)提領93萬元(見本院卷三 第14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此包含○○○路房地之租金在 內,而該租金係用以分擔○○○路房地之裝修費用(詳後述) ,是任兵當時之主要收入為其退役俸半年24萬5,286元,此 有任兵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故 任兵101年之收入為49萬0,572元(245,286×2),加計黃珍 貴之○○房地1、2樓於101年間每月租金分別為8,000元、8,50 0元(原審卷三第75頁),1年則為19萬8,000元,合計為68 萬8,572元(490,572+198,000),參照101年臺北市每人月 平均消費支出2萬5,279元(本院卷一第177頁),任兵與配 偶黃珍貴2人1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平均消費支出59萬1,744 元(24,656×2×12),則堪認任兵及黃珍貴於101年之收入與
其等之日常生活開銷,差距不大,是任中原主張其有為任兵 支付前開每月約3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185、187頁)之額 外看護費,應屬可信。另此係任中原為任兵代墊應支付予看 護員之看護費,自非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規定看護生對受 看護者之報酬請求權,是任洵為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 難認有據。從而,任中原主張任洵應負擔20萬2,761元之3分 之1,即67,587元,應屬有據。
⑶任中原主張以自己財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任兵於99年3 月21日至99年11月20日居家照顧服務費14萬6,715元,並提 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中居企業有限 公司之服務明細表為證(原審卷三第223至235頁)。然任中 原自承任兵每月發2萬元薪資給居家照顧者張美峰(原審卷 三第83頁),則前揭居家照顧費是否由任中原以自己財產所 支付,顯非無疑,任中原此部分主張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⑷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任兵自95年8月9日起至101年1 2月31日,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陪伴或照顧或看護,乃 委任伊擔任看護,任中原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照護任兵之勞務報酬為1,184萬2,560元云云(關於任兵委任 任中原照顧黃珍貴部分,詳後述),查據國軍松山總醫院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29頁),顯示任兵因左 側應腦膜下出血,於101年5月7日起住院治療,無法自理生 活,堪認任兵自101年5月7日起無法自理生活,而任兵已於1 01年5月7日至101年6月2日、101年7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 住院期間由專業看護照顧,尚難認任兵該期間有委任任中原 擔任看護。然101年6月3日至101年7月25日共1個月23日,不 在前述看護期間內,可認係任中原有受任擔任看護工作,是 以附表三編號1之看護費每月32,000元計算,共計5萬5,742 元〔32,000元×(1+2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從 而,任中原主張任洵應負擔5萬5,742元之3分之1,即18,581 元,應屬有據。至於95年8月9日起至101年5月6日期間,任 兵雖曾於95年8月9日中風(本院卷三第149頁),然據證人 即任兵之鄰居蔡一鳴證稱:任兵去世前幾年能自行外出行走 ,能與人交談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故堪認任兵於該期 間並非不能自理生活。又任兵雖於99、100年間聘僱居家照 顧,然僅係陪伴或料理家務而已(原審卷三第223至235頁) 。而任中原雖主張其於100年6月7日攜全家回台,之前不定 期回台,與任兵、黃珍貴同住,受任兵委任照顧任兵之全日 陪伴或照顧或看護,應以每日16小時,按○○○○公司服務明細 表之標準,時薪以720元(陪伴200元+照顧240元+衛生280元
)計算其提供勞務之報酬云云,惟任兵當時並非無法自理生 活,且任中原一家四口居住在任洵所有、任兵有管理權之○○ 路房地,家中水、電、電話、瓦斯費皆由任兵郵局帳戶支付 (本院卷三第47至50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75頁),任中原 之工作亦未受到影響(本院卷三第154頁),則任中原與父 母任兵、黃珍貴間顯係親屬間相互照顧扶持,尚難認任兵有 委任任中原陪伴或照顧或看護,並同意給予報酬。 ⑸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111年3月○○○路房屋大樓電梯 故障,每戶均分維修基金1萬元,業據提出第一華廈管理委 員會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09頁),任洵雖辯稱無法證明 係何人所支付,然任中原既持有該收據,且111年3月間任兵 已去世,堪信係任中原所支付,且屬任兵遺產即○○○路房地 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由遺產支付之。 ⑹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至7、16、15所示112年2月為○○○路 房屋在591網站上刊登廣告,支出廣告費1,289元;○○路房地 110年度房屋稅7,495元、110年度地價稅4,426元、111年度 房7,368元,共計1萬9,289元;○○○路房地110年度房屋稅2,0 74元、110年度地價稅3,895元、111年度房屋稅2,037元、11 1年度地價稅3,994元,共計1萬2,000元;112年2月為○○房屋 在591網站上刊登廣告,支出廣告費1,500元;○○房地110年 度房屋稅843元、110年度地價稅1萬2,166元 ,共計1萬3,009元部分,為任洵所不爭執,並同意於其追加 請求之○○○路房地租金中扣除(本院卷三第第189至190頁) ,復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591會員中心網頁為憑(本 院卷一第311至320頁),且任洵追加請求任中原返還已收取 之○○○路房地租金及遲延利息(詳後述),則前揭費用從任 洵前開返還租金本息債權中抵扣,對任中原較為有利,是此 部分從任洵請求返還租金本息債權中抵扣。
⑺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路房地更換冷氣,花費2萬 7,900元,固提出其與房客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21 頁),然從該對話紀錄中亦可見房客係直接從租金中扣除該 筆更換冷氣費用,自難認係任中原個人所支付,而得請求任 洵分擔。
⑻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於96年間整修○○○路房屋 ,共墊付23萬1,928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存款存單及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75至382頁,原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然任中原亦自承○○○路房地裝修費用係以該房地97年至101 年之租金支付(本院卷一第163頁),自難認係任中原個人 所支付,而得從遺產中抵扣。
⑼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房屋於112年因屋簷雨
水槽損壞,維修施工費用9,500元及於101年9月5日安裝冷氣 ,墊付2萬0,600元乙節,固提出訂購單、送貨驗收單為證( 本院卷一第310、383頁),然○○房地有出租而有租金收入, 詳如前述,則此部分是否為任中原以自己財產所支付,顯非 無疑,是任中原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⑽綜上,任中原得請求從任兵遺產中支付之金額為任兵之喪葬 費4萬6,530元、任兵對任中原之債務與任洵應分擔之遺產管 理費共8萬9,501元(如附表三編號1之67,587元+編號3之18, 581元+編號4之3,333元,詳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
⒉關於任兵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 ,現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本院卷三第107至126頁),而 兩造同意蒲仁勇及蒲天名應分得部分均分由任中原取得,詳 如前述,又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397、433頁) ,審酌○○○路房地在使用上無從細分,是變價分割符合○○○路 房地之經濟效益,對兩造亦公平,應屬適當,並變價後所得 價金扣除應返還予任中原之任兵喪葬費46,530元、代墊費用 及遺產管理費8萬9,501元後,餘款由任洵分得3分之1,任中 原分得3分之2。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存款,因係可 分之物,由任洵分得3分之1,任中原分得3分之2,亦屬適當 。是任兵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㈦黃珍貴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任中原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黃珍貴之遺產,應先扣除任中原代 墊之喪葬費用5萬0,675元、任洵應分擔之任中原對黃珍貴之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債權共802萬7,947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
⑴任中原主張支出黃珍貴之喪葬費5萬0,675元,業據提出大衛 壽具行所出具之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 (本院卷二第401、402頁),自堪信為真正。 ⑵任中原主張其受任兵、黃珍貴委任,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9 年7月22日照護黃珍貴共3,421日,以看護服務等級之陪伴( 時薪200元)與照顧(時薪240元),以每日工時16小時計算 ,任中原對黃珍貴進行照護之勞務報酬應為2,408萬3,840元 〔(200+240)×16×3,421=24,083,840〕,任洵應在其繼承黃 珍貴遺產之範圍内負擔其3分之1即802萬7,947(如附表三編 號19所示)元云云。查黃珍貴自51年間起罹患躁鬱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49頁),任中原稱黃珍貴出門會 跟人吵架,所以不能出門,在家裡就是彈鋼琴、看電視、喝 飲料、吃便當,且不願意洗澡、不願意換衣服,由家人代為
強迫換衣服及洗澡等語(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佐以臺 北市衛生局107年8月24日函評估黃珍貴符合長照需要等級( CMS)第4級、108年2月12日函評估黃珍貴符合長照需要等級 (CMS)第6級及108年9月27日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 通知單認黃珍貴符合長照需要等級(CMS)第5級(本院卷二 第403至407頁),堪認黃珍貴自107年起需照顧飲食及清潔 服務,並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任中原於100年6 月7日攜全家回台,之前不定期回台,與任兵、黃珍貴同住 在任洵所有、任兵或黃珍貴有管理權之○○路房地,家中水、 電、電話、瓦斯費皆由任兵郵局帳戶或黃珍貴之郵局帳戶支 付(本院卷三第47至50、53至174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75 頁),且黃珍貴自任兵死亡後之102年起每半年有退役給與1 4萬0,886元(本院卷三第53至174頁)、○○○路房地每月租金 102年起每月租金2萬5,200元及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3萬9,50 0元(本院卷一第163、265頁,卷三第155頁)及○○房地之租 金每月1萬餘元(詳前述),即每月收入逾5、6萬元,然黃 珍貴死亡時存款總額僅1千餘元,且任中原之工作亦未受到 影響(本院卷三第154頁),可見任中原與父母任兵、黃珍 貴間顯係親屬間相互照顧扶持,尚難認任兵或黃珍貴有委任 任中原陪伴或照顧黃珍貴,並同意給予報酬。任中原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⑶綜上,任中原得請求從黃珍貴遺產中支付之金額為黃珍貴之 喪葬費5萬0,675元。
⒉關於黃珍貴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 任洵亦同意蒲天名應分得部分均分由任中原取得,詳如前述 ,任洵、任中原及蒲天名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399 、435頁),審酌○○房地在使用上無從細分,是變價分割符 合○○房地之經濟效益,對任洵、任中原及蒲天名亦公平,應 屬適當,並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應返還予任中原之任兵喪葬 費5萬0,675元後,餘款由任洵分得3分之1,任中原分得3分 之2。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因係可分之物,由 任洵分得3分之1,任中原分得3分之2,亦屬適當。是黃珍貴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㈧任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返還○○○路房地於1 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之租金部分
⒈依任洵於107年至109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任 洵於○○○路房地之109年租金所得為10萬8,000元、110年為54 ,000元(本院卷二第521、523頁),又○○○路房地自112年3 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出租予訴外人李伯彥,每月租金3萬 9,500元,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本
院卷一第265頁)。再者,任中原自承○○○路房地之租金自黃 珍貴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後均由其代為領取(本院卷三第15 5頁),而任洵在○○○路房地分割前,對○○○路房地及該房地 之收益有應繼分3分之1,且該租金於109年、110年之收益已 按應繼分所分配金額而分別申報所得稅,足見兩造就已就該 租金收益已有按應繼分比例先行分割之合意。從而,任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返還溢收○○○路房地於109年8 月至114年2月間應由其取得之租金3分之1,核屬有據。 ⒉查任洵於○○○路房地之租金應為109年8月至12月共5個月為4萬 5,000元(108,000×5/12=45,000)、110年為54,000元、112 年3月至113年4月共14個月,每月本應分配租金為13,166元 (39,500÷3≒13,166,任洵主張每月以13,166元計算),但1 12年8月經房客扣除冷氣安裝費2萬7,900元後,僅收取11,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3分之1即為3,867元,則該14個 月租金為17萬5,025元(13,166×13+3,867=175,025),109 年8月至113年4月合計為27萬4,025元(175,025+45,000+54, 000=274,025)。又任洵同意扣除任中原所主張附表三編號5 至7、16、15所示○○○路房屋廣告費1,289元之3分之1即430元 ;○○路房地110年度房屋稅7,495元、110年度地價稅4,426元 、111年度房7,368元,共計1萬9,289元;○○○路房地110年度 房屋稅2,074元、110年度地價稅3,895元、111年度房屋稅2, 037元、111年度地價稅3,994元,共計1萬2,000元;○○房屋 廣告費1,500元之3分之1即500元;○○房地110年度房屋稅843 元、110年度地價稅1萬2,166元,共計1萬3,009元部分之3分 之1即4,336元(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以上合計36,555 元(430+19,289+12,000+500+4,336=36,555)。從而,任洵 於109年8月至113年4月應得租金27萬4,025元,扣除前開稅 費36,555元後為237,470元,是任洵就該部分請求自民事綜 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任中原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6日送達任中原,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另112年5月至114年2月之租金部分,因租金係約定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則任中原於該段期間應自各該月之次日 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利息起算日應自各該月之2日起算 ,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示。
⒊綜上,任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給付任洵如 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任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任兵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認定之分割 方法尚有未當,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任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黃珍貴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另任洵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任中原給付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均有理由,任洵請求分割黃珍貴之遺產 ,亦屬有據,至於任洵請求○○○路房地之租金,係屬任兵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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