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93號
TPHM,114,抗,129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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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 人 邱益男




具 保 人 陳翠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益男(下稱被告)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翠柳(下稱具保人)
於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在案。茲因被告經原審
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
,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6年1月23日苗檢鈴
辰106助14字第142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苗栗地
檢署106年2月13日檢鈴辰106助14字第號3588函暨所附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現經苗栗地檢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通緝
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
經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查詢,本件原審法院雖有作成105年
度訴字第3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然未送達新竹地檢署
執行沒收保證金,尚無「執他」字案件紀錄等情,此有新竹
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在卷可佐;又原裁定係於民國114年4月28
日始送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斯時原裁定尚未確定,然被告
已於114年2月10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
料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原裁定確定前是否處於逃
匿狀態,尚非無疑,原裁定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
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
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
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
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應
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
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
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
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
應受送達人,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
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
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
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
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2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
在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合法通知
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
。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無在監在押,被告並經苗栗地檢署發
布通緝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106年1月23
日苗檢鈴辰106助14字第1428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
、苗栗地檢署106年2月13日檢鈴辰106助14字第號3588函暨
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通
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06年2月2
4日作成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法院所為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應以原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查
原裁定雖於106年2月24日作成,但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還在國庫,從交保後都沒有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4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
第27頁),且原審訴字卷查無相關送達證書,經原審法院函
詢原裁定掛號郵件投遞情形,亦經函覆表示已過查詢期限無
法查詢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郵字第
1149792547號函在卷可佐(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第43頁
),是以,無從認定原裁定於當時已生效力。
 ㈢又被告現於原審法院114年度訴緝字12號審理在案,原裁定於
114年5月1日始送達被告,具保人部分則係於114年5月2日因
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而檢察官則係於同年4月28日始收受原裁定等情,有卷
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4年度訴緝字12號卷第51、55、6
1頁)。準此,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以送達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之最早時點即114年4月28日發生效力。惟被告於114
年2月10日因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原裁定係於被告緝獲到案執行後,始送達於檢察官
及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而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被告既已
緝捕到案,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原審法院所為原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已非妥適。
 ㈣抗告人以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已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
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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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