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4年度,1號
TPHM,114,原上更一,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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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及
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25號、第
5245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6905號、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8744號、第87
5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弘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8744號、114
年度軍偵字第58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為同一事
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113年度
偵字第56905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
表編號6、7所示),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
93至198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管領使
用且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臉書帳號「樂分期」,並依「樂分期」之指示,申請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2頁),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向臉書帳
號「樂分期」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樂分期」為
確認我每月薪資是否有進入本案帳戶,故要求我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作為貸款審核,還要我申請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我當時認知是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我不知道
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瑜軒陳如茵、石
肇中、徐閔儀侯慶宗李正祥陳琇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軍偵字第152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39728號卷第17至
24頁;偵字第46025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52450號卷第39
至48頁;軍偵字第303號卷第50、51、61、62頁;113年度偵
字第15787號卷第9至1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014號函暨所附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瑜軒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瑜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瑜軒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石肇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石肇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徐閔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侯慶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被害人李正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閔儀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成
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正反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徐閔
儀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侯慶宗所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
拍照片、手機APP截圖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被害人李正祥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如茵所提出之
詐欺嫌疑人LINE首頁、網路及臨櫃轉帳交易明細等手機翻拍
照片、陳如茵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內
頁、陳如茵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琇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琇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113 偵
15787 第29、33-35 頁)、陳琇容之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00
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陳琇容與詐欺嫌疑人LINE對話內容
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第152號卷第29至37、63、64、69
、70、75、77、78頁;偵字第46025號卷第35至37、47至49
、67至69、71至79頁;偵字第52450號卷第51、52、57、65
、103、109、53、54、59至61、67、105、111、55、56、63
、64、69、107、113、117至135、137、143至145、153至17
9、183至187、189至191頁;偵字第39728號卷第25至28、29
至33、35-71頁;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卷第27、28、47至7
2、75至79、29、33至35、31、37至45頁),此部分足信為
真實。又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款後,旋於同日有人將告訴人
或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出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持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轉出上開
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
可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
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
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
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
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
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
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7歲,依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軍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
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我知道實體帳戶把卡片、密碼給
別人,人家就會轉帳,但我不知道這種虛擬的網路銀行,給
人家密碼也會被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
遭到封鎖,我覺得有點不對勁,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改掉等語(見軍偵字第152號卷第21頁),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樂分期當時叫我去設定3個約定帳戶作為日
後還款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11年12月11日有轉帳36元,(提示軍偵卷第33頁交易明細
),可能是我台新銀行不同帳戶。因為那個帳戶有實體的提
款卡,同時有刷卡功能。我無法聯繫對方後,我還在繼續忙
我的事情,我有改網路銀行的密碼,我就不給他們用了,樂
分期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
20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日後欲使用網路銀行約
定轉帳帳戶以清償貸款,及會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頁面並變更
網銀帳號密碼以避免其他人登入本案帳戶,且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12月23日22時8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38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自始知悉網路
銀行具有約定轉帳交易功能及如何變更密碼,自得預見不論
係將實體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後,他
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其因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樂
分期」等語;惟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
,所關注者係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
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
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
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密碼,
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
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當可預見
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
於原審時稱:「之前都是摩托車貸款跟車子貸款的經驗」、
「我之前申請摩托車貸款跟車子貸款都是由家人去做,家人
沒有跟我要過帳號及密碼,家人就處理好了」、「(問:被
告為何不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需要向樂分期貸款?)我貸款都失
敗,因為我之前信用卡有遲繳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3、4
5頁),可見被告曾有貸款之經驗,且知悉應無可能以上述提
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向其他放貸機構申辦貸款,被告亦
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
得款項,又衡諸一般金融機構或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
流程,並無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
供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予「樂分期」,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之人極可能以該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
 ㈢綜上,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雖有告訴人或被害人數次匯款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⑴臺灣
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53號、113年度偵字
第56905號(即附表編號6、7)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⑵洗
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於法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被害人共7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除與告訴人徐閔儀以2萬5千元調解成立,並已匯款
如數履行(見本院卷第113、213頁),仍未與其餘6名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薪資4萬元、家裡有父母
及3位姊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犯行 ,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劉玉書、陳羿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許瑜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許瑜軒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1.於111年12月22日2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1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  石肇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在FACEBOOK網站張貼投資貼文,並以「晉達客服-小夢」LINE匿稱與石肇中互加好友後,提供「晉達環球」之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於111年12月20日9時0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1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於111年12月22日16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徐閔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東社長」、「助理嘉欣」與徐閔儀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平台」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於111年12月22日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4  侯慶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李喬恩」與侯慶宗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APP」投資獲利等語。 1.於111年12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1年12月2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  李正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漢娜」與李正祥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環球投資公司」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1.於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1年12月23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6  陳如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導師」、「林瀟瀟」與陳如茵聯絡,佯稱可透過「晉達環球APP」投資獲利等語。 1.於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1年12月23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  7 陳琇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恩」、「蔣明鴻」、「宏橘客服168」、「家泓」、「劉美玲」、「林穎」、「Janet」與陳琇容聯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嘉信證券」代為操作獲利等語。 1.111年12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匯款88,8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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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