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13號
TPHM,114,原上易,1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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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春聯



指定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1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春聯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86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因睡眠障礙、恐慌、焦慮、心
律不整等身心症狀就醫而無法工作,為負擔家計,始出售本
案門號,現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
案門號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詐欺份子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狀而
為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
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
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
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稱其長期因前開身心症狀就醫而無法工作,
為圖出售門號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
135頁、第18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
年5月9日健保醫字第1140109666號函檢附之被告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詳加調查及依卷內事證認定
其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
判決後,始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出於真誠
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91頁)。
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
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
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認罪,或曾因身心不適
而就醫等情事,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聯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 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後,嗣 於11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支門號辦理換卡, 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於該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持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使用,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游朝仁陳佳欣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購買附表 二所示之GASH點數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點數儲值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游朝仁陳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葉春聯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宗第17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為玩線上遊戲而申 辦,申辦後隨即在我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從口袋掉落而遺失 ,撿到我門號的人可能有我的個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門號,導致本案發生,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被告個資連結本案門號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在上開台哥大電信新內壢中華直營 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所示5支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1年度偵字第172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7、195至196頁、本院審原易字第 93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57頁、原易卷第2宗第16頁),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5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5 月10日法大字第111057746號書函檢附被告基本資料、預付 卡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75至189頁)、台哥大電信111年12 月16日法大字第111157877號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 宗第501至524頁、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易 緝卷〕第93至10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朝仁陳佳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至 34、77至84頁),並有上開2證人遭詐欺GASH點數之表格( 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證人游朝仁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7、61至73頁 )、樂點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 49至57、99至102頁)、證人陳佳欣提供之GASH點數序號收 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93至97、107至153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台哥大電信111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 第1宗第501至524頁、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堪認本案門 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均於107年10月3日由台哥 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又於同月13日由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 予復話,而本案門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門號,均於11 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等事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門號是在桃園市區○○ 路掉落等語,又稱:我記錯了我可能記成110年等語(見偵 字卷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 一次辦5個門號,遺失後我去門市問,也有打電話問,門市○ ○○道○號,但我當時不記得門號等語,又稱:我應該是沒有 去門市處理等語(見原易緝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衡諸常情,電信公司為客戶辦理相關業務,僅須知 悉客戶之基本個人資料即可,豈須客戶背誦門號始能辦理, 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倘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詐欺集 團不僅須撿到本案門號之SIM卡,又須知悉該門號之申登人 係何人,再透過不詳之不法手段取得被告之個人資料,則詐 欺集團尚須承擔使用不明門號之風險(詳後述),又須付出 上開調查申登人及其個資之時間、勞力成本,何不直接向人 購買門號,既能免除上開風險,又能節省時間、勞力成本。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用於註冊本案 帳戶,於註冊過程中,手機及Email信箱均必須完成認證, 驗證之手機門號尚須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的認證碼 後才能完成認證等情,此有上開樂點公司函(見偵字卷第49 至51頁)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再者,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 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 ,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 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 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使用本案門 號註冊本案帳戶以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本案帳戶又須通 過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驗證後始能完成註冊,本案帳戶 綁定本案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本案門號 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或是掛失停用,則詐欺集團為避免 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權,方能確保 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 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以註冊供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況 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



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應徵工 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 失門號。是以,本案若非出於被告自願提供,而使不詳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確信本案門號用於註冊本案帳戶時可 完全掌控,否則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本 案門號以註冊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本院綜上事 證參互以析,認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疑。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 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 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取得他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電話詐欺他人金錢或用以註冊帳戶,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本 案被告係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依其偵查中自陳:曾3次 申辦預付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95頁),則被告對於人頭SIM 卡可供撥打電話詐欺他人使用或用以註冊收取詐欺贓款之帳 戶,即難諉為不知,竟能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可能欲將本案門號充作犯罪 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顯已有預見。 ⒋再者,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 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 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 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 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犯罪 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亦具有個



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6個月之使用 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業 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 啟補發之預付卡,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 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 ,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自有向通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話作業之必要。本案門號在107年8月8日經被告申辦, 並於110年9月10日辦理換卡後,於同年12月20日20時許用以 註冊本案帳戶,但於上開換卡至遭詐欺集團用於註冊本案帳 戶之期間,被告並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 而使該門號任由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抱持縱令本案門號被挪 為犯罪使用,自身應無損失之虞而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以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瀅湘,以證明本 案門號SIM卡遺失等事實(見審原易卷第63頁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然被告於該狀表示:當時卡片掉了有跟該證人 說過等語,可見該證人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門號 SIM卡,而是聽取被告之轉述,則該證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 之證明力顯然甚為薄弱,又依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不予傳喚該證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交由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 、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 本案門號業於111年2月23日停話,此有上開台哥大電信111 年12月16日書函及所附資料(見原易卷第1宗第501至524頁 、原易緝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沒收 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將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有礙公共利益,堪認 此部分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該附表所示5支門號均於: (1)107年8月8日申辦。 (2)107年10月3日台哥大電信主動執行停話。 (3)107年10月13日被告完成線上核資並予復話。 編號1至3所示門號均於: 110年9月10日在台哥大電信龜山中興店辦理換卡。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 5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購買時地 購買點數之價值(新臺幣) 儲值樂點公司會員帳戶 1 游朝仁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可涵」佯以可與游朝仁外出用餐,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游朝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內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000000000000 2 陳佳欣 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浩宇」佯以可與陳佳欣外出,惟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提供其序號及密碼以供擔保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拍照後交付序號及密碼 ①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內 ②於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內 ③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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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