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4、58131
、59146、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雖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
查緝之難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前,依暱稱「呂○蓁」、「潘○愉財務」、「
王○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問:「你
是否知道不能偷別人東西?」「你知道不能去騙別人錢嗎?
」「如果你知道對方要拿你的帳戶要去做騙別人的工具,你
是否還會將帳戶交出去?」被告答:「知道。」「知道。」
「不會,因為要拿我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顯見被告能明
確知悉上開問題之意思,並為適當合理之回答,且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等語,足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身心障礙尚不至於影響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開始主管說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月可賺新臺幣5萬元,我一開始有懷
疑,有覺得收入過高等語,且被告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時,銀行櫃檯人員已嚴格審查,並告知被告有可能是詐騙
,可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過程中,已不斷質疑自身是
否遭遇詐騙,並經銀行櫃檯人員提醒遭遇詐騙,難認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
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
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
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
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
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
、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故
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
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
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
而加入「呂○蓁」為好友,並聽「呂○蓁」指示下載「000」
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審核通過
後,「呂○蓁」就把「潘○愉財務」的聯絡方式給我,由「潘
○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後,「潘○愉財務」又把「
王○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輝(主管)」要求
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去合作
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輝(主管)」
,「王○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買賣,
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後他們都沒
有再回覆我訊息,我於112年5月3日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我
們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第58131號卷
第29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平時會分擔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在網路上
找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於112年5月3日發現,被
告才說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
,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兇我稱這不是詐騙,
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網站,是合法工作,
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無其他詳細說明,被
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偵字第58131號卷第
30頁反面)。則就被告在網路上找到工作,對方表示是在做
虛擬貨幣交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用,
被告提供帳戶後數日,因其生活作息與過去不同,經其母陳
○如詢問後,陳○如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仍堅信是
合法工作,甚至因而與陳○如發生爭執等情,被告及證人陳○
如所述互核相符。
㈢陳○如察覺有異後,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案,並出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員警為避免被
告持續落入詐騙集團圈套,即以被告之口吻並以被告之手機
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怪的錢進來又
轉出去」,「王○輝(主管)」回以「不是什麼奇怪的錢」
、「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就是低價的時
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益明白嗎」、「
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應該可以理解吧
」,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提領完了」,被
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出來用了」,「
王○輝(主管)」回以「好的」、「沒關係你跟我說就可以
了」,被告乃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5萬元,可不可以
提前給我?」,「王○輝(主管)」答以「這個是要跟財務
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至此被告才
確信遭到詐騙集團利用,遂向員警表示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之
事,員警乃協助被告致電交易所停用該帳戶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2
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輝(主管)」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5、155頁)。則員警係察覺被
告疑似遭到詐騙,乃以被告之手機與對方傳送訊息,並協助
被告進行停用帳戶之手續,而員警以被告之口氣質疑帳戶內
之金流異狀時,對方仍表示是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經被告
詢問何時可領到薪水,對方則表示要跟財務申請,而持續以
話術安撫被告,以使被告誤信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之虛擬貨
幣買賣之用,對方甚至詢問被告為何提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
,經被告表示是身上沒錢才提領600元使用,可見對方並未
授權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未以帳戶內之贓款作為被告
提供帳戶之報酬,核與一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會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或抽取部分金額作為自己報酬之常情
有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對方是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不是
詐騙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
月28日起即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
款項匯入後,旋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
12年5月2日13時8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
出94萬9,915元、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
、54萬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為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
信託委託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節,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
827號函可稽(偵字第63215號卷第33至35頁),而○○○○公司旗
下有0000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一節,亦有該公司網頁查
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至63頁)。足見詐騙贓款匯入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
公司所委託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對方表示要以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其認為是合法交易等語,尚非
無據。
㈤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
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
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
團藉由刊登廣告、傳送簡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
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
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
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
,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
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
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
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㈥「呂○蓁」、「潘○愉財務」、「王○輝(主管)」所述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提供帳戶之用途、獲取報酬之原因等節雖有
可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覺得收入
過高,但他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我才
相信對方,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滿嚴格,新開
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障雙方權利,
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主管的帳戶,他
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動收入APP是合
法的等語(偵字第58131號卷第30、38、39頁)。足見被告雖
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其仍認為
係在合法APP進行認證,且看到對方提出之學員見證及合法
規章資料,而誤信對方之話術,相信對方所述之虛擬貨幣交
易係屬合法,因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參以被告於105年
、113年間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其自100年至113年間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診斷結果略以:「輕度智能不足,等級
:輕度;智能障礙」、「主診斷:Mild Mental Retardatio
n(按:輕度智能遲滯)」、「IQ:62」,又其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略以:「障礙類別:第一類心智功能;鑑定向 度:b
117智力功能;鑑定向度之程度:1級;障礙類別之程 度:
輕度」等節,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財團法人○○○先
生醫藥基金會○○○○醫院113年11月20日○病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57、161、165至185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而於一般
事理之判斷能力及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佐以被告年齡甚
輕,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不足,復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及流程不甚熟悉,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涉及之法律風險亦不甚明瞭;又被告希望快速增加收入來
源,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受對方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所騙,致其判斷力受到影響,一時不察而依照對方
指示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尚非悖於常情,自不
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5686、15687、1568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不
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蓁」、「潘○愉財務」、「王○輝 (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轉 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蓁」的好友,並聽「呂○蓁」指示下載 「000」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蓁」就把「潘○愉財務」的聯絡方式給我 ,由「潘○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愉財務」 又把「王○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輝(主管) 」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去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輝(主 管)」,「王○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虛擬貨幣 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沒有再回 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們就覺 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與「王○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整體心 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輝(主管)」使用,及於「0 00」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000」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000」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紜、王李月嬌、潘謹芳、告 訴人陳蓓蒂、王金龍、高玉美、陳湧竣、連瓊慧、陳怡菁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陳珮紜、王李月嬌、潘謹芳、 告訴人陳蓓蒂、王金龍、陳湧竣、陳怡菁提出之詐騙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蓓蒂提出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陳珮紜提出之沙鹿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李月嬌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湧竣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 人潘謹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連瓊慧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陳怡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1120002051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而○○○ ○○○有限公司旗下即有0000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復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輝(主管)」 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情相符;又證人陳○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曾帶同被告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示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以被告之手機 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怪的錢進來又 轉出去」,「王○輝(主管)」旋回以「不是什麼奇怪的錢 」、「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就是低價的 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益明白嗎」、 「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應該可以理解 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提領完了」, 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出來用了」, 「王○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係你跟我說就 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5萬元,可不 可以提前給我?」,「王○輝(主管)」即答以「這個是要 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 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輝(主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在臉書看到可 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蓁」、「潘○愉財務 」、「王○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示註冊「000」帳戶 、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輝(主管)」等人使用,「王○
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 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 循序引導被告註冊000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 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醫 院○○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就醫 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結果 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療 財團法人○○○先生醫藥基金會○○○○醫院113年11月20日○病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年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智 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 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 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告必有如同一 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新之詐欺帳戶 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輝(主管)」所 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擬 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提 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輝(主 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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