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家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
桐」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瀏覽時間,透過網際
網路獲悉該等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
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
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
佯稱為幣商之許家翔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見面時間、地點與許家翔見面,交付附表所
示金額之現金給許家翔,許家翔再將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家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91至93頁、第124至12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與被害人張璟橒及告訴人顧巧林、駱寶珠、
許文玲等人見面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載數額之款項,然
矢口否認有詐欺與洗錢犯行,其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的買
賣,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當時係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
、許文玲主動聯繫我,加入我所經營之「幣樂福-認證商號
」LINE好友,繼而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我有張貼記載「本賣
場僅單純販賣USDT(泰達幣)並無與任何投資平台客服人員
投顧老師有任何配合請勿誤信他人來與本賣場交易」之免責
聲明,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應可清楚瞭解交易
注意事項,若其等係遭詐騙集團給予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當可即刻向我反應,但其等未有此舉,我當然無從預見交易
有不合常理之處。其次,我確實有轉讓等值之虛擬貨幣給張
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後續張璟橒、顧巧林、駱
寶珠、許文玲如何運用購買到之虛擬貨幣,或遭不詳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虛擬貨幣錢包內虛擬貨幣,我無從知悉。本案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一方面詐欺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
文玲,一方面委由不知情的我與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
許文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再輾轉騙
取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虛擬貨幣。且現今很多
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不能以現金交易就認定我是犯罪行為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跟詐欺集團有聯絡,不能因為找不到
詐欺集團的犯人就把責任推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璟橒及告訴人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於附表所示
瀏覽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獲悉詐騙集團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不
實訊息,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詐騙群組,聽信群組內詐
騙集團成員所稱需要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投資之說詞,點選詐
騙集團提供之LINE連結資訊與被告聯繫,於附表所示見面時
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給被告,嗣
被害人張璟橒及告訴人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欲領出詐騙
集團所告知之豐厚獲利時,始發現無法領錢或被設詞刁難而
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證人顧巧林證稱:我於112年2月在網路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金錢爆-楊世光」的LINE,對方介紹
助理「鄭嘉琪」給我認識,邀請我進群組,鄭助理提供連結
安裝華景證券的APP,接著要我儲值金額,客服提供帳戶讓
我匯款,後來我告知客服有儲值意願,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
給我,我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麥當勞以50萬元與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商號」
的人面交虛擬貨幣,來面交的人確認金額後,操作自己手機
跟我說虛擬貨幣已經存入,要我確認華景證券APP內錢包帳
戶,我點開來看確認數量正確。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用LINE
傳給我,我自己不會操作,我從未將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轉
到其他電子錢包。我於5月29日告知客服要出金領錢,客服
說要付百分之15的佣金,佣金付清後24小時錢才能匯到帳戶
,但是佣金高達100多萬元,我詢問可否從虛擬錢包裡面扣
佣金,客服堅決沒有付佣金不讓我領錢,我才懷疑遭到詐騙
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9頁;原審金訴卷第70至75頁
);證人張璟橒證稱:我在臉書看到一則廣告稱操作股票手
法不同於他公司,獲利較高,於112年5月1日加入「慕驊淘
金11班」群組,群組給了一個網址下載經證證券的APP,說
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給投資公司,然後將現
金交給公司操盤投資股市,交付金錢的方式為專員提供LINE
連結,我與面交專員總共見面5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下
午3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龍普店面
交300萬元,第二次是5月8日晚間6時42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
交300萬元,第三次是6月7日下午2時19分在我先生的公司面
交160萬3,362元,第四次是6月9日上午11時20分在全家龍普
店面交264萬4,000元,第五次是6月12日晚間8時03分在全家
龍普店面交176萬2,000元,面交專員幫我把現金轉換成虛擬
貨幣,5筆都有交易明細,但我都沒有成功出金過等語(見
少連偵卷一第113至114頁);證人駱寶珠證稱:我於112年3
月24日瀏覽臉書時發現投資訊息連結,加入ID為「朱家泓」
的飆股名師,「朱家泓」介紹ID為「雨潔」的給我認識,「
雨潔」說「朱家泓」是股票投資有成的老師,「朱家泓」叫
我把股票賣掉,那些錢可以操作另一款高獲利投資平台,「
朱家泓」又介紹一位助教「林穎」,「林穎」叫我聯絡大業
證券客服,客服叫我下載大業證券APP,開設虛擬帳戶,說
是把現金轉換成泰達幣放在帳戶操作,112年5月15日「朱家
泓」私訊我,希望我再加值400萬元,可以獲利更多,我告
知可以提供380萬元,大業客服提供幣商的LINE,我於112年
5月18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
處大廳面交380萬元給一名男子。我於6月9日想要領取大業
證券APP裡面的獲利,「朱家泓」稱要給佣金,佣金需要356
萬元,說我準備好再找幣商來接洽,我與兒子商量要借錢,
兒子與媳婦才告訴我遇到詐騙集團,而且正常證券戶可以交
割,不會需要繳納佣金才能出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7
至126頁);證人許文玲則證稱:我於112年3月9日在臉書看
到教學股票投資的貼文,加入飆股上校「朱家泓」的LINE,
對方又給我一位助理「余詩桐」的LINE,助理說如果要賺得
更多,要下載鑫鴻財富的APP,我註冊完畢後,鑫鴻財富的
客服專員提供我一個幣商的LINE,讓我跟幣商購買泰達幣,
幣商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網址後,會再轉到我開的
帳戶,我就可以在鑫鴻財富APP上操作賺錢,我於112年5月8
日下午3時與幣商約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
面交100萬元,請幣商將泰達幣轉到客服提供給我的電子錢
包,我就看我的帳戶有入帳100萬元,我不曉得先前開的帳
戶與虛擬貨幣的關連性,群組裡的人就跟我說哪支股票可以
買,當時賺的錢顯示在帳戶裡。後來我想把帳戶的錢慢慢領
出,就自己操作要把錢轉到我的銀行帳戶,結果每一次都無
法轉出,我問助理為何無法轉錢,助理不見,我才發現被騙
,我交付的款項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
1至133頁;原審金訴卷第76至79頁、第81頁),復有顧巧林
指認面交對象截圖照片、手機畫面截圖、顧巧林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詐騙APP及對
話內容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
璟橒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APP及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駱寶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許文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
圖、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一第111
頁、第209至215頁、第229至262頁、第263至285頁、第287
至297頁、第299頁;少連偵卷二第3至100頁),且被告亦坦
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上開證人等見面、收款等情,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客觀情節應確屬事實。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查現下虛擬貨幣盛行,投資虛擬貨幣可透過託管資產的加密
貨幣交易所或非託管的加密貨幣錢包,前者類似在銀行開戶
,註冊時會驗證個人資料,使用者擁有帳號與密碼就能登入
交易所交易,一人在一間交易所只能開戶一次,然而可以在
多間交易所開戶。後者不用開戶,不驗證個人資料,在電腦
或手機APP上就能開通創建自己之錢包地址,地址數量更無
限制,能存幣在地址裡頭,錢包地址中的錢並沒有託管給任
何單位,都是使用者自行管理。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之最
大優點在於用戶擁有自己的私鑰與資產的控制權,規避了託
管型錢包的中心化風險,用戶可以將私鑰儲存在私人位置並
確保無人存取,控制和安全是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的主要
優點。證人徐盛揚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使用
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都是非託管型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
3至104頁),準此,被害人張璟橒及告訴人顧巧林、駱寶珠
、許文玲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為非託管型加密貨幣錢包,
理論上被入侵盜取之可能性為零,若該等電子錢包內泰達幣
有任何交易紀錄,斷係出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用戶之手。然
依證人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前開證述可知,其
等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投資群組後,對於詐騙集團所持將資
金投入具有高獲利潛力股票之說詞深信不疑,顯然其等目的
在藉由投入現金買入特定股票獲利,並非在倚靠交易虛擬貨
幣套利,則其等根本沒有購入虛擬貨幣需求,也不明瞭虛擬
貨幣操作原理,此由被害人等聽信詐騙集團說詞而欲「購買
」虛擬貨幣,然其等竟沒有自己之電子錢包,反而須仰賴詐
騙集團提供電子錢包供轉入虛擬貨幣可見一班,因此,張璟
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根本不
是其等申辦及控制使用,是詐欺集團顯係提供電子錢包給張
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等人,並要求其等將投資款
項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存入由詐欺集團之電子錢
包內此情應可資認定。
⒉另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徐盛揚於原審審理證稱:錢包地址中
會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交易紀錄中運用OKLINK、TRONSC
AN、幣流分析整理平台TRM、圖像顯示等平台可以將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由條列式明細轉換為方便整理的平台系統,逐筆
分析錢包地址的交易紀錄,歸納幣流,這樣的分析都可以在
網路上查詢到,而且無法竄改,都是電腦記錄下來而非人的
供述及判斷。依照我當庭提供的交易明細圖說顯示,紅色圈
圈是被告錢包,黃色圈圈是被害人錢包,藍色圈圈是被告錢
包的TRX來源,灰色圈圈是第二層詐欺錢包,第二層詐欺錢
包就是被害人電子錢包內泰達幣轉出去接收的電子錢包,紫
色線條為TRX交易紀錄,紅色線條為泰達幣交易紀錄。我們
遇到不同詐欺案件,只要牽扯到虛擬貨幣,都會做幣流分析
,會從電子錢包去做歸納分析,只是報告的形式不同。而泰
達幣走的是波場鏈,在波場鏈交易需要消耗TRX,白話來說
就是手續費,如果電子錢包沒有TRX,就無法將錢包裡面的
貨幣移轉出去。被告錢包的TRX來源並非單一相同的電子錢
包,這些TRX來源的電子錢包又與被害人層轉流動的USDT詐
欺錢包有交易紀錄,購買TRX的來源很多,既然有很多來源
,竟然還與被害人層轉的USDT錢包有相關。這份圖表可以勾
勒出第二層詐欺錢包與被告錢包TRX來源的電子錢包有TRX與
USDT交易紀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2至114頁),佐以交
易明細圖說內容所示(見原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轉入
泰達幣至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提供的電子錢包
後,雖然該等電子錢包內形式上有轉入泰達幣紀錄,然而在
轉入之數分鐘或數小時後即全數轉出至另2個電子錢包。既
然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提供給被告之電子錢包
根本不是渠等在控制使用已如前述,則將該等電子錢包內泰
達幣轉入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舉亦非渠等所為,且因被害人等
不諳虛擬貨幣交易,更不可能在取得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後數
分鐘或數小時內立即找到買主而轉售,更遑論倘係被害人等
轉售,其等自當獲得對價,焉有事後無法取回報酬而提告之
事。由此可徵詐騙集團就本案的運作手法就是將自身掌握的
電子錢包提供給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下稱A
錢包),在確認A錢包內有泰達幣匯入後,復將A錢包內泰達
幣轉至其他掌控的數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而因A錢包
與B錢包同掌握於詐騙集團,則不論如何流動都是在詐騙集
團掌握的電子錢包內,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於
交付款項給被告後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財物。
⒊又依據證人徐盛揚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轉匯之泰達幣於
轉帳時須以消耗TRX(類似手續費之性質),作為被告電子
錢包必要交易手續費即TRX來源的2個電子錢包【即*****uYL
R3sXKyyxM4U2WiFZpFTQj*****(下稱C錢包)與*****ve1ERn
3eDgJy41Lss1NMiFZh*****(下稱D錢包)】與前開所稱詐騙
集團掌控之B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其中C錢包亦與被告電
子錢包有泰達幣來往紀錄,亦即,與被告電子錢包有泰達幣
及TRX來往的C錢包竟然與B錢包也有泰達幣來往,B錢包恰巧
是詐騙集團掌控用來接收A錢包內虛擬貨幣之轉入。其次,B
錢包(*****MA5GUzkcwBWs231PTuFumnnb*****)在收受駱寶
珠的A錢包內虛擬貨幣後,其中26,248單位泰達幣被轉至***
**1VzULBnvfPuH9CXhHZH531Hj*****電子錢包(下稱E錢包)
,此一E錢包又與被告電子錢包有TRX來往,更與作為被告電
子錢包TRX來源之另一錢包(*****eWb2uy8xTB1ojZ9c1XSLTH
uU*****,下稱F錢包)有泰達幣來往,如此形同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B錢包提供TRX供被告之電子錢包轉匯使用。查虛擬貨
幣具有財產價值,詐騙集團不可能無故將B錢包內虛擬貨幣
移轉至C錢包、D錢包與E錢包,尤其A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B
錢包、B錢包內虛擬貨幣轉至C、D、E錢包,數個電子錢包層
轉的時間具有高度密接性,手法與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層轉至多個詐騙集團掌握之金融帳戶如出一轍,故C錢
包、D錢包與E錢包同為詐騙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堪予認
定;而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來源的F錢包與E錢包有泰達幣
來往,同理,詐騙集團不會無故將E錢包內虛擬貨幣移轉至F
錢包,F錢包亦可認定係詐騙集團掌控。歸納結論即被告電
子錢包與詐騙集團掌控之A、B、C、D、E、F錢包來往極其密
切【被告之電子錢包與A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TRX
來源之C錢包、D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做為被告電子錢包另
一TRX來源之E錢包與B錢包有來往,E錢包又與F錢包有來往
,F錢包是被告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時下虛擬貨幣交易漸
趨盛行,幣商數量更是不勝枚舉,各虛擬貨幣錢包要存有重
複的高度關連性著實不易,本件被告僅與4位被害人「交易
」虛擬貨幣,此人數非多,在有限的「交易」數量中,被告
電子錢包還均能與詐騙集團控制的多個電子錢包有著高度牽
連,此實難僅以巧合一詞帶過。
⒋由此可知,被告出面向上開被害人等收取款項,並將泰達幣
轉匯至詐騙集團提供被害人等之電子錢包內等節,僅係詐騙
集團施用詐術之一環。詐騙集團以投資之說詞詐騙被害人等
,再提供電子錢包給被害人等,同時命被告以出售虛擬貨幣
為藉口向被害人等收款,於收款後佯裝將虛擬貨幣轉至詐騙
集團提供被害人等電子錢包(即A錢包)內,經被害人現場
確認轉帳完畢後,旋即由詐騙集團再次轉帳至其等掌控其他
電子錢包(即B錢包)內,而被害人等所交付之款項亦由被
告收取並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形成一詐術,使被害人等誤以
為投資而交款,然其等實未獲得任何等價之投資財物,一旦
被害人等報案後,被告更得以其僅係出售虛擬貨幣,對於詐
騙集團所為毫不知情等託辭予以卸責,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被害人等及洗錢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與常情顯然有違而不足採信
,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雖始終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沒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等的犯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案發時虛擬貨幣
買賣客戶的來源為客戶自己來找我,我沒有與相關平台合作
或與人合夥經營虛擬貨幣,我有在幣安、BINGX、火幣刊登
廣告,刊登內容在手機中,但無法提供佐證資料等語(見少
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向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買家均係透過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刊登之廣告
慕名而來,然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加入詐騙集
團所設計的虛假投資群組目的均在投資股票,並非藉由交易
虛擬貨幣獲利,渠等並非見聞被告刊登在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廣告而與其接洽,反係在詐騙集團誘騙下始點選LINE連結資
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聯繫見面。然現今資本社會中之交
易行為,多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人均在追求獲
利,而該詐騙集團既多次介紹生意予被告,理當藉由媒介行
為賺取佣金,如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
詐騙集團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獲
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被告無庸支付分文佣金給介紹人,其
交易模式已顯然不合常理。
⒉被告又於警詢中陳稱:我所經營的虛擬貨幣除了「幣樂福-認
證商號」外,還有其他商號,但是我忘記了等語(見少連偵
卷一第20頁),然衡諸常情倘行為人開設多家商號營利,不
論所營事業屬性是否相同,因各商號間之獲利情形與交易熱
度攸關開設人之經營方針、投放廣告方向,故開設者必然對
各商號之交易額、盈虧情形詳細計算,而被告既然以合法幣
商自居,豈會無法答覆所經營之其他虛擬貨幣商號名稱。更
遑論被告稱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刊登之廣告存於行動電話中
,然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是否確係經營
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亦有可疑。
⒊被告又於偵查中陳稱:我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在幣安上購買,
有時買家先向我買,我才去調幣,有時我自己先買入,收到
的錢是去向別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都是在幣安交易平台
找賣家,我與3至4個賣家交易過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3頁
;少連偵卷二第215頁),由此可知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方
式屬場外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固然可以現金面交,然單就11
2年5月8日、5月9日向被害人等收款金額以觀,被告於上開2
日向張璟橒、許文玲、顧巧林收取之現金合計高達750萬元
,其又辯稱有轉讓等值虛擬貨幣給張璟橒、許文玲、顧巧林
,則依其所述被告於斯時應已經向上游賣家支付接近750萬
元之高額購幣款項作為購入虛擬貨幣成本。再佐以被告自承
於112年4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開始時本金為80萬元
至9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0至21頁),綜合被告前開
陳述應足以推論被告自112年4月起以本金90萬元開始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迄112年5月9日止已賺得可購買價值750萬元虛
擬貨幣之購幣成本。而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掛勾,匯率
縱使不會與金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
,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
交易匯率,但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
以壓縮自身獲利空間,於此情形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
場行情甚多之成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且112年4月至5月
間美元匯率變化並非劇烈,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在卷可
考(見原審金訴卷第91至94頁),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1個
月期間藉由買賣與美元掛勾且交易期間匯率波動尚屬穩定之
泰達幣賺到高達600餘萬元,由此已足見被告所轉帳之泰達
幣恐非被告所購入。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所出售的虛擬貨幣都是我以
現金購入,我購入的錢都沒有放在金融帳戶裡,我沒有從帳
戶裡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的金流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衡以張璟橒、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交付被告
之金額高達1,730餘萬元,倘該等泰達幣均係被告購入,上
開虛擬貨幣之購幣款金額勢必甚高,然上開款項來源全無金
流紀錄,更無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而出之相關證明,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動輒以高達百萬元之高額現金進行交易之情
形不僅造成收款者產生容易收到偽幣之風險,且持有上開高
額現金者亦有保管款項之風險,故持有上開高額款項而不存
入帳戶之情形甚為罕見,是被告稱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款項
全無金流紀錄可提供,此已難令人盡信。況上開高達千餘萬
元之虛擬貨幣,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交易合約,僅有被告自
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衡
以虛擬貨幣交易風險極高,然被告竟僅以對話訊息即與上手
進行交易,絲毫不擔心產生糾紛,更與交易常情有違。況衡
以被告所提出之交易對話內容,其提供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
金額亦僅有100萬、80萬及300萬元,與被告所稱出售之金額
1730餘萬元相距甚大。又被告所提出上開訊息照片,均無與
其對話之人之資訊,則被告所提前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自
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⒌甚且,被告對警方詢問諸如買賣虛擬貨幣之獲利、獲利計算
方式、交易次數等問題,均答稱不記得,更表明無帳冊與顧
客名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自
稱待業且無收入(見少連偵卷一第20頁),由此可知虛擬貨
幣買賣獲利理應屬被告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被告對於攸關
生計之獲利狀況應知之甚稔,然其竟無法表明獲利情形,此
更令人生疑。又被告與其取得虛擬貨幣之上游商交易金額均
非微,更係私人間之場外交易,則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身分
勢必須先行釐清以避免事後產生糾紛需究責,然被告竟完全
無法提供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賣家)身分資料。更遑
論被告自陳其自112年4月始投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實難想
像甫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久之被告,可立即擁有具有深厚信
賴基礎且合作甚久之對象,且此些對象均願意與被告進行高
額現金交易,故被告所辯其係虛擬貨幣幣商實與常情有明顯
違背。
⒍再者,被告除本案向上開被害人等4人收取其等受詐騙之金額
外,另分別於⑴112年4月10日向吳奇明收取130萬元現金、⑵1
12年5月9日向李秉澤收取300萬元現金、⑶112年5月17日向林
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⑷112年5月19日向蔡佳蓉收取80萬元
現金、⑸112年5月26日向蔡佳蓉收取300萬元現金、⑹112年5
月31日向蔡佳蓉收取120萬元現金,而吳奇明、李秉澤、林
裕盛、蔡佳蓉均係因受詐騙集團話術誘騙,始點選詐騙集團
所提供「幣樂福-認證商號」之LINE連結資訊,繼而與被告
見面且交付前開數額現金給被告,被告因而被檢察官認為涉
犯洗錢與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5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少
連偵卷二第195至205頁)。由此觀之,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之吳奇明、李秉澤、林裕盛、蔡佳蓉與本案張璟橒、顧巧林
、駱寶珠、許文玲恰巧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亦即向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騙所致,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
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更是不勝枚舉,被告辯稱其
與詐騙集團毫無關連,然詐騙集團竟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
害人與被告交易,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故本案應係精
心策劃之安排,使被害人一步步深陷騙局而不自知。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
聲明上簽名,已經清楚瞭解交易注意事項,其應向被告反應
遭詐騙集團成員給予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查,被害人均受詐騙集團誘騙,誤以為須先購買虛擬貨幣始
能將資金投入詐騙集團宣稱的股票上,其等在簽署各該文件
時,根本不生懷疑,又豈會向被告反應,何況被告就是配合
演出的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只是以交付書面文件給被害人簽
署之方式,讓被害人誤以為程序嚴謹正當而卸下心防,此種
套路與早期詐騙集團佯以檢、警名義騙取他人交付款項且給
予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相同。是上開免責聲明實不足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顧巧林、駱寶珠、許文玲證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各
以「金錢爆-楊世光」、「鄭嘉琪」、「朱家泓」、「雨潔
」、「余詩桐」作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被害人誆稱投資獲
利,再由被告佯稱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亦即詐騙集
團成員先成功誘騙被害人,繼而指示擔任取款車手的被告前
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上當的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予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接觸之對象,連同自身在內,就已
經達3人。況且詐騙集團分工細膩,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
實施詐術,再找尋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收款車手收取款項,
輾轉交給上游詐騙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需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單憑一人或二人力量斷難完成綿密之犯罪計
畫,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此為眾所周知之理
,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衡情詐騙集團對其具有相當信任,
其對於詐騙集團之規模為3人以上自難諉稱不知。另詐騙集
團係先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虛假投資訊息,藉此吸引不特定被
害人目光,再以話術誘使被害人加入詐騙集團創建之虛假投
資群組,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與顧巧林、許文玲面交時,尚
請其等確認虛假證券帳戶是否同步顯示交付之資金數額,顯
然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用詐騙伎倆非常嫻熟,才能在被害人
面前不露出破綻,被告定然知悉詐騙方式就是在網路上張貼
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目光,後續才有其以幣商身分出現
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從以不知情卸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詐欺與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金錢爆-楊世光」
、「鄭嘉琪」、「朱家泓」、「雨潔」、「余詩桐」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同時
間以不實投資詐騙話術對被害人張璟橒施詐,再分別推由被
告出面收款,被告各次收款後再轉交上游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
以詐欺與洗錢之接續犯。被告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