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640號
TPHM,114,上訴,164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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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16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雯婷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上網後,在Google上搜尋到1則「安心貸」之貸款廣告貼
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顧問許志鴻」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貸款顧問許志
鴻」,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許志鴻」,應予更正
)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
核貸,仍依「貸款顧問許志鴻」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為「張國強」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張國強」)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
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
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
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交
付予指定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
能順利貸款,竟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另案論處罪刑確定)、「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5日晚上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超吉機車行楊雯婷,下稱臺
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或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分別傳送予「貸款
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
員自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愛
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美玉,接續向張美玉佯稱:因為愛盲基金會
系統錯誤,張美玉需更正資料,否則其帳戶內款項會被持續
扣款;張美玉帳戶已經被系統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以
解除云云,致張美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復由「張國強」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電話
及發送訊息指示楊雯婷提領款項,楊雯婷即於同(15)日下
午3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
8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竹
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黃鉦樺收受,黃鉦
樺旋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某處
,將其上開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
受;再由「張國強」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指示楊雯婷張美玉所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
11萬5,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瑞吉,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內,楊雯婷即於同(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
新竹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轉匯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
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
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
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
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
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
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
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
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
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
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
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
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
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
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
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
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
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
,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
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雯婷(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
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證人
即共犯黃鉦樺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院已傳喚證人即
共犯黃鉦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共犯黃鉦樺
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
認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
「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則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以被
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時提示
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匯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是要找合法的代辦公司
辦理貸款,我現在每個月要還款4萬元,當時希望可以降低
到2萬元,我想要讓我先生、我及小孩輕鬆一點,我也有問
利率,每天很努力工作,我沒有很多社會經驗,對方說可以
美化金流,當下沒有想很多,我是真的也被騙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始涉犯本案,
其辯解與另案被告簡瑞吉之辯解完全相同,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不可以逕以帳戶
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騙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
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及為何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這部分才用以認定被告對於
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
主客觀事實,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來認定另案被告
簡瑞吉沒有涉及刑事犯罪。另依證人黃鉦樺證述可知,證人
黃鉦樺及被告在交付款項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有以電話一
直通聯藉此控制被告與證人黃鉦樺兩人,本案被告交付款項
確實是受到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做行為,被告所辯有相關
證物為憑,實已證明其主觀之認識,乃正常之貸款流程而未
有任何可能涉及不法之疑慮。又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其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之事項,係為其製作帳戶交易紀錄無誤
,且依被告於察覺帳戶有異旋報警處理等情,益見被告要非
與詐騙集團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是以,被告自始均係基於正當申辦貸款之動機及目的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進行,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其依指示進行之事項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依卷內證據之證明程度,依一般人之觀點,尚難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
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Google上搜尋到
1則「安心貸」之貸款廣告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
「貸款顧問許志鴻」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貸款顧問
許志鴻」之指示添加「張國強」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
為能順利貸款,先於112年9月5日晚上9時8分許、同年月8日
下午5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以拍照方式
透過LINE分別傳送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嗣
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上6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先後假冒「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
」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美玉,接
續向告訴人佯稱:因為愛盲基金會系統錯誤,張美玉需更正
資料,否則其帳戶內款項會被持續扣款;張美玉帳戶已經被
系統鎖定,需依照指示操作才可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
下午3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萬
元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復由「張國強」旋即在不詳地
點,透過LINE電話及發送訊息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
同(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並於同(15)日下午4時22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共犯
黃鉦樺收受,共犯黃鉦樺旋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舊社公園附近某處,將其上開收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再由「張國強」於同年月18日上
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指示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11萬5,000元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被告於同(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轉匯11萬5,00
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327卷第6頁反面至8、
43至44頁;偵1678卷第8頁反面至10、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原審卷第78至84、173至178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327卷
第32至33頁),復經證人黃鉦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89至193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9
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327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分證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
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彩色影本、告訴人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永豐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4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及其檢附臺灣企銀取款憑條影像清單
、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
(代傳票)影像清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擷圖、臺灣
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及其
檢附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0至25、35
、37至38、46至53、80至84頁;偵1678卷第22至23、51至58
頁;原審卷第35至71、133至136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
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為37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並從事環保工程工作,當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案
(見偵1327卷第6頁;偵1678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81
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
許志鴻」說我金流不是很漂亮,要替我做紀錄,方便核貸
同時也可以拉高貸款額度,後續就把我轉介給經理「張國
強」,「張國強」稱公司會匯款300萬元到我帳戶內,因
為這筆錢是公司的錢,到時我必須要把錢領出來交還給公
司,這樣存入、提領的流程要連續5日,我才會有漂亮
金流紀錄等語(見偵1327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
:因為我要整合負債,且我已經有很多筆跟銀行的信貸,
我有先問我認識的銀行行員,他說可能要找代辦公司看看
有沒有辦法等語(見偵1327卷第43頁反面),後供稱:因
為代辦公司當初就說要做金流,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見偵1678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對方
說要美化金流,所以我去銀行領款時說是要拿材料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後供稱:「許志鴻」說「張國強
」是他舅舅,因為我的貸款分數不足,「張國強」是代辦
公司的經理,舅舅會幫忙,之前有個學姐這樣子貸款過;
我後來有打電話去問銀行,因為我們分數比較低,所以代
辦公司可以幫我們辦貸款,但是利息會比較高,當時我以
為美化金流是代辦公司的方式,並沒有想到後續複雜的東
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
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表明要使
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
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
「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
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
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
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
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
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
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查被告依「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之指示
,先輕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顧
許志鴻」、「張國強」,以供「貸款顧問許志鴻」、「
張國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款項之
用,復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
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15)日下午4時22分許,在
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共犯黃鉦樺
收受,再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內,以臨櫃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轉匯
11萬5,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依被告前述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
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
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
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代為提
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
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
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
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並轉匯款項之分工,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之「貸款
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於取得其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後,持以實施不
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臺灣企銀
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2年9
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內,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及轉匯11萬5,
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
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後轉交及轉
帳之行為分擔。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
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
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
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
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
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
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
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
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
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而依本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所述之情節,可
知本件被告係透過LINE與「貸款顧問許志鴻」聯繫後,才加
張國強」的LINE,另由佯稱「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
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接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強」之指示,先
提領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復
將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
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
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知識之人普遍之認。查本案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
案對被害人詐欺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共犯黃鉦樺、「
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
房成員(按即佯稱「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及
「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
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
張國強」之指示,先提領大部分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
復轉匯剩餘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
偶然受僱之單純領取款項,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犯罪之一環而
依指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
張國強」之指示,先提領大部分款項後交付予共犯黃鉦樺
,復轉匯剩餘款項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使共犯黃鉦樺、
「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愛盲基金會人員」、
「金管會人員」及「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共犯黃
鉦樺、「貸款顧問許志鴻」、「張國強」、「愛盲基金會人
員」、「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
未與「愛盲基金會人員」、「金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
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愛盲基金會人員」、「金
管會人員」、「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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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