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第3400號、第4
617號、第6381號、第1118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育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劭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地,將其申設如附
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劉育劭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原先僅有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犯意,由劉育劭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劭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合作協議書、被告提供之帳戶提領一覽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卷【下稱偵2724卷】第27至39、41、43、45至47、111至122、129至145、147頁、113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下稱偵3400卷】第33、35至43、45至69、87至103、105頁、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卷【下稱偵6381卷】第37、39至45、85至106、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卷【下稱偵11180卷】第17至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偵4617卷】第99至115117頁、113年度立字第3853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
「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最重為7年未滿;依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犯罪所得),其
處斷刑範圍為最重為5年未滿。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4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或與本案起訴書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或與
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㈦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見偵2724卷第11至17、99至108頁、113年度立字第4
65號卷【下稱立465卷】第13至18頁、偵6381卷第13至23頁
、偵11180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76、104、113頁、本院卷
第155頁),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應繳回告訴人全部受騙金額,始得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執見
解與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採取。
㈧按犯前4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
724卷第11至17、99至108頁、立465卷第13至18頁、偵6381
卷第13至23頁、偵11180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76、104、1
13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
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第3589號、第4290
號)。
⑵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
告所犯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然卻認於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自屬割裂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分別受有9萬9,000元、4萬7,015元、3萬元、5萬元、7萬9
,000元及1萬7,000元之損失,且其僅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該等告訴人之損失,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為
上開6次犯行,均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繳回被害人全部受騙金額,始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雖為無
理由,惟指摘原審刑之輕重的裁量違失,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揭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本案之告訴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就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與附表編號2、3之
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併參酌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收入,生活仰賴父
母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 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與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給附賠償金,亦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
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⒉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 時間/金額 匯款 帳戶 提領 時/地/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明甫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3、6分許,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郵局 000-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9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0號H棟1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1,000元 ㈠告訴人洪明甫於警詢之證述(偵2724卷第19至20頁) 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存根聯(立465 卷第24、26至28 頁、偵2724卷第49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陳蘭心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51至57分許, 2萬0,898元 1萬0,316元 1萬0,799元 4,123元 同上 同日16時58、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7,005元 ㈠告訴人陳蘭心於警詢之證述(偵2724卷第21至25 頁) ㈡手機翻拍照片(偵2724卷第57至60 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高玉枝 假親友 同日14時16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22、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汐止分行 2萬元 1萬元 ㈠告訴人高玉枝於警詢之證述(偵6381卷第33至34 頁) ㈡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381卷第124至128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應佩瑄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6時19分許,4萬9,989元 同上 同日16時24、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城門市 4萬9,000元 1,000元 ㈠告訴人應佩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400卷第23至24 頁) ㈡手機翻拍照片(偵4617卷第69至85 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陳俊宏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4時43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 000000000000 同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 4萬9,000元、3萬元 ㈠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述(偵4617卷第20至22 頁) ㈡手寫匯款紀錄(偵4617卷第42至43 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6分許, 49,999元 6 賴庭嫻 解除分期付款 同日17時許,1萬6,123元 同上 同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 1萬7,000元 ㈠告訴人賴庭嫻於警詢之證述(偵11180卷第34至35頁) ㈡手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偵11180 卷第42至46頁) 劉育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