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166號
TPHM,114,上訴,116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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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
告陳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
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相信自稱為「方
鈺伯」之人可協助貸款,方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
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
予對方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請求撤銷原
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經查:
 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未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等語(見
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
係因前向銀行貸款遭拒,所以才向通訊軟體暱稱為「方鈺伯
」之人詢問協助申辦貸款事宜,並提出其於民國112年1月4
日、同年5月21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證明2紙
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47頁至第254頁
)。姑且不論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之理由為何,然由被告提出
上開貸款文件,足以證明被告前既曾向銀行申請貸款,當知
悉合法之金融貸款流程及所需具備之文件為何,此益徵被告
並非毫無金融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甚明。
 ⒉再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
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
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
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
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
、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始能評
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再進行簽約之
手續,此由被告提出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之
文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4頁),亦有要求被告提出現在
及曾經任職公司名稱等項可佐。惟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方鈺
伯」之對話紀錄,「方鈺伯」除曾傳送內容為「麻煩大哥的
身分證正面,幫你送公司評估」、「大哥你的評估出來了,
可以幫你辦」、「我已經有幫你建檔了」、「你直接在幫我
跟客服核對帳號」之訊息予被告外(見113年度立字第1949
號卷第17頁至第157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可供審查
之資料,此顯有悖於常情。且「方鈺伯」嗣於對話中向被告
表示:「這幾天資料完成 評分出來就可以過去找你了」等
語,然「方鈺伯」與被告間並無填寫任何申請貸款或公司代
辦之書面合約,雙方亦未商討貸款金額、所需給付利息及還
款期限等貸款最基本核心事項,此實與一般申請貸款或委託
代辦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之過程大相逕庭。被告既係一正常智
識之人,且前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惟其竟對此未加
予聞問,即逕依「方鈺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此益徵被告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
性甚高。
 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三
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係從事飯店房務部清潔員之工作等
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
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
之被告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亦有向「
方鈺伯」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
、「一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知悉他
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及提領款項
甚明。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至
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方
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因為
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保、免
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卷第1
9頁至第23頁)。尤以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作為薪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薪資證明乃為服勞務之薪資
存入某特定帳戶之證明,衡情應無同時提供多個帳戶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同時提供8個帳戶,已與薪資帳戶證明
之用途齟齬,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匯款,匯款金額不
一,時間不特定,一望即知與一般薪資入帳之情形相左。被
告既非欠缺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綜合上
情以觀,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發覺有異,即前往報
案乙節,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方鈺伯」,並於同年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雙方並約定同年月21日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於同
年月21日並未收到對方依約應返還之本案提款卡,且被告於
112年12月22日即曾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使用之簡訊通
知,惟其並未有何積極舉動,直至同年月27日接獲合作金
商業銀行致電通知被告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派
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第159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第15頁、第121頁
、第123頁、第125頁、第149頁、第749頁至第751頁)。被
告既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還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儘早防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發生
,仍遲於一週後且係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始為報案
處理,致原判決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仍於同年月22
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益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自無理由。
四、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
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
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
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2
2頁、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足認原
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告訴人遭詐騙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並
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
明,所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
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祉吟
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均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12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錢京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 8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鈺伯」(下稱「 方鈺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 ,接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尹聖聖黃書庭朱建如、楊玲秀季美蘭、宋金枝、褚建信、蔡裕澖、張盈 縈、韓汶芳胡偉俐、張淑評林祉吟(下合稱尹聖聖等13 人)施用詐術,致尹聖聖等1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 帳戶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 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尹聖聖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68、111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方鈺伯」之指示,於上 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方鈺伯」,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有貸款之需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 現貸款廣告,因而依指示加入「方鈺伯」為好友,「方鈺伯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說要在貿易公司幫我辦薪轉 戶,需要我提供實體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 我有問這些款項是誰轉進來,他說是他們的會計人員作薪轉 證明用,這些錢是正常的,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實體提 款卡及密碼,後來因為時間到了,「方鈺伯」還沒把提款卡 還給我,我向他追討,他就一直推拖不返還,我覺得很奇怪 ,故有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想辦貸款了,後來因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我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就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騙,我也沒因此獲得報酬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 稍弱,又受家人諸多保護、涉世不深。而被告與「方鈺伯」 之對話長達10幾天,內容也是在談被告是否已經核貸等事項 ,且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還有向「方鈺伯」表示不要 辦了,但仍遭對方以話術相騙,均與一般出售帳戶幫助他人 犯罪之情節不同,被告甚至也將自己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薪 轉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並於發現受騙後有於112年12月27日 至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亦係受騙之被害者無疑;被告於警詢 時雖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但被告意思是後來才 知道後,此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隨即稱「但我也是被騙的 ,不然我不會提供」可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向「方鈺伯 」表示不要辦了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因被告係於112年12月2 1日左右始有上開表示,並無法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時即有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由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方鈺伯」;及告訴人尹聖聖等13 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



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立字第1949號卷【下稱立1949卷】第9至13頁、113年度 立字4919號卷【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8 177號卷【下稱偵8177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 、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並有被告與「方鈺伯」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立1949卷第17至157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員 、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之 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22、123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 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 所提供其與「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隨即向「方鈺伯 」表示「密碼不要亂給別人」、「也不要亂改密碼」、「一 定要保密」、「業務單位一定要保密」等情(見立1949卷第 103至105頁),足認被告應知悉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 可遭他人任意使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特別提醒「方鈺伯 」必須保密;另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沒有見過「方鈺伯 」,至於「方鈺伯」所指示之收件人我不也認識,也沒看過 ,「方鈺伯」說是公司人員,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貸款免擔 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見偵8177卷第19至23頁 ),是足認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仍因急 需貸款,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毫 無信任基礎之人,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方鈺伯」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患有輕度身心(智力功能、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對於社會許多事物之判斷能力稍弱, 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云云,然被告行為時為30歲 之成年人,雖領有類別為智力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身 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等節,此有被告提出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本院訴字 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且依其案發當時經警詢問相關 經過,其警詢均能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 而關於帳號是否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申辦後作何用 途等問題,其係以「(警方提示金融帳戶列表一紙,是否均 為你名下所有?)都是。(呈上,該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



你使用?)是我申登。也是我使用的。(何時何地申登?) 每個不一定大約在107到112年間。(申辦後作何用途?)薪 轉戶或做為儲蓄用途。」,並於警詢時說自己係遭他人所騙 提供實體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俾利貸款,才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更於向警方表示其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後,仍 進一步解釋,其也是受騙,不然不會提供等情(見立1949卷 第9至13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關於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原因、過程、細節、何以報警、薪轉資訊等檢調無 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 障礙,對問題不能回答之處(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甚至被告尚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以 自己亦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否認本案犯行( 見立1949卷第9至13頁、下稱立4919卷第5至9頁、偵8177卷 第19至2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卷第66至 70頁),參以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摩斯漢堡餐飲服務 員、三軍總醫院計時人員,目前則係飯店擔任房務部清潔員 之工作,及其曾於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立即提醒「方鈺伯」需對密碼保密、不得更改等情, 已如前述,是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 之基本法律規範,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被告將其薪轉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也提供給「方鈺伯」,並有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表 示不想辦貸款了,於112年12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足見被 告現係受騙云云。然被告之薪資係每月5日入帳,社會福利 津貼係於每月27、28日入帳,被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方鈺伯」,並於112年12月17日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雙方並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尚未收受所返還 之本案提款卡,直至112年12月27日接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致電通知為警示帳戶,始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22頁),並有被 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 「方鈺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立19 49卷第15至157、749至751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 提供「方鈺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下次薪資入帳日為11 3年1月5日,社會福利津貼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或同年月28 日,而被告與「方鈺伯」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返還本案 帳戶提款卡,均早於下次薪資及社會福利津貼入帳日,被告



顯然知悉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期間並不會影響到上開款項 之入帳。況被告既已於112年12月21日未接獲「方鈺伯」返 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立即處理以盡早防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發生,仍遲於一週後經合作金庫銀行通知遭警示 ,始為報案處理,實在在可見被告已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之不確定故意,已難基此即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警局稱知悉帳戶提供他人可能係違法行 為,應係「事後」才知悉違法,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左右 向「方鈺伯」表示不要申辦貸款,不可因此推論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即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部分,然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 交給別人,因為當時急需用錢,要還卡債,看到臉書廣告說 貸款免擔保、免利息,所以還是有交付等語,業如上述,足 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其行 為可能係違法,辯護人竟仍空言為被告以上開辯護,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理由否認犯罪云云,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尹聖聖等1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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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