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018號
TPHM,114,上訴,1018,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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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叁所處之刑、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玖
佰捌拾柒元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第一項撤銷之刑,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義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審理時陳稱僅就無罪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1頁),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 審理時,則明示僅就量刑及原審判決附表貳(下稱附表貳) 編號十四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1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附表叁(下稱附表叁)所處之刑、沒收洗錢財物 新臺幣(下同)1萬7,987元及無罪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肆《下稱附表肆》無罪部分)  沈義雄蔡炎成、王智弘(均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智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 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暱稱「陳玲」之人(無證據 證明該人未滿18歲,下稱陳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玲於113年6 月2日某時許私訊林鈺珍,佯稱有購買林鈺珍在臉書社團演 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內所發布門票之需求,且要求開啟 7-11賣貨便賣場供下單,經林鈺珍開啟專屬賣場並請陳玲直 接下單後,因訂單資訊界面狀態顯示為「未付款」,陳玲即 提供賣貨便線上客服連結,要林鈺珍與客服人員聯繫,經聯 繫後該客服人員以「完成實名認證」開通賣場為由,要求林 鈺珍將款項匯項匯入指定帳戶內,林鈺珍因而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轉帳14萬1,142元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0000號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王智弘持郵局 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路000號○○商業銀行○○分 行提領款項,沈義雄則在旁把風,王智弘於同日13時35分起 至13時40分止共提領14萬1,000元(均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 元,提領時間分別為13時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 39分、39分、40分許,金額各為2萬元、3,000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王智弘旋在○ ○市○○區○○路00號0樓將款項交付蔡炎成蔡炎成再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 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3885號卷第483頁、金訴字卷第141、345頁、 本院卷第501、502頁),核與共犯蔡炎成於另案(見偵字第 36488號卷第16至19、271至273、330至331頁)、共犯王智 弘於另案(見偵字第35926號卷第15至16、256至257頁)之 供陳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林鈺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33885號卷第384至386頁),復有郵局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3885號卷第659至663頁)可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於前開時、地持 郵局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將款項交付蔡炎成者均為 王智弘,被告則負責把風,是起訴書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 提款卡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蔡炎成,要屬誤會,爰認定犯罪事 實如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第19條。另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蔡炎成、王智弘、陳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附表叁及前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已於113年12月9日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見金訴字卷第352頁)可按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另因前因把風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符 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且對被告有利之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要 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遂、 未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指認蔡炎成,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然 卷內既無事證足認蔡炎成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無從適用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併予說明。  
(四)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陳係因當時缺錢,遂應蔡炎 成之邀,因而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 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 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刑(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附表肆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叁所處之刑、沒收洗錢財物1萬7,987元部 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叁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 以科刑,且沒收洗錢財物1萬7,987元,固非無見。惟:⑴稽 之附表貳所示犯罪事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介於9,01 2元至14萬9,955元間,均非屬鉅額,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告 訴人盧薪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0000號帳戶)內款項1萬7,987元,並因兆豐銀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失效而洗錢未遂,又被告就附表貳所示 各該犯行均有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則原審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年1月(附表貳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四)、1年2月( 附表貳編號九),難認已確實區分犯罪情節並考量所生危害 ,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不侔。⑵另附表貳編號十四款項1萬 7,987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詳 後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 惟其主張原審就前開部分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1萬7,987元 ,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叁所處之刑、沒收洗錢財 物1萬7,987元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貳所示方式 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林鈺珍受有14萬1,142元之財產損 失及附表貳所示各該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貳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各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其中編號一至十三為洗錢既遂 ,編號十四則為洗錢未遂);考量被告於本院所陳前開犯罪 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 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從事廚師、務農工作 各約十幾年,且曾打零工,現務農,與叔叔共同居住,有一 位未成年之小孩需撫養,該小孩因唸書住校,放假回家時則 由其父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至209、509頁 ),並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 前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 第2項及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柒、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適用。




二、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另因前開把風行為而獲有其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可言。
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 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 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 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 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 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 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 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刑法 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 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
(二)王智弘持郵局0000號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告訴人林鈺珍轉帳之 14萬1,000元,已由王智弘交付蔡炎成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雖與王智弘蔡炎成共犯本案, 然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並未因把風行為而獲 有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此部分情節,認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附表貳編號十四告訴人盧薪轉帳至兆豐銀0000號帳戶之1



萬7,987元,因該帳戶提款卡已失效、無法領出(見偵字第3 3885號卷第193頁)而洗錢未遂,足徵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並 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該款項亦得由金融機構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参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一 2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二 3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三 4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四 5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五 6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六 7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七 8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八 9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九 10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十 11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十一 12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十二 13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十三 14 沈義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附表叁編號十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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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