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99號
TPHM,114,上易,39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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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量刑部分
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不另為無罪、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60、84-85頁),且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被告之
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認被
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何欣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先
以翻牆方式,踰越該處圍牆,再持石頭將後門玻璃砸碎侵入
住宅內,徒手竊取何欣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新臺
幣【下同】35萬元)、日幣7萬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
何欣哲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何欣哲達成調解,何欣哲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且為假釋期
間再犯本案;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
父母、目前從事廚師助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始誤入歧途,
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且有正當職業,請求
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次改過之機會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況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攜帶兇器竊盜、強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9、5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7年6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
執行迄112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5年4月27日
始縮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95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9頁),是被告本件
所為,係於前開同一類質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已與何欣哲和解並依旨履行、具有正當職業等情,均
已於原審量刑時為審酌,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更動,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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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