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伸與陳永濬二人前係網友,因陳柏伸認陳永濬於網路上 辱罵其母親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1日20時4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KC .RYBACK」,向渠二人共同之網友湯子儀傳送:「叫他(指 暱稱John Wu之人,即陳永濬)有心理準備」、「妳傳話」 等文字內容後,要求湯子儀代為轉告陳永濬後,傳送:「陳 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 他」、「陳永濬他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 加害陳永濬生命、身體之意之語音訊息予湯子儀,嗣湯子儀 於111年8月1日20時4分許告知陳永濬此事,並將前揭語音訊 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陳永濬,陳永濬因而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永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而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伸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永濬於網路上辱 罵其母親而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帳號 不是我使用,語音訊息也不是我所錄製與傳送云云。經查: ㈠通訊軟體LINE暱稱「KC.RYBACK」之人於111年8月1日20時4分 前某時,向湯子儀傳送:「叫他(指暱稱John Wu之人)有 心理準備」、「妳傳話」等文字內容後,要求湯子儀轉告暱 稱John Wu之人後,傳送:「陳永濬死定了」、「陳永濬我 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台語)」、「陳永濬他 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含有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意之語音訊息,嗣湯子儀於111年8月1日20時4分許告 知告訴人此事,並將前揭語音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湯子儀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易字卷第160至161、218至219、223至225頁),並有 「KC.RYBACK」與湯子儀、湯子儀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原審就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可佐(111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 第7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6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先行認定。
㈡暱稱John Wu之人即為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湯子儀於原 審證述屬實(原審易字卷第162、217至218頁),再觀諸前 揭訊息及語音訊息內容,足認暱稱「KC.RYBACK」係透過湯 子儀轉告,而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為暱稱「KC.RYBACK」之人,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111年8月1日15時許,透過 共同友人即證人湯子儀傳送語音對話轉知告訴人,恫赫告訴 人:「死定了」、「做好準備」表示要打死告訴人?)因為 陳永濬不在這個群组,所以我才找人轉傳給他,我是叫臉書 一個叫「安德魯」的轉傳,我是叫陳永濬不要再公然侮辱我 ,他從去年開始一直取笑我家人;我在群組內語音留言「死 定了」、「做好準備」,我請安德魯轉傳給陳永濬,是我叫 安德魯轉傳給陳永濬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108號卷第20 、198頁)。
2.證人湯子儀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網友,是網 路上認識的;我有見過111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7至21頁的 對話,被告之前是用「Roger」的帳號,「KC.RYBACK」是他 後來改的;「KC.RYBACK」一直罷凌陳永濬,我跟「KC.RYBA CK」說不要再霸凌陳永濬;我臉書帳號「Roger Chen」跟我 提供的「KC.RYBACK」對話紀錄的對話,2人是同一人;我跟
被告最早是加LINE,微信是後來才加的,最早加微信時也是 叫「Roger Chen」,後來變成「KC.RYBACK」,我知道被告 與「Roger Chen」、「KC.RYBACK」為同一人,因為他有跟 我通過話,就是同一個人,而且舊的訊息都有連貫性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16至217、220至223頁);證人柯定豪於原審 證稱:我跟陳永濬是在同一個臉書社團,與政治有關的,被 告是透過之前的朋友認識的,被告私底下在MESSENGER有很 多對話,我們曾經也在同一個LINE群組裡面,後來我被踢出 這個LINE群組;陳永濬跟我說要看有沒有能夠證明「KC.RYB ACK」帳號就是陳柏伸的,因為我跟被告陳柏伸的對話都還 在手機裡面,我就將我的手機給陳永濬,讓他自己去翻閱我 與被告陳柏伸所有的對話內容,對話中的Roger Chen就是陳 柏伸,111年度他字第2341號卷第75頁是因為我們一直都在M ESSENGER上面對話,被告叫我加LINE說這個帳號是他,叫我 用我的LINE去加他的帳號Kc-ryback,但我後來沒有加,因 為我不想加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70頁)。 3.勾稽前揭證據,被告所供承因不滿告訴人取笑其家人,故有 語音留言「死定了」、「做好準備」,並請他人轉傳告訴人 等情,與前揭經認定暱稱「KC.RYBACK」之人有要湯子儀轉 傳恐嚇告訴人之前述語音訊息乙情大致相符,是證人湯子儀 、柯定豪證稱暱稱「KC.RYBACK」之人即為被告,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稱係請安德魯代為傳達,並未請湯子儀轉達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安德魯之對話紀錄,而證人湯子儀確 有提出被告即暱稱「KC.RYBACK」之人要求其轉告告訴人恐 嚇語音之對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故不成 立恐嚇云云,然查,本件語音訊息內含有「陳永濬死定了」 、「陳永濬我會找人處理他」、「我絕對打死他」、「陳永 濬他死定了,我操他媽的B,幹你娘」等內容,足以認定該 等語音訊息含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惡害告知之寓意,且 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湯子儀轉傳被告之恐嚇訊息給我,那 幾天我出門送貨回來時,我還問我的鄰居有沒有人在我家門
口圍堵我,我會害怕是因為我跟被告還有交情時,他曾經跟 我說過他的家族跟臺灣的兩大黑幫的人都很熟,所以當時被 告說要找人處理我時,我當然害怕他真的找黑幫的人來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63頁),是被告所委由湯子儀傳送予告訴 人之語音訊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該當 於恐嚇,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提告前即與被告爭 執、相互謾罵,提告後迄今仍毫不忌諱謾罵被告,足證告訴 人並無心生畏懼;又原審判決以被告所持用以傳送本件語音 訊息之電腦設備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 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不宣告沒收,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起訴書(應係原判決)內容提到被告有公共危險等刑事 前案之素行狀況,然該案是20年前被告玩鞭炮時無意傷人事 件,應與本案無關,若以此為依據判罪,對被告有失公允等 語。
㈡被告於上訴理由稱原判決以其先前公共危險前案素行為據對 其判罪,對其有失公允云云。經查,原審係於認定被告確實 犯有本案犯行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時,就該前案紀錄予以考量,並非以該前案紀錄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有誤會。又 原判決所稱無事證足認該電腦設備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 乙情,係原審就是否沒收所為考量而為之論述,非用以論述 被告有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發言等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應對,即率爾傳送本件語音訊息,以擬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 失,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公共 危險等刑事前案之素行狀況,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以:高中職畢業,目前受 僱於多家公司從事捷運、醫院、故宮之照明光纖,經濟狀況 接近小康,需要扶養父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