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昱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 文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
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19頁、第
36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判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此
有悔過書為證,而被告已與配偶離異,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且被告母親亦罹患癌症,有賴被告負責照料,而被
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第318頁、第323頁、第368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318頁、
第370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
全部犯行,並一再辯稱其僅係只是去現場依「小壁虎」指示
作債務勘查,目的是要找一輛藍色貨車,及幫吳東儒工作順
便觀察巷內人口居住狀況,做開飲料店的商業調查,找適合
開店的地點,並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人員等語(見
竹檢112偵21588號卷一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竹檢112
偵21588號卷二第42至47頁、第97至100頁;竹檢112偵21588
號卷三第2至5頁、第41至47頁、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2
1至123頁;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74頁、第228至229頁),
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無
論適用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
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70頁)
,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尚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
18頁、第37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由被告負責擔任監控手之工作,監控現場
有無異狀及把風,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方於本案共犯李冠穎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
獲被告及共犯李冠穎而取款未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況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至於被告稱其已坦承犯行,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癌
症之母親待其照料,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僅須
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7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其所
為之犯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
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願,經本院
安排雙方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
商,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39頁、第3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幸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
擔母親罹患癌症之治療費用、現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薪新
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目前與子女、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 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卷內未見事證顯示其因本件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 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犯罪事實
乙○○、李冠穎(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壁虎」、「高鐵」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冠穎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乙○○則擔任監控手監控現場有無異狀及把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舒瑤」使甲○○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甲○○佯稱: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間,分五次當面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乙○○有關),嗣甲○○於112年12月4日交付款項後,察覺遭騙,乃於同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
乙○○、李冠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向甲○○佯稱:我係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經理前往收取213萬元云云,再由李冠穎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乙○○受暱稱「小壁虎」之人指揮,均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分別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地點(該處為甲○○住處),由李冠穎佯裝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甲○○收取上開款項,乙○○則在附近監控、把風,回報可疑狀況。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旋為事先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李冠穎、乙○○,其等詐欺與洗錢犯行方止於未遂,並自乙○○處扣得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下稱上開行動電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並非現行犯,本案員警是違法逮捕, 所為第一次之附帶搜索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已經違法;且事 後又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無令狀第二次搜索上開行動電話、 透過電腦鑑識技術查看被告與他人之通訊內容,嚴重侵害被 告隱私權,復卷附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尚且包 括被告以未經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與「小壁虎」之對話, 因認卷附被告與吳東儒、吳澤鑫、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 使用人「阿要」、「小壁虎」之對話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
㈠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而當場逮捕,並無違法: 1.查本案甲○○是因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施詐後陷於 錯誤,已經損失620萬元,於查覺有異後,再於112年12月6 日時,配合員警當場逮捕受「高鐵」指示前往取款之面交車 手李冠穎,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李冠穎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112年度偵字第2 158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0 頁】,並有李冠穎扣案工作機與「高鐵」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李冠穎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7 頁至第28頁)、甲○○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李冠穎並經本院另案判 處有罪在案(按此部分所引證據,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
2.而現今詐欺集團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 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詐欺集團 常見之犯案模式,並為本院承辦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查依據現場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至少自監視器顯示時間8時44分許起至8時53 分許時止,在甲○○住處文山路174巷巷口附近徘徊約達10分 鐘(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斯時員警駕駛之白色 車號000-0000偵防車就停在文山路174巷巷口(見偵卷一第6 6頁),被告之可疑舉動,皆在員警之觀察中。於上開期間 ,被告除與他人通話長達10幾分鐘外,並有站在上開偵防車 後方對該偵防車拍照、對站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 口之甲○○拍照等行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 158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頁背面,113年度金訴字第38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66頁 、第67頁)。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⑴、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⑵、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考諸案發現場 是人流相對貧乏、人煙稀少之鄉村地區,被告卻在現場來回 走動徘徊許久,更有手持電話持續與他人通訊、對員警偵防 車拍照、對甲○○拍照等上開異常舉動,員警依辦案經驗,因 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屬詐欺之現行犯 而予以逮捕,自無違法之可言,且被告提審之聲請也經本院 112年度提字第19號裁定駁回。
㈡員警旋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而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並查看、 透過電腦鑑識技術還原卷附被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亦無違 法,所得該等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 「附帶搜索」。該規定係允許執法機關於合法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令狀亦得先為附帶 搜索,主要目的除為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捕時 ,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 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外,並具有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
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目的,故就被逮捕對象之身體、隨 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均容許納 入附帶搜索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而被告在現場與他人對話10幾分鐘,並有持手機對員警偵防 車、站在文山路174巷巷口之甲○○拍照之行為,員警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係詐欺集團監控手,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 電磁紀錄,存有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可 作為證據之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押 ,所為當屬合法。
3.員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手機,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 而得做為證據使用的顯然並非該手機載體本身,而是其內之 電磁紀錄。鑒於日新月異之雲端儲存功能、通訊軟體APP之 發展,縱使被告儲存數位證據之載體(如行動電話)已遭扣 押,數位證據仍有輕易被刪除或滅失之風險,是檢警對於類 此案件之蒐證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復因數位證據在未查看 之前,根本無法直接判斷檔案內所儲存資訊為何,也不可能 苛求偵查機關在檢視數位證據之前,須就每一項數位證據均 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如此將導致偵查機關及法院運作之 癱瘓,並可能錯失偵查犯罪之時機,法院也完全無法判斷各 項數位證據是否達於發動搜索、扣押之門檻。尤以目前刑事 訴訟法並未對於電磁紀錄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特別規定, 本案員警於合法附帶搜索並扣押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後,再 查看扣案手機之內容及在檢察官命令下鑑識還原與本案相關 之通訊紀錄並提出鑑識報告(見偵卷二第41頁、第59頁), 該等電磁、通訊紀錄並與本案直接相關,且係合法扣押上開 行動電話後所取得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對話 紀錄之真實性,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見解同此可參)。
4.另卷附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雖包括有+0000000 00000門號之對話內容,被告並表示該門號是其所有,未經 扣案之IPHONE7使用者(見偵卷三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1頁)。惟員警之所以發現被告與「小壁虎」 之對話紀錄,是透過鑑識還原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中,被告與 「小壁虎」遭刪除之訊息(見偵卷三第127頁),而+000000 000000門號與「小壁虎」之對話出現在本案扣案上開行動電 話中,則是因為被告之IPHONE7及本案上開行動電話均使用 相同之APPLE ID:jerry30000000oo.com.tw,為被告於審理 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並曾以兩支手機登 入與「小壁虎」對話,所以於員警鑑識還原上開行動電話中
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時,才會出現+000000000000 門號之對話內容,此部分並非員警另有查扣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IPHONE7手機之行為,於未還原之前也根本無從 知悉被告曾以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小壁虎」 對話,此部分仍係屬於合法扣押上開行動電話後所取得之證 據,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5.至於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 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見解 ,並說明對扣押手機進行數位鑑識,性質上較雷同於第二次 執行搜索,而本案員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倘若 任由檢警附帶搜索查扣載體,之後再強行在被告手機植入木 馬還原,其本質就是沒有在法律授權下為之,難謂合法等語 。
然上開實務見解是指經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第一次搜索, 於扣得數位證據之載體,要再查看載體內數位證據時,將其 定義性質上「較雷同於第二次執行搜索」,並以第二次搜索 所得數位證據與搜索票之核發範圍相比對是否具有相當關聯 性,以判斷是否為原搜索票核發之範圍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除未嚴格絕對要求第二次搜索也需要有搜索票外,現行刑 事訴訟法也未有相關規定。以本案而言,員警接獲甲○○報案 並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附近部署,根本不知取款車手 是誰,也不知是否會有監控手或其他共犯在場,事實上不可 能先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是於發現被告、李冠穎後,對 其等執行附帶搜索並扣押可為證據之物,與上開辯護人所舉 實務見解之背景事實不同,本來就不能比附援引。且如上所 述,本案員警是認為被告為詐欺集團之監控手予以逮捕,為 獲得被告涉犯詐欺犯罪之證據,而於合法附帶搜索、扣押上 開行動電話後檢視其內之數位證據,及在檢察官命令下還原 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紀錄並提出鑑識報告,是為免證據遭到共 犯遠端刪除、湮滅,而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卷附所得被告 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也應認與本案附帶搜索之目的 具有相當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本案警員上開執法時所配戴之全部密 錄器畫面及員警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以證明本案是警 員違法逮捕、違法實施附帶搜索等語。然而,被告及辯護人 除未具體主張員警有何違法逮捕之情形外,被告確實有在現 場徘徊許久,且有與他人通話並對警員偵防車拍照、對甲○○ 拍照之舉動,此部分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均有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佐,是被告被警員認為是詐欺現行犯予以逮捕 ,並旋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程序上並無違法,
均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已臻明確,本院因認被告、辯護人 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 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除上已經敘及被告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外,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李冠穎向甲○○收取詐騙贓款時,其有在新 竹縣○○鄉○○路000巷0號附近徘徊,旋為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只是去現場依「小壁虎」指示作債務勘查,目的 是要找一輛藍色貨車,及幫吳東儒工作順便觀察巷內人口居 住狀況,做開飲料店的商業調查,找適合開店的地點,其不 知道所拍的車號BKU-7722號車是警方的偵防車,也不是刻意 要對甲○○拍照,其拍照只是要告訴「阿要」自己現在在做什 麼事情而已,其也未與李冠穎、甲○○有任何接觸,其並沒有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的監控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受「小壁虎」指揮,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並在甲○○住處附近徘徊近10分鐘 、與使用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之「阿要」通話10幾分鐘 、對警員偵防車及向站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74巷巷口之 甲○○拍照,而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埋伏在現 場之警方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 、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42頁至第47頁、第97頁至第99 頁,偵卷三第2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90頁至第92
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73 頁至第89頁、第21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25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 、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上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一第75頁)、被告與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使用人「 阿要」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被 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三第133頁背面)、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
而李冠穎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鐵」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於本 案案發之前,甲○○就已經遭到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陸續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4日間,分 五次當面交付共62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本 案詐欺集團再佯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與甲○○相 約於112年12月6日上午面交投資款213萬元,李冠穎並受「 高鐵」指揮,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前往甲○○住處收款 ,而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埋伏在場之警員當 場查獲之事實,為證人甲○○於警詢及證人李冠穎於警詢、偵 查時證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 ,偵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90頁),並有李冠穎 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憑證收據(見偵卷一第61頁)、李冠穎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第81頁至第88頁)、甲○○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李冠 穎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8工作機通聯紀 錄(見偵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理由:
1.自卷附「阿要」所使用之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觀之,於112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長達一個月之時間 內,基地台位置均在臺灣(見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在 臺卻使用境外電話,本有可疑外,再依該門號通聯紀錄,「 阿要」使用之境外門話+00000000000號與另一境外門號0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通聯之紀錄,且這兩支 門號亦均與李冠穎犯案時所使用之IMEI碼:00000000000000 0IPHONE8工作機有許多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復0000000000門號也曾指示李冠穎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一第92頁),可見境外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門號均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卷內雖無「阿要」與李 冠穎直接通聯之紀錄,然而「阿要」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 工作機卻有共同通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又係詐欺集團之成員 ,復於案發之前之112年12月5日0000000000門號也與「阿要 」有密集通聯(見偵卷三第30頁背面),可見「阿要」亦屬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2.「阿要」於詐欺集團對甲○○之犯行實施中,又與被告保持通 話10幾分鐘,被告並在現場徘徊近10分鐘(依監視器顯示時 間,至少為8時44分許至8時53分許止,見偵卷一第64頁背面 至第67頁),及傳送警員偵防車照片、甲○○照片予「阿要」 (見偵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及被告有刪除與「阿 要」對話紀錄之舉(見偵卷三第126頁),更甚者,「高鐵 」指示李冠穎向甲○○取款之時間、地點,又與「小壁虎」指 示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均為8點到 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見偵卷三第133頁背面,偵卷一 第89頁),實在過於巧合。
3.復觀之被告與「小壁虎」之對話紀錄中,「小壁虎」曾傳送 多個地點命被告前往勘查,被告向「小壁虎」提及之緊急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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