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郁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透過網際網路,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付某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俊」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告訴人廖家瑜、林秋微、陳品如行使詐術,並以本案
帳戶收受、轉出該等告訴人所轉匯之受騙款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
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785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0日繫
屬本院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
而前案之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0日某
時許,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俊」之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並依指示為本案合庫帳戶設立2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約定轉帳帳戶,一併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上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朱增瓶行使詐術,並
以本案合庫帳戶收受、轉出告訴人朱增瓶所轉匯之受騙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情,有前案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基此,綜觀本件公訴意旨與前案之起訴意旨,既均係主張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且所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內容,不僅行為時間具有高度關聯密接性(皆在113年8月)
、行為客體(即金融帳戶)部分相同,復皆係提供予在通訊
軟體LINE使用暱稱「高俊」之不詳人士,參以被告於前案之
偵詢時供稱:對方叫我用本案合庫帳戶綁定2個遠東商銀帳
戶,我綁定後對方要我將網銀帳號密碼給他,我是在LINE上
提供,還有臺灣銀行的帳戶也交出去等語(偵785號卷第117
至119頁),核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乙節相符,且被告於本案之偵
詢時亦供稱:我在IG上認識「高俊」,後來有跟他加LINE,
我有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的網銀帳密交給他,實
體存摺、金融卡沒有交給對方等語(偵10537號卷第201頁)
,是依上情,顯已足認本案與前案乃係指涉相同之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亦即被告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在通訊
軟體LINE使用暱稱「高俊」之不詳人士,而就不詳人士使用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實施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當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則本件公訴
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高俊」此一
不詳人士而對告訴人朱增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復就被告所為與該等罪嫌具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因相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對告訴人廖家瑜
、林秋微、陳品如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部分,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本院),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重複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