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號
ULDM,114,金簡,6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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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
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
詳、素未謀面之網友(下稱甲男),以提供金錢代價為由,
要求其事先辦理電子支付帳號,並將該電子支付帳號及其另
申辦連結實體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動支付平台帳號交付予對方
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26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為賺取甲男所應允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遂依甲男之指示,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號(下稱全支付
帳號),而後再將全支付帳號,以及連結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使用、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發之台灣PAY帳號(下稱台灣PAY
帳號)之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透過
全支付、台灣PAY帳號來進行收款及轉帳。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全支付、台灣PAY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或帳號,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全支付、台灣PAY帳號
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全
支付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全支法字第11405004號函暨全支付帳
戶之註冊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儲字第1
140030135號函暨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帳戶變更
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說明),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
有因提供全支付、台灣PAY等帳號而有獲得犯罪所得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
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
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
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15日2時26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全支付、台灣PAY等帳號提供予甲男
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
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台灣PAY等帳號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即針對員警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詢問詳實
回答,並有提及全支付帳號是應網友要求而開立、網友有承
諾會給予其1,000元代價、相關帳號、密碼則是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對方等節,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
因檢察官嗣後未再進行偵訊,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而有別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號及行
動支付平台帳號等具有轉帳交易、連結實體帳戶功能之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
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該等金融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
被告僅因甲男以金錢代價為由向其索要全支付、台灣PAY等
帳號,即率然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讓甲男及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全支付、台灣PAY等帳號來進行收
款及轉帳,容任該等金融資料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
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
尚非知錯卻無悔意之人,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金融資料計有2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有4人,所
受損害金額合計86,9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審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
行,及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未
婚,尚無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及照料,目前在務農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甲○○、乙○○對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全支付 帳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操作全支付、台灣 PAY等帳號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帳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或帳號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聯繫丙○○佯稱有遊戲帳號出售,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5日2時26分許匯款1,500元 郵局帳戶 2 許晉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聯繫許晉嘉佯稱有遊戲帳號出售,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許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5日5時9分許匯款4,000元 郵局帳戶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向甲○○佯稱有人民幣可匯兌,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匯款11,400元 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向乙○○佯稱匯款加入可會員進行約炮,要求其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3月16日17時1分許匯款20,000元 全支付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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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