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加入少年巫○○(96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餅乾」 ,另由警方偵辦中,卷內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巫○○為未 成年人,詳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全」 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乙○○與少年 巫○○、「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內。復由乙○○自少年巫○○處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少年巫○○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提領之時、地,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並將領得款 項及提款卡交予少年巫○○及「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辰○○、壬○○、卯○○、曾○珊、巳○○、未○○、戊○○
、午○○、丑○○、辛○○、子○○、甲○○、癸○○、丙○○、丁○○、庚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第7至1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207頁、第221至222頁),並有附 表二「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 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 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暱稱少年巫○○、「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4、5、7、10、11、1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 接連轉帳匯款至附表二上述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3、4、5、7、10、11、12、13、14、15、16、1 7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 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並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 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知詐騙猖獗,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領款之工作,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 ,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 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 為必要,若對其為少年之認識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所教唆、幫 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係未滿18歲之人,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少年巫○○共犯本案各罪及提領附表 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時,共犯巫○○與告 訴人曾○珊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被告所述共犯巫○○ 未曾告知實際年齡,外表看起來已成年,不知其為未成年人 ;另外我只負責領錢,不知道有被害人未成年等語(本院卷 第207、221頁),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 行為時已然知悉共犯巫○○及告訴人曾○珊為未成年人,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均顯 有疑義,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全球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所為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 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 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24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判決在案,有被告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與另案既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十、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 每日2,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案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207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 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 詐騙所匯之款項,固均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 被告提領後,旋將贓款交予共犯即少年巫○○及「昌」,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 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 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6時16分許,假扮買家向寅○○聯繫欲購買網路賣場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行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須轉帳認證賣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1日 16時52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宇能(下稱張宇能帳戶) 分別於113年6月1日17時6分、7分、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寅○○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71頁)。 ⒉張宇能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 ⒊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5頁)。 ⒋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⒌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7至69頁、第72、75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許,假扮買家向辰○○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第三方支付網頁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須驗證帳戶以解凍買家帳戶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1日 17時11分許 1萬1,996元 張宇能帳戶 113年6月1日17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辰○○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95頁)。 ⒊張宇能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 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6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77、87頁、第89、91、93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97至99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扮買家向壬○○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第三方支付網頁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以Line聯繫壬○○,佯稱須完成拍賣帳號金融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1日 17時15分許 3萬2,835元 張宇能帳戶 分別於113年6月1日17時16分、17分、18分許,在華南銀行,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 ⒈告訴人壬○○警詢筆錄(警卷第103至104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43頁)。 ⒊張宇能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頁)。 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6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5、107、109、111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31至1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38分許,假扮買家向卯○○聯繫欲購買網路賣場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買家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14日0時19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0時20分許 ③113年6月14 日0時50分許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華 ①分別於113年6月14日0時37分、38分、39分、40分、42分、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1萬元。 ②113年6月14日0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卯○○警詢筆錄(警卷第157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⒉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明細內容截圖1份(警卷第201至202頁、第206、207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華)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7頁)。 ⒋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光復路391號(臺北富邦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9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153、155、171、173、175、177頁、第161至164頁)。 ⒏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79至211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曾○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42分許前,假扮買家向曾○珊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曾○珊,佯稱須簽署認證金流使買家得以下單云云,致曾○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19日21時42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21時43分許 ①9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頎雲(下稱黃頎雲帳戶) ①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2時12分、13分、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圓環郵局,下稱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②113年6月19日22時38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6,000元。 ⒈告訴人曾○珊警詢筆錄(警卷第228至229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42頁)。 ⒊黃頎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第223至227頁、第232至235頁、第253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38至249頁)。 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51分許,假扮中油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巳○○,佯稱中油PAY系統遭駭,因此須提供帳戶確認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 5,935元 黃頎雲帳戶 113年6月19日22時38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6,000元。 ⒈告訴人巳○○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0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71頁)。 ⒊黃頎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55頁、第261至263頁、第265、267頁)。 ⒏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69頁)。 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假扮買家向未○○聯繫欲購買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未○○,佯稱須轉帳認證賣場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4,23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雅筑(下稱曾雅筑帳戶) 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8時36分、37分、41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2萬4,000元。 ⒈告訴人未○○警詢筆錄(警卷第273至275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97、299、301頁)。 ⒊曾雅筑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9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71頁、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5頁、第287、306頁)。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9至301頁)。 8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戊○○點選並加入Line帳號後,佯稱因帳號資料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20日19時8分許 9,985元 曾雅筑帳戶 113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342至343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47頁)。 ⒊曾雅筑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9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39至341頁、第344、362、3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8至360頁)。 9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假扮買家利用【唱舞全明星】結識午○○後,再以Line向午○○聯繫欲購買遊戲帳號,嗣假扮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午○○,佯稱因帳號凍結須轉帳解凍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6月20日19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曾雅筑帳戶 113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2萬5,000元。 ⒈告訴人午○○警詢筆錄(警卷第384至385頁)。 ⒉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92頁)。 ⒊曾雅筑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9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83、386頁、第388至391頁、第393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91至392頁)。 10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0時9分許前,假扮買家向丑○○聯繫欲購買臉書刊登之商品,嗣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丑○○,佯稱須以轉帳金流實名認證賣場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6月20日0時9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0時1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0時1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伸 分別於113年6月20日0時13分、14分、16分許,在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 ⒈告訴人丑○○警詢筆錄(警卷第314至317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324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威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35頁)。 ⒋圓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7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11至313頁、第318至321頁)。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25至332頁)。 1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1時39分許,假扮買家向辛○○聯繫欲購買臉書刊登之商品,嗣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Line聯繫辛○○,佯稱須以轉帳金流實名認證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1日0時3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0時41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筠雯 ①分別於113年7月1日0時46分、47分、48分、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分別於113年7月1日1時3分、3分、4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號(全家超商虎尾興南店,下稱全家興南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3年7月1日 1時42分許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若婕(下稱黃若婕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冬美),提領1萬3,000元。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469至477頁、第459至464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452、454、455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筠雯)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1頁)。 ⒋黃若婕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 ⒌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冬美門市)、全家興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0、22頁)。 ⒍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⒎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警卷第395、397、399頁、第415至416頁、第421至423頁、第441、467頁)。 ⒐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背面影本1份(警卷第411頁)。 ⒑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45至451頁)。 1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2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聯繫子○○,佯稱中獎須身分驗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①113年7月1日15時28分許 ②113年7月1日15時3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俞豪(下稱陳俞豪帳戶) 分別於113年7月1日15時48分、49分、50分、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商銀虎尾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警卷第480至482頁)。 ⒉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97至498頁)。 ⒊陳俞豪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頁)。 ⒋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1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79頁、第483至490頁、第493頁)。 ⒏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99至528頁)。 1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假扮買家向甲○○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甲○○,佯稱須轉帳認證賣場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 16時16分許 4萬8,012元 陳俞豪帳戶 分別於113年7月1日16時27分、28分、2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第533至535頁、第537至538頁)。 ⒉臺幣帳戶明細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559至560頁)。 ⒊陳俞豪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頁)。 ⒋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虎尾新忠孝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1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31、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49、551、567頁)。 ⒏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1份(警卷第553頁)。 ⒐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57至560頁)。 1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13分許,以Line及Instagram聯繫癸○○,佯稱中獎須操作驗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 0時5分許 2萬4,016元 黃若婕帳戶 分別於113年7月1日0時15分、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新宗行),提領2萬元、4,000元。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警卷第575至578頁)。 ⒉臺幣活存明細1份(警卷第597頁)。 ⒊黃若婕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 ⒋雲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69、571、573、581頁)。 ⒏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91至597頁)。 1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0時33分許,假扮買家在遊戲平台聯繫丙○○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嗣再假扮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丙○○,佯稱須轉帳認證解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 0時33分許 1萬3,000元 黃若婕帳戶 分別於113年7月1日1時7分、8分、14分、15分許,在全家興南店,提領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6,000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09至頁610)。 ⒉轉帳成功截圖1份(警卷第621頁)。 ⒊黃若婕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 ⒋全家興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03、605、607頁、第611至615頁)。 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23至647頁)。 16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許,假扮買家向丁○○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專員以Line聯繫丁○○,佯稱須轉帳認證賣場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 0時55分許 4萬9,985元 黃若婕帳戶 分別於113年7月1日1時7分、8分、14分、15分許,在全家興南店,提領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6,000元。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653至656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警卷第665頁)。 ⒊黃若婕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3頁)。 ⒋全家興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2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651頁、第657至658頁、第661、673、675、679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65至671頁)。 17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假扮買家向庚○○聯繫欲購買臉書社團刊登之商品,嗣再假扮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庚○○,佯稱須轉帳認證賣場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復經乙○○提領一空。 113年7月1日 0時51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恩睿 分別於113年7月1日1時9分、 9分、 10分許,在全家興南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682至684頁)。 ⒉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份(警卷第693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恩睿)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 ⒋全家興南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3頁)。 ⒌提領一覽表1份(警卷第13至14頁)。 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份(偵卷第11至1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81頁、第685至687頁、第691至692頁)。 ⒏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6至7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