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傅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鍾興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有該裁定在卷無
誤。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是否
存在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為其姊傅珮茹、姊夫徐
柏宇(下稱胞姊夫妻)積欠債務,而向鍾興鴻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開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
,其中一紙簽錯應作廢,二紙作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之苗
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游文廷擔保系爭債務。之後於112年11月13日轉帳70
萬元至游文廷帳戶清償系爭債務,鍾興鴻因而塗銷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是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原告並沒
有為胞姊夫妻擔保於112年6月28日簽立本票後之借款,被告
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爰依法請
求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協助其胞姊夫妻之負債,於112月6月初與被告相約在其
住家樓下統一超商商洽解決方案。原告向被告借貸70萬元用
以償還地不錢莊欠款,其他外債待其胞姊夫妻之債權人要求
時,再由被告代為清償後,再由其負責償還向台灣土地銀行
(以下簡稱土銀)借貸約800多萬元及向新光銀行借貸約300
萬元,及積欠地下錢莊約124萬餘元等語 。基此,原告當時
即簽發3 紙面額各為70萬元之本票供被告擔保,並將其房地
供被告抵押擔保。之後,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透過第三人
將7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即將其中乙紙面額70萬元之本票撕
毀並應其需求先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因原告胞姐夫妻其
他外債之債權人陸續要求渠等清償,其等即持債權人名單要
求被告代為清償,被告基於先前與原告間之協議及原告已簽
發2 紙面額各7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等情,乃同意原告胞姐夫
妻代償還外債,經合計被告共代償還137萬3300元被告代原
告胞姐夫妻償還上開外債後,即曾要求原告及其胞姐傅珮茹
償還該等款項,惟因傅珮茹名下僅剩1 部汽車價值不高而無
法清償,再加上原告因其胞姐夫妻仍積欠大筆債務而不願再
償還,被告不得已,方持本件2 紙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據以查封原告所有房地,此有被告與原告及其胞姐傅珮
茹間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被證六、七)。故,原告對於確
仍有積欠被告債務等情,應知之甚詳,原告起訴狀指稱其未
收到其欠款之資訊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事
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
本票,内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於112年6月與其姊傅珮茹至中央路620號1樓,向鍾興鴻
、游文廷週轉金額70萬元,並開立本票3 張(原告主張其中
一張簽錯,被告否認)。
三、原告於112年6 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一張即
系爭債務70萬元(原告主張另外一張是依照當鋪規定填寫,
被告主張另兩張是為了替傅珮茹及徐伯宇未來債務擔保)。
四、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游文廷,以擔
保系爭債務,此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五、原告於112 年11月13日請第三方機構轉帳70萬元至訴外人游
文廷個人帳戶,此有轉帳明細可稽。
六、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3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
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
記案件收據可稽。
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113年6月30
日證明單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傅永德遭兆豐當鋪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內容之2
張本票為報案人已清償之本票。報案人認為目前已過了民事
抗告期限,其很有可能會被民事執行新臺幣1,400,000元,
認為兆豐當鋪有意圖以詐術使其再次還款,遂至所提告(被
告否認真實性)。
八、兩造對於原告傅永德與被告鐘興鴻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卷14、2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後已清償系爭債務,因而被告同意塗銷
抵押設定,然因被告認定其所簽立附表表示之本票有為其飽
姊夫妻擔保於簽立本票即112年6月28日後之借款137萬3300
元,而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民
事裁定、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原告傅永與被告鐘興鴻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還款明細、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在卷可證(卷15-2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
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
決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
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最
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6月28日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僅擔保其向被告借款70
萬元部分,並未擔保其胞姊夫妻於簽立本票後之借款137萬3
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立
擔保其胞姊夫妻於112年6月28日之後的借款137萬33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同理,如被告主張原告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其胞姊
夫妻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後之借款137萬3300元等情,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1
2年6月28日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之際有擔保其胞姊夫妻於簽立
本票後之借款137萬3300元等情,雖提出原告被證一至被證
六之證據證明(卷第85-101頁),然查:
㈠被證一相片二幀(卷85頁)僅能證明在代書事務所洽商事
情、㈡被證二債務明細影本1份,僅能證明原告胞姐夫妻於1
12年5月5日積欠債務明細、㈢被證三相片3幀,僅能證明原
告簽立本票三紙、㈣被證四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僅能證
明被告撕毀借據及本票、㈤被證五債務明細表影本1份(卷9
7頁)僅能證明手寫債務明細表1,373,300元、㈥被證六、被
告與原告LI NE對話截圖和被證七被告與傅珮茹LINE對話截
圖等(卷第99-101頁),均未見原告承諾擔保其胞姊夫妻積
欠1,373,300元債務等之對話。綜合言之,依被告之舉證,
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28日簽立3紙本票有為其胞姊夫
妻積欠1,373,300元債務擔保之意思。再以原告清償70萬元
後,被告即同意塗銷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而觀,如原告
有擔保其胞姊夫妻於112年6月28日簽立3紙本票積欠1,373,3
00元債務之意,就本票、不動產抵押設定擔保之執行效力而
觀,應係以本票、不動產設定同步擔保或僅採不動產擔保之
清償效力為強,何有原告清償70萬元後,被告先捨棄清償效
力強之不動產擔保之設定而同意塗銷抵押擔保之設定,而僅
持本票擔保之作為?是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比較接近一般人之
借款經驗簽立本票僅擔保70萬元之借款而已;被告主張簽立
本票擔保其胞姊夫未來不確定之借款,實有違背一般人之認
知,而難以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未記載 2 112年6月2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