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苡柔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苡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譚苡
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930號函暨
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447號函暨檢附交易
明細、數位銀行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
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0048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意見調查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
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
17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
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本院
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苗司附
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⒊關於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被
害人廖敍詠、許邑帆、張郁佳、張盛偉、魏伯任、趙育麟、
葉佳運、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晏誠、闕政東之財物
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台新帳戶
、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玉山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
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
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
,足見被告之行為間接所釀之損害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3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許邑帆
、張盛偉、魏伯任、趙育麟、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
晏誠、闕政東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7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
字第17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
錄、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司
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9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金訴卷第301頁至第316頁、第
319頁),被害人廖敘詠、張郁佳、葉佳運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害人許邑帆、張盛 偉、魏伯任、趙育麟、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晏誠、 闕政東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 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被 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詳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載),然均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 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供台新帳戶、玉山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譚苡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苡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廖敍詠、許邑帆、張郁佳、魏伯任、張盛偉、 趙育麟、葉佳運、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晏誠等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敍詠、許邑帆、張郁 佳、魏伯任、張盛偉、趙育麟、葉佳運、吳彥佐、楊清旺、 余修琼、張晏誠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廖敍詠、許邑帆、張郁佳、魏伯任、張盛偉、趙育麟、 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晏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譚苡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24日當日發現遺失,伊有去郵局掛失 ,但當時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提款卡的密碼均為伊之出生 年月日,伊怕忘記密碼,有以便條紙將密碼黏貼於提款卡後 方,伊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敍詠、許邑帆、張郁佳、魏伯任、張盛偉、趙育麟 、吳彥佐、楊清旺、余修琼、張晏誠,及被害人葉佳運等人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匯款憑證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台新銀行、玉 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業為詐騙份子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並 用以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本案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於偵查中 於檢察事務官核對當事人年籍時,並無無法應答出生年月日 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對記憶密碼有何困難之處,卻反將提 款卡密碼以便條紙註記在提款卡上,是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 。且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於告訴人等匯款後 ,旋即遭不詳之人,將匯入之款項分筆提領一空,此有本案 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見詐 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台新銀行、玉山銀 行及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 帳戶資料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台新銀 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 是被告辯稱該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及加重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敍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廖敍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許邑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許邑帆,並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 53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張郁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郁佳,後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投資計畫引導告訴人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提供之網站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魏伯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博弈網站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魏伯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張盛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盛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趙育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趙育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7 葉佳運 詐欺集團成員以博弈網站相關廣告吸引被害人葉佳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彥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吳彥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清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藉以與告訴人楊清旺聯繫,另以投資股票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 余修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之方式藉以與告訴人余修琼聯繫,另以投資股票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 31萬5,64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張晏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晏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2號 被 告 譚苡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譚苡柔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闕政東,使闕政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闕政東察 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譚苡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闕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等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 5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 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闕政東 112年12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相關廣告吸引被害人闕政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 /轉帳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