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4號
MLDM,114,原金簡上,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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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文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6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第一審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均已敘明,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
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經被告細繹原審判決,認原審因未
經開庭實質審理故多有誤會之處,爰一一辯明如下:
 ⒈首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之說明,就被告印象
所及,無論係於警詢或偵查中,被告皆係答以民國112年9月
26日,被告並未在偵查中改稱112年9月16日,此節或有誤會
之處。
 ⒉再者,原審判決雖質以「何會僅遺失放在皮夾内的本案提款
卡,而皮夾内之其他個人證件卻未遺失」云云,然實際上,
被告未有將個人證件置放於皮夾内之習慣,被告之皮夾内通
常僅放置本案提款卡及少量之金錢,故被告之個人證件未有
遺失並無可質疑之處;另因被告係於建築工地内從事一般清
潔工,為求工作方便,被告每每於上工時將皮夾置於空曠處
,本案提款卡之皮夾不小心遭其他工人踢到抑或故意拾得,
均有可能造成本案提款卡遺失,惟皮夾仍在原置放處之可能
,亦無可疑之處。
 ⒊末者,原審判決雖以「華年達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12年
9月23日跟我說...然證人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
間顯與被告所述不符...」云云,然實際上細繹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華年達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去年9月23號左右,被告跟我
去吃晚餐...」等,可知證人華年達應係記憶未臻清晰故僅
泛泛回答「9月23號左右」等語,並非即斬釘截鐵回答係「9
月23號」,且兩者日期僅有三日之差,是證人華年達證述並
無不可信之處,原審就此不察,容有誤會。綜上,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多有失入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理由
如下:
  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我在工地
上班時遺失的,我的卡片於112年9月26日8時許還有看到,
下班時17時30分許發現不見,在此之前卡片是我在保管的,
我沒有把密碼告訴過別人,也沒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卡片密碼不是我生日或證件號碼的數字,別人不會知道等
語,惟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
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
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
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提款
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等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
收妥提款卡及密碼,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
帳戶相關物件又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
款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
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
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利用卡片提款、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於被害人
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乙情,有
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資料(偵卷第15頁)在卷可查,由
此等交易紀錄觀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且參以
本案帳戶,係因被害人等報案後被列警示帳戶,被告於112
年9月26日18時許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尚未主動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直至10月間始至郵局掛失,經被告於
審理時自承在案,致本案詐欺犯罪者在被告發現卡片不見後
,仍得以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讓被害人
仍得以在112年9月26日20時許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足
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且詐欺犯罪
者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該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風險,得作為供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所用。揆諸前開說
明,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並讓
本案詐欺犯罪者知悉該帳戶並無遭掛失之風險,本案詐欺犯
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該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
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基此,
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獲悉本案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轉交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
 ㈢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
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
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
告案發當時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
中供述在卷,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聞、政府宣導難諉為不知
,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
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
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
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無足採,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理
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確保帳戶無日後遭掛失之
風險,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
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犯罪者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
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
,是詐欺犯罪者若非確定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
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於竊取、撿拾他人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
欺犯罪者會選擇他人竊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之帳戶作為遂
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被告所遭他人竊取或拾取,而該竊賊或拾取者適為需用他人
帳戶之詐欺犯罪者或為詐欺犯罪者收集帳戶之人,此等機率
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竊賊或拾取者、詐欺犯罪者無從得知
本案帳戶何時遭竊、亦無把握本案帳戶何時遭通報掛失,自
無法確保得否順利提領行詐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常
情,詐欺犯罪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遺
失或遭竊乙情,已難以憑採。
 ⒉衡諸社會常理,詐欺犯罪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之犯罪工具,必定事先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更須確認
在詐騙得手而提領贓款之前,帳戶所有人不會更改密碼、辦
理提款卡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以免勞費心力詐騙所得,反落
入他人之手,甚至因此失風而遭查獲,自無可能甘冒上述風
險,貿然使用竊得或偶然拾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卡片密碼
並非生日或證件號碼等由他人可輕易猜測之密碼等語,然依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經詐欺犯罪者「試卡」(在實行
詐欺前,先存提小額,以確認提款密碼是否正確、提款卡有
無掛失、帳戶是否因報警而遭凍結),即本案帳戶於112年9
月25日23時31分起始有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提領該等
詐欺款項之情形,然在此前後並無其他交易往來或有「試卡
」之情形,即可逕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順利使
用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各筆贓款,顯見上述詐欺犯罪者不須試
卡,即確信密碼正確,絲毫不擔心帳戶所有人更改密碼、掛
失或報警,更足以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主動
提供,而非如被告所辯遺失遭他人拾得或遭竊云云。況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發現提款卡不見的時間是112年9月26日
17時30分許發現不見,在此之前卡片是我在保管的,我沒有
把密碼告訴過別人,也沒有提領本案被害人的匯入款項等語
,然審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5日23時
31分起始有本案被害款項匯入,而該筆款項在112年9月26日
3時25分起即開始陸續遭不詳人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殆盡,
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在其保管中之期間內沒有提領被
害人之匯入款項等語,亦與事證相左,足見其所辯顯然相互
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至被告所述偵查中並未答
以112年9月16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從頭到尾都是答
以112年9月26日等情,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證人華年達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對於被告聲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記憶模糊
,然仍可採等節,惟縱然以被告於本院中所稱之112年9月26
日為準,其辯解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無理由。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復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核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悖,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言,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審酌被告於本院中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絲毫悔意,亦難
認其犯後態度可取,量刑因素並無變動,且本院認原判決宣
告之刑僅略高於最低處斷刑,已屬從輕量刑,亦難謂有未予
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難率指為違法。辯
護人為被告補充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上11時31分



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 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早上還有看到本案 帳戶提款卡,但吃晚餐的時候發現皮夾內的本案帳戶提款卡 就遺失了,當時有到郵局要辦理掛失,但郵局說要下班了, 想說等10月份工作有空的時候再請朋友陪我一起去掛失,後 來112年10月11日要辦理掛失時就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12年9月16日下午發現我放在皮夾內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 見,其他證件都還在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遺失之時間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再者倘若本案帳戶 提款卡確係真的遺失,為何會僅遺失放在皮夾內的本案提款 卡,而皮夾、皮夾內之其他個人證件卻未遺失,實與物品遺 失時當會連同裝載之物一併遺失之情不符,反與有人刻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出並交付他人,以幫助不法犯罪之情相符 。另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 品,若任令流通在外,將可能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卻一再拖沓辦理掛失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亦與常情不符。
 ㈢又詐欺取財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定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實無須甘冒本案帳戶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停用之風險,而以此帳戶作為收取他人交付款 項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為,此為事理之必 然。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乙○○於112年9月25 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6日凌 晨3時25分許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6日晚上8 時43分許匯入受詐欺款項,旋即於112年9月27日凌晨1時29 分許遭提領一空乙情,倘非掌控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明確 知悉提款卡密碼,當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提領詐欺款項以隱匿 不法所得,況告訴人林黛君受詐欺款項遭提領時間顯早於被 告於警詢中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時間。是以,原先掌控 提款卡及密碼之被告當有交付提款卡,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 碼,以容任不法份子利用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 帳戶,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情。 ㈣另證人華年達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12年9月23日跟我說 她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我們吃完晚餐就去郵局要辦理掛 失,但郵局人員說他們下班了,隔幾天去郵局總局詢問後才 發現本案帳戶已經被凍結等語。然證人所述被告遺失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時間顯與被告所述不符,實無足證明被告確係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數2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 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乙○○ 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威尼斯人國際客服」向乙○○佯稱:提供帳號供遊戲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11時31分許,40,000元 2 甲○○ 於112年9月12日間,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下午8時43分許,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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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