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30號
MLDM,112,訴,230,20250627,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989、6468、6885、7090、7663號、111年度偵字第1661、374
5、4212、6458、6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施行詐術及指示轉匯者(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施行詐術者」得知本案帳戶帳號後,分別對雍喩喬、子○○、辛○○、乙○○、丁○○、戊○○、癸○○、丙○○、庚○○、壬○○、丑○、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己○○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匯者」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雍喩喬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自本案帳戶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在「DF平臺」買賣泰達幣,以本案帳戶收取經平臺媒合的 買家所匯款項,再經平臺媒合購買以補充泰達幣,並自本案 帳戶轉匯該些款項至其他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 101至105、117、179至181、198至200、246至248頁;本院 卷二第14至15、17、118、120至121頁)。經查:一、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辦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渣打銀行民國110年8 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下稱第598 9號偵卷,第61至63頁)。又「施行詐術者」分別對告訴人 子○○、辛○○、乙○○、丁○○、戊○○、癸○○、庚○○、壬○○、丑○ 、甲○○及被害人雍喩喬、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179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 ,並經證人即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均證述明確(見第59 89號偵卷第21至23、88、209至2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一,下稱第6468號偵卷一,第81至8 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885號卷,下稱第6885號偵卷,第 29至3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下稱第7090號偵 卷,第25至27、8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下稱 第7663號偵卷,第23至2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 ,下稱第1661號偵卷,第31至33、65至69頁;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3745號卷,下稱第3745號偵卷,第33至35頁;同署11 1年度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第4212號偵卷,第27至28頁;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58號卷,下稱第6458號偵卷,第23至2 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卷,下稱第6463號偵卷,第 43至48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23號卷,下稱第2323號偵 卷,第19至27頁),且有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5989 號偵卷第25至36、49、64至66、213頁;第6468號偵卷一第8 7至106、127至129、145至147頁;第6885號偵卷第35至41、 47頁;第7090號偵卷第29至47、59、63至65頁;第7663號偵 卷第27至33、37、43至45、51、65、81至83頁;第1661號偵 卷第35至45、49至59、71至81頁;第3745號偵卷第37至41、 43、45、55、69、75頁;第4212號偵卷第30、33、36頁;第 6458號偵卷第31至47、57、66、77至78、94至95頁;第6463 號偵卷第49至51、61、69至81、99至101、185至187頁;第2 323號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 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觀諸卷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見第5989號偵卷第64至66頁),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至被告轉匯一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 或「指示轉匯者」持續密切監督本案帳戶有無款項匯入,一 旦有款項匯入,就及時轉匯而出,此與詐得款項後自人頭帳 戶內及時層層轉出之慣用手法相同。又被告辯稱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云云,交易如此頻繁,卻未見本案帳戶內有累積獲 利,反與詐欺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或餘額不多之情形相同。 況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得款項出入之用,「施行詐 術者」無法確保得否順利取得匯入本案帳戶之詐得款項,便 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衡諸常情,實殊難 想像。準此,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轉匯者」之指示轉匯特定金額至特定帳戶內,且對於如附表 一所示匯入後轉匯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乙節,顯然知 悉並參與其中,被告主觀上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亦堪認定。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 查緝,往往發展成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依本案情節,係由「施行詐術者」分別 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者」之指示轉匯特定 金額至特定帳戶內,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且此犯罪模 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



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並陳稱: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當時在工地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7頁;本院卷二第12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應無異於常人之處,而為具備通常事 理能力之人,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依被告之認知,參與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施行詐術者」、 「指示轉匯者」,已達3人以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證述之受騙情節(即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均與買賣泰達幣無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係經「DF平臺」媒合之泰達幣買家云云,甚為可疑。 ㈡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 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 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 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 」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其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 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 擬貨幣的第1步是需要先擁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 let)和冷錢包(Cold W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 re Wallet)等),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截 圖(見第5989號偵卷第75至79、91至165頁;第1661號偵卷 第25至27頁),均未顯示「虛擬貨幣錢包」之地址;況被告 於審理中陳稱:「(問:你知道什麼是電子錢包?)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迄今亦未能提出「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 違背,並足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甚為陌生,其所辯係從 事泰達幣買賣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及官圓丞(即轉匯帳戶申辦人)雖均辯稱係透過「DF平 臺」買賣泰達幣云云(見第5989號偵卷第240至241頁),然 與官圓丞相關之「DF平臺」即「digifinnex」網站(見本院 卷一第257至486頁),係於110年11月17日建立,有網域申 請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 06號影卷第223至225頁),此前自無可能經該平臺買賣泰達 幣,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匯出之款項,時間均早於11 0年11月17日,顯與「以『DF平臺』買賣泰達幣」無關。再者 ,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中證稱:「DF」交易平台是伊去買



來的,是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 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 訊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證人陳信瑞於另案 審理中證稱:「digifinnex」平臺事後伊才知道是名叫李青 宸的詐騙集團所製造,是仿造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影卷二,下稱桃院卷,第402頁 )、證人張瑞麟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青宸有說過「digifi nnex」這網站是他買的,虛假交易紀錄是李青宸作的等語( 見桃院卷第419、423頁),足見被告所辯之「DF平臺」並未 實際交易虛擬貨幣,而係用以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以規避追緝 ,是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亦顯屬虛假,自無從以此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低,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不負責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而由他人為之,但 就所參與犯行,與施行詐術及指示轉匯者間各自分工,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與「施行詐術者」及「指示轉匯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告訴人戊○○、癸○○、庚○○及被害人丙○○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及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戊○○、庚○○及被害人丙○○ 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1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詐得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任職、日薪1,800元、尚有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539頁;本院卷二第16、23 至27、95、122至12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七、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轉匯,非其所得管 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新臺幣) 再轉匯帳戶 1 雍喩喬 以LINE通訊軟體向雍喩喬佯稱:生物科技投資平臺投報率高,下載並註冊「螞蟻集團」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雍喩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 中午12時52分許 78萬元 110年6月24日 中午12時53分許 815,000元 官圓丞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圓丞永豐帳戶) 2 子○○ 以上開軟體向子○○佯稱:在香港地區恆大地產擔任房地產銷售,繳付港幣3萬元即可認購房產投資,補繳交易手續費並待成交後即可獲取收益為由,致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 中午12時57分許 705,800元 110年6月24日 下午1時1分許 707,000元 陳靖樺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以上開軟體向辛○○佯稱:在大陸地區科興公司擔任疫苗研發組長,合約即將結束,有福利供股票投資,可協力出資爭取地區經理為由,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1百萬元 110年6月24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1,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4 乙○○ 以上開軟體向乙○○佯稱:下載並註冊海虹投資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 上午9時46分許 13萬元 110年6月25日 上午9時49分許 628,000元 林湘君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林湘君中信帳戶) 5 丁○○ 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地區彩金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 上午10時37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25日 上午10時44分許 228,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6 戊○○ 以上開軟體向戊○○佯稱:下載並註冊新葡京娛樂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 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25日 中午12時44分許 495,000元 林湘君中信帳戶 110年6月25日 下午1時7分許 30萬元 110年6月25日 下午1時11分許 304,000元 7 癸○○ 以上開軟體向癸○○佯稱:下載並註冊海虹投資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癸○○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5日 中午12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 中午12時42分許 495,000元 林湘君中信帳戶 110年6月25日 中午12時8分許 10萬元 8 丙○○ 以上開軟體向丙○○佯稱:係台灣亞馬遜跨境購物平臺業者,可低價訂購商品後高價賣出賺取利潤為由,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35分許 18,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268,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110年6月29日 上午10時29分許 29,000元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2分許 20萬元 林湘君中信帳戶 9 庚○○ 以上開軟體向庚○○佯稱:下載並註冊摩根大通集團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48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155,000元 林湘君中信帳戶 110年6月2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8日 中午12時5分許 128,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10 壬○○ 以上開軟體向壬○○佯稱:係電商平臺業者,可低價訂購商品後高價賣出賺取利潤為由,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9日 上午10時12分許 148,000元 林湘君中信帳戶 11 丑○ 以上開軟體向丑○佯稱:下載並註冊深圳自貿區紅酒貿易中心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為由,致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 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9日 下午1時31分許 244,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12 甲○○ 以上開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澳門大樂透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6月29日 下午2時20分許 36,000元 110年6月29日 下午2時40分許 128,000元 官圓丞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雍喩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告訴人子○○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告訴人戊○○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告訴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被害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告訴人庚○○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告訴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告訴人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