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4號
債 權 人 洪敦峰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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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敦威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住同上
洪玉即陳明月之繼承人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永鑫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 國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 人均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聲請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