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8號
HLDV,113,家親聲,28,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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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與已故之A○○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因相對人
外債累累,且疑似有婚外情致與A○○漸行漸遠,後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當時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的權利義務,惟離婚之後,實際上卻係由聲請
人即A○○的母親甲○○負責照顧乙○○,相對人非但未善盡照顧
之責,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而是由A○○以每月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其母親甲○○之方式,支付乙○○生
活費。準上可認,相對人於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之時,未
實際照顧乙○○,更未給付其生活費,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已消極不盡其為人父親之義務。
2、A○○於112年7月12日失足意外死亡,因A○○生前有投保數筆人
壽保險、傷害保險,且均以乙○○為受益人,致乙○○至少獲有
保險金1,069萬6,688元,依鈞院調閱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
於112年8月18日乙○○中華郵政帳戶內匯入789萬餘元後,隨
即自8月17日至30日,在2週內遭提領72萬元,等於平均一天
花費5萬餘元,復於112年9月10日再度提領6萬元,不到1個
月總計提領78萬元,惟相對人至今未明確說明提領上開款項
之用途、流向,足認相對人確有不當管理使用未成年子女金
錢情事,有事實足以證明不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3、因乙○○突獲有鉅額保險理賠金,而A○○的家屬擔心擔任監護
人之相對人因其個人高額債務,致影響未成子女的權益,因
此,主動找尋相對人,向其表達希望可以設定專戶然後專人
監督方式,甚至是將保險理賠金信託,藉此確保這些保險理
賠金確實是使用在乙○○身上而無不當使用之情,並希盼相對
人簽訂正式的書面並公證,以擔保其承諾,相對人一再推託
、拒絕對話,佐以相對人外債甚多此客觀事實而以一般認知
、社會通念加以檢視,更可凸顯、推斷相對人有未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之傾向。
4、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應休息之深夜時段即113年9月4日0時35
分許,攜帶年幼之乙○○至享溫馨KTV花蓮店,顯不利於乙○○
身心發展。
5、乙○○因相對人個人生活作息安排不當,時常遲到,甚至未到
學校,影響乙○○之就學權利。
6、自稱自己為相對人債權人之陌生男子,於近日至聲請人甲○○
住所要找尋相對人,要聲請人轉知相對人盡快清償尚積欠之
債務40萬元(此陌生男子表示相對人共欠款50萬元,已先償
還10萬元,惟仍欠款40萬元),此與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
有外債累累的問題不謀而合,相對人債務問題恐影響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獲有高額保金理賠金之情
況下。      
7、綜上,足認相對人並非屬稱職之親權人,核與民法第1090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相符。
為此,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鈞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親權。
(二)選定監護人部分:
  因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已停止,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此,請鈞院審酌聲請人甲
○○為死者A○○的母親、未成年人乙○○的外祖母,現年66歲,
願意擔任監護人,且日前係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之人,並
擔任主要照顧者,核與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即為未成年人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若擔任監護人,對未
成年子女變動最小,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准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又聲
請人丁○○為A○○的胞兄、乙○○的舅舅,現年45歲,且有穩定
的工作與收入,丁○○願意提供金錢協助甲○○照顧乙○○,以盡
可能最大程度保存乙○○之保險理賠金,另考量乙○○將來可獲
得之保險理賠金甚鉅,與聲請人甲○○共同監護可以妥善管理
乙○○財產,並發揮互相監督與制衡之作用,俾確保其利益可
以徹底落實。為此,另請鈞院准許選定聲請人丁○○為乙○○之
監護人。並請鈞院衡酌B○○為聲請人丁○○未婚妻、二人相處
融洽,B○○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任務,指定B○○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乙○○之財產實施監督。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應
予全部停止。2、選定聲請人甲○○、丁○○為未成年子女乙○○
之共同監護人。3、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4、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前於106年2月12日與A○○結婚,婚後生育一子乙○○,嗣相對人與A○○於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同時協議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10年10月18日行使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時起,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舉凡食、衣、住、行、就學、就醫、休閒活動等,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保護、教育等各項事務,全數由相對人一人獨自承擔照護及教育之責,與聲請人全然無關。相對人不僅一人獨自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乙○○之責,對於聲請人之家庭亦照顧有加,相對人與A○○離婚後,仍不定期提供生活費與A○○,甚至聲請人住處的冷氣(兩組)、電視、熱水器、抽水馬達、洗衣機(兩台)及二、三樓增建工程,全數由相對人購買或付款供其使用;另無償協助聲請人水電修繕、泥作補強。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購買投資型人壽保險,投資標的總額7,789,937元,遠超過聲請人主張理賠金6,000,000元,可見其為未成年子女理財規劃,並無不當。相對人從事鐵捲門維修、屋頂防水、冷氣及水電工程,工作收入穩定,月薪約90,000至120,000元,僅以中信銀帳戶目前之現金存款即達682,221元,名下另有房地一筆,顯有相當資力。至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影本4紙,主張相對人債臺高築云云,實則法務部執行署欠繳牌照稅早已繳納完畢、玉山銀行1488號支付命令已全部清償完畢、遠東商銀4547號支付命令債權餘額僅36,096元,目前協議按月2,000元分期償還;玉山銀行5009號支付命令債權餘額僅142,872元,目前依協議按月償還4,300元,相對於相對人之收入及存款,顯無任何財務風險。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主張事實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準此,父母如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
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
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2、經查,相對人與A○○於106年2月12日結婚,育有乙○○,後於1
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3、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
行訪視,訪視報告結論略以: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未成年人自112年7月起實際由相對人照顧,且考量聲請人甲
○○年事與實際照顧未成年人能力、聲請人丁○○過往未有與未
成年人密集相處之事實,建議目前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由相對人擔任照顧未成年人之義務,但請查明未成年人財
產管理使用是否不當等語,有該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整體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日常生活
照顧上並無不當照護情形,不論就學穩定性、親子活動與居
家環境都在安全合宜範圍內;就相對人是否有不當領取保險
金情形,詳如雙方書狀答辯內容,就相對人所述債務情形,
包含婚姻期間債務,目前持續穩定償還中,相對人就未成年
人照護有高度意願,照護情形良好,目前為唯一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就保險金部分也有預付扶養費概念等語,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案。
4、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家長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
年子女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
5、本院審酌當事人之陳述、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參酌未成年子
  女到庭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理由如下:
(1)相對人與A○○離婚後,雖由A○○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然於
當事人兩願離婚後,因考量現實之家庭、工作或經濟等因素
,由未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亦非少見,則聲請人雖稱於聲請人照顧乙○○期間,係由A○
○負擔乙○○之生活費用,然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有何舉證,且
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是否並未給付A○○關於乙○○之生活費用,
卷內復無相對人於此期間有何不當行為之相關證據,自難以
此逕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又相對人是否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度,僅需判斷相對人是
否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與判斷親
權歸屬所參考之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均無涉,是相
對人是否有於乙○○年幼時照顧乙○○,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附此敘明。
(2)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乙○○應休息之深夜時段即113年9月4
日0時35分許,攜帶年幼之乙○○至KTV,顯不利於乙○○身心發
展等語,然本院業依聲請函詢KTV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直
接詢問乙○○,均無從證明確有此事。又縱聲請人主張確實屬
實,亦無從僅以相對人曾有一晚使乙○○深夜未歸,即認已達
應停止親權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許
雅筑到庭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個人生活作息安排不當,致影響乙○○
就學之權利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新城鄉○○國民小學
設幼兒園,以調取乙○○之出勤記錄,並未見乙○○有何長期缺
曠課之情,有乙○○之出缺席記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前開主
張,並無可採。
(4)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不當使用乙○○財產等語,相對人業已
提出其以乙○○財產購買投資型保險之相關證據,而父母以子
女之財產,用於子女之日常生活開銷,亦合於常情,且相對
人亦無應乙○○其他親屬之要求,將乙○○之財產信託及公證之
義務,否則每逢年節,為子女保管紅包,卻未將紅包信託之
父母,豈不均應停止親權?倘聲請人並無確切之證據可認相
對人有濫用乙○○財產之情事,自不得以相對人有債務為由,
要求相對人履行法無明文之義務。     
6、綜上,本件即無法認定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選定監護人之部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停止,本件
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
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乙○○之法定監護
人等節,亦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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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