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香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金」之成年人
,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嗣暱稱「張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Compan
y」,並向劉瑞姝佯稱:可以協助她找出於109年間詐騙她的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安東尼」之人,然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致劉瑞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20分
、同年6月6日12時36分、15時22分、同年6月8日15時9分,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6萬元、2萬5000元、
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斯時,暱稱「張金」與陳香梅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香梅依暱稱「張金
」之指示,分別於6月2日14時47分至49分、6月7日4時52分
至54分、6月9日10時3分至4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花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
元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玲」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嗣因劉瑞姝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瑞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香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頁、第96頁;本院卷第39頁、第
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4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陳香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稱其之
聯繫對象為暱稱「張金」之人、其提領本案告訴人劉瑞姝遭
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之對象為「黃惠玲」,惟依卷内事證,無
從得知 「張金」或「黃惠玲」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積
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2.被告與暱稱「張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1.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
行係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交付之,且此犯行屬正犯犯行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53頁、第96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暱稱「張金」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經本院
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劉瑞姝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調解時當庭給付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從輕
量刑等語,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照顧行動不便之先
生、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身參 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卷第53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參與提領金錢之正犯行為,其贓款固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 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已無獲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資料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