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9號
HLDM,113,金訴,189,2025060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之
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方式,可能為遭利
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
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第一
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假冒
健保局人員、檢察官對乙○○佯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犯案,帳戶將
遭假扣押,需賣股票及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存入帳戶內,並提供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查緝金流云云,致乙○○均陷於錯
誤,將賣出股票及辦理貸款所得資金存入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
罪),並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旋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甲○○復依指
示於同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提領70萬元現金,並將剩餘款項提
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
至346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
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提領70萬元現金,
並將剩餘款項提領或轉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一林姓香港人追求伊,知悉伊
有經濟上有困難願意幫忙,要匯錢給伊,並指示伊將一家香
港公司之金融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伊當時在宜蘭縣某便利超商寄出提款卡,其
餘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提供對方,對
方表示因為香港匯款至臺灣需約定轉入帳戶比較方便,且需
上述帳戶資料匯錢比較快,不知道帳戶遭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亦不知悉該100萬元來源有問題,伊將該100萬元其中70萬
元匯給家人,並將餘款項轉匯給友人或領出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信賴交往對象提供金錢資助之說詞,
未察覺對方涉有犯罪行為,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日前某時,依指示將營業地址設於香港之不
詳公司(XINGNAN TRADING LIMITED)金融帳戶申辦設定為
約定轉入帳戶,轉帳限額為300萬元,再將其申辦使用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待本案帳戶匯入100萬元後,於同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提
領70萬元現金,並將剩餘款項陸續提領或轉出等情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
2至243頁、第313頁、第315至316頁、第346至348頁),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
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約定轉帳限額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羅
東分行114年1月21日函及函附被告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提
領現金7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本院卷第75至131
頁、第77至91頁、第93至96頁、第99至115頁、第303至307
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以上開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賣出股票及辦理貸款所得資
金存入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提供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出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告訴人警
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39至4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名下新光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
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0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2頁)
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
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
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
因特殊情況需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追求伊之人未曾見過本人,僅曾
有視訊,平時均以臉書聯繫,不清楚對方個人資料,只知對
方在香港上班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所聯繫之對象瞭解甚微,
並非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又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
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350頁),復觀諸
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
度,且依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案發前亦具有匯
款經驗(本院卷第89頁),當知匯款至他人帳戶根本無需對
方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更不需先
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況被告辦理前開不明香港公司帳戶作
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時,業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約定
受款人服務目的、是否認識約定受款人並確認與詐騙無關等
節,有上述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辦理
約定轉入帳戶時,已知悉其辦理該帳戶之功能係便利將其帳
戶內之款項可任意轉出至所約定之不明香港公司帳戶內,且
一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使用其帳戶收受來路不明
之款項及轉出至前開不明香港公司帳戶,堪認應已預見對方
欲使用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獲取利
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
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
用。
 ⒉又詐欺者雖掌握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
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者所使用之提
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所使用帳戶及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不詳之詐欺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
合提領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向銀行行員求援,或
報警,使詐欺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查被告依指示將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完成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後,並於臨櫃提款70
萬元時,隱瞞其前開所稱取款目的,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
行員謊稱「買車」使用,有前引提領現金70萬元之取款憑條
及關懷提問表附卷可憑,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查核產
生懷疑而進行通報,與常見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功取款規避遭查核之作法相符,可徵被
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
定角色,該不詳詐欺份子始會信任被告,除使用被告申辦之
本案帳戶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外,更由被告擔任提
領詐騙款項之此一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工作,足認被告
對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明確知悉此乃詐欺者行騙
後之取款行徑。故而,被告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甚為明確。
 ⒊另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
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
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
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臨櫃提領、轉匯時間緊密集
中於11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提領時間集中於同年月24
日,顯然有欲將帳戶內之款項積極於短時間內轉出殆盡之表
徵,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款後快速取出詐欺贓款之模
式相符;另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至6月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堪認被告係將幾無使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縱因收受、轉
出詐欺贓款使帳戶遭警示、凍結,其亦損失甚微,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故交付幾無使用之本案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
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言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
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俟告訴人
受騙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旋以臨櫃提領、轉匯、金融卡提領提領等方
式轉出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
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不但提
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及提領
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及告訴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且因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本院卷第348頁),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為70萬元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轉入本案帳戶之全部詐欺贓款10 0萬元均遭其提領、轉匯殆盡,上開款項係被告為本案一般 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屬被 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均係供被 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4 7至348頁),是未扣案之款項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具, 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且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一經掛失、變更,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